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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东  |   名誉主任 执业证号:13301198620989668

事务所创始人、名誉主任

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教授、学术委员会主任、硕士研究生导师

建设工程与房地产研究中心主任

● 教育背景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浙江大学法律硕士

● 职业经历

1983年7月—2001年9月 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浙江工商大学任教,任系主任

2001年9月至今,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任教,曾任副院长分管科研

1986年—1994年,兼浙江东方律师事务所(政管院主办)常务副主任

1994年—2017年,先后兼任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主任、名誉主任

2018年1月至今,兼任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

● 社会职务

浙江省法学会工程建设法学研究会会长

浙江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浙江省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

浙江省建设工程领域争议评审专家

绍兴市法学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研究会顾问

杭州仲裁委仲裁员

● 学术研究

1、著作

(1)《房地产质量安全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 版

(2)《建设工程合同法律问题释疑》,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 版

(3)《建设工程合同典型案例评析》,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 版

(4)《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5)《新法理学》,杭州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论文

(1)《预期利益赔偿:建设工程承包人合理利润索赔研究》,《浙江学刊》2015.3

(2)《论招标过程中居间行为的效力》,《杭州师范大学学报》2013.5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结算“视为认可”条款研究》,《北京交通大学学报》2013.1

(4)《工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制的演进和出路 》,《 法治研究》2012.8

(5)《预约合同的效力及判定—以房地产买卖合同为例》,《浙江学刊》2011.1

(6)《房贷政策调控背景下的情势变更原则及应用》,《杭州师范大学学报》2010.5

(7)《离婚诉讼之公司股权分割问题探讨—兼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之完善》,2007.5

(8)《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资格》,《政法论坛》2007.4,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 2007.10,杭州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

(9)《建设工程合同竣工结算规则的合理性探讨》,《法学》2006.11

(10)《论建设工程合同的成立》,《政法论坛》2004.3

(11)《治理工程款拖欠问题的法律对策研究》,《政治与法律》2004.1

(12)《垫资施工合同法律效力研究》,《法学》2003.12,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 2004.3

(13)《评“合同法第286条”》,《中国法学》2003. 2,浙江省法学会优秀成果二等奖

(14)《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分割问题研究》,《 政法论坛》2003.3

(15)《论宪法与司法适用》,《浙江学刊》2003.4

(16)《论对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法律调整》,《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3 . 3

(17)《民营企业家族式管理与现代化企业制度的冲突与协调》,《法治论丛 》2004 . 1

(18)《 从权力观看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的缺失》,《杭州商学院学报 》2002 . 3

(19)《关于我国法律体系的若干思考》,《杭州大学学报》1995.1,人大复印资料《法学》1995.5.《高等学校文科学报文摘》1995.4

(20)《论民法与市场经济》,《法学》1995.8

3、教材

(1)《律师学:制度与实务》,浙江大学出版社,主编

(2)《合同法》,浙江大学出版社,主编

(3)《法理学》,浙江大学出版社,主编

(4)《行政法新论》,浙江大学出版社,主编

(5)《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22部,浙江大学出版社,总主编

4、课题

(1)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房地产质量安全法律制度研究》,2010(主持)

(2)浙江省重大理论支撑课题:《民营企业非司法重整制度研究》,2008(2)

(3)浙江省建设厅项目:《浙江省建设领域法制建设的现状与对策研究》,2005(主持)

(4)浙江省社联课题:《浙江省涉农信访问题研究》,2009(主持)

(5)杭州市社科规划重点课题:《建设生活品质之城的行政法治环境研究》, 2007(主持)

(6)杭州市软科学项目:《推进市直机关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研究》, 2007 (主持)

(7)杭州市社科规划:《建设工程合同成立制度研究》,2004(主持)

● 经典案例

专注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事务二十余年,涵盖建设工程施工、工程项目投融资、项目前期法务、房地产销售、物业管理等领域,为建筑和房地产企业提供法律顾问、非诉专项事务、诉讼代理、专业培训等专业服务。也曾客串其他法律领域,成功代理若干著名的其他民事案件、商事案件、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

1、民事诉讼经典案例

(1)视为认可:送审价1.19亿成立

代理ZT建设集团主张被申请人GE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结算审核,请求按照双方“视为认可”的约定,以申请人的送审造价为准支付剩余工程款。最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法支持了ZT建设集团的请求。此案由天津大学何伯森教授、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以及汪康武先生组成仲裁庭,案件几乎涉及“视为认可”条款适用的各方面疑难问题,122页的裁决书说理极为严密详尽,无疑是至今为止“视为认可”条款适用的经典之作。

(2)不安抗辩:一项不应被遗忘的制度

鉴于建设单位M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未到位,拒绝提供有效担保,且单方解除施工合同,2008年10月代理施工单位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和建设单位预期违约为由,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施工企业解除合同行为合法有效、支付工程款、退回保证金等。嘉兴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施工企业的请求。建设单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不安抗辩权是合同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但施工企业很少注意这项制度的适用,以维护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本案是本人成功代理行使不安抗辩权案件中较为典型的一例。

(3)招投投标:非必须招标项目是否受《招投标法》规制?

ZC建设集团公司与HT公司签订了某贵宾俱乐部装饰工程合同对主要条款作了约定,同时约定最终需要经过招投标订立正式的施工合同,随后ZC建设集团公司交付了200万履约保证金。之后,HT公司进行邀请招标,但ZC建设集团公司未中标,HT公司也返还了履约保证金。ZC建设集团认为双方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HT公司的行为属根本违约,遂诉至法院要求双培返还履约保证金。此案一审HT公司败诉后,本人作为HT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二审诉讼。本案的焦点是合同的效力,原审中双方围绕该项目是否必须招标项目争辩。本人认为,如果是非必须招标项目,但双方采用招投标程序签约,同样受招投标法的规制,违法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也为无效。观点为法院所采纳,此案经发回重审,最终HT公司胜诉。

(4)名誉侵权案:“法官告媒介侵犯名誉权, 这场官司打了白打 ”

《律师与法制》2000年第3期在头条位置发表了记者的长篇通讯《枉法官乱点股权谱》,文章详细地叙述了该案的来龙去脈,在对该案判决提出大量质疑的同时,还指出了判决书中文字错误,并发表评论:“如此粗制滥造、错误百出的判决书,出自堂堂中级人民法院之手,岂不贻笑大方?连基本事实、当事人名称都搞不灵清,怎么断案?怎么配当法官?怎么配戴国徽?让素质如此低下的人当法官办案,还怎么谈得上司法公正?”文章发表后,社会影响自然不小。被称为枉法官的王法官认为,这篇文章歪曲事实,把正确的判决说成错误的,还使用了“枉法官”等侮辱性言语,就以个人的名义向他的住所地的该市道里区法院对《律师与法制》提起名誉侵权之诉。

本人受《律师与法制》委托代理此案。本案吸引我的并非什么重大的新闻价值,而是有许多值得探讨的法理层面的问题。例如,我国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而非法官个人,王法官能否以个人名义提起名誉侵权诉讼?再如,此案的焦点是王法官主审案件的裁判是否正确,让基层人民法院来审理自己的上级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从而认定王法官是否乱点股权谱,是否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相冲突?等等。为此,我们首先向受理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最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此案由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庭日,本人与《律师与法制》总编千里赴庭,从程序到实体全面抗辩,特别对一个基层法院是否有资格和能力审理哈尔滨中级法院判决正确性问题,提出强烈的质疑。回到杭州,我们静待法院的裁决,但到至今为止,我们不曾收到任何法律文书……当然,无论如何,我们胜诉了。对于本案的结局,我想起了一位新闻学者有趣的点评:“法官告媒介侵权,打了也白打!”

(5)董事长离婚案:股权当如何分割?

2002年,本人和孙华兵律师代理某企业董事长的离婚诉讼。此案因涉案标的大,由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同时,因双方当事人的矛盾,被数家新闻媒体披露,社会影响度很高。最终,此案由最高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双方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就法律层面而言,此案的难点在于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一般的动产或不动产,而是公司的股权。在当时,公司股权如何分割,在法律法规层面尚属空白。而且,股权分割问题涉及婚姻法和公司法两个领域,婚姻法学者和公司法学者几乎都没有涉足这一问题。在代理此案的几年时间里,本人将本案的代理视作一个重大课题来研究,对婚姻法和公司法的原理进行了系统的研习,结合司法实务中的疑难问题探讨,写出一万余字的学术论文《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分割问题研究》,发表在2003年第3期中国政法法学学报《政法论坛》。此文可谓是中国最早研究离婚股权分割的学术论文,广受法学界的关注和重视。

(6)商家斗法:“谁在搞不正当竞争”?

本案原告东阳华联商厦与被告东阳家电公司均经营家电生意,而且坐落在同一条马路的两侧,难免竞争激烈。1997年5月27日,东阳华联商厦在《东阳报》上刊登广告特价供应波尔卡空调,并标明价格。被告看到广告后认为,原告的销售价格远低于自己的销售价格甚至进价,遂于5月31日《东阳报》上刊登广告:“敬请大家把握发财良机,家电公司5月31日至6月10日高价收购华联商厦的波尔卡空调、三菱空调。”家电公司同时标明了收购价格。于是整个东阳轰动了,消费者从华联买空调,到家电公司卖空调,好不热闹。后经工商部门干预才平息了这次风波。然而,时隔6月之后的11月8日,两家公司又同时在《东阳报》上刊登广告,上半版为华联商厦的“名店进名品”的广告,下半版为家电公司的广告:“货丰价实卖公道利能持久,不讲信誉骗顾客能骗几天”,同时家电公司还在大楼前挂出对联,内容仅把“不讲信誉”换成“有价无货”而已。华联商厦认为家电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其商业声誉,遂于将家电公司告上法庭,家电公司在抗辩的同时提出反诉。

此案的结局颇具戏剧性。一审判决认为,家电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判令家电公司赔偿华联商厦经济损失4万元,并在《东阳报》刊登一份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广告。而二审法院的判决截然相反:撤销一审判决,华联商厦赔偿家电公司损失人民币42725元.读者诸君,你以为哪方在理呢?

2、民事诉讼经典案例

(7)刑事自诉案:“南北刑法专家舌战法庭”

1994年11月,某市某村村长吴某某岳母去世,风水先生选中了同村村民吴万成家的自留地,于是吴某某便擅自在那块风水宝地上打下了木桩,并立即请人准备建坟。但土地承包人吴万成不同意,他拔掉了木桩, 吴某某大发雷霆,威逼吴万成认错,提出三条要求:一要放1000筒火炮,二要给死者烧香,三要从木桩处一跪三拜到死者灵前,向死者及其家人陪礼道歉。吴万成不依,吴某某竟把死者尸体抬到吴万成家厅堂上。 吴万成无端受辱,在外躲避数日后,终于鼓起勇气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吴某某的刑事责任。村长吴某某和妻子,被某市法院以侮辱罪一审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和一年。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本人代理此案原告人提起诉讼为受恩师之托。此案社会影响巨大,控辩双方的辩论也颇为激烈,一些报刊干脆称之为“南北刑法专家舌战法庭”。本案一审判决被告罪名成立之后,中国刑法学研究会总干事高铭暄教授、副总干事杨春冼教授及中国诉讼法学研究会副总干事严端教授等中国最顶级的近十位刑事法律专家,专门召开了本案的法律论证会,认为这是一起由封建迷信引起的一般民事纠纷,不属于犯罪问题。两被告人的二位二审辩护人中国政法大学刘金友教授和梁华仁教授当庭宣读了十位专家的论证意见,并指出在我国农村甚至城市,由于民事纠纷、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引起当事人将尸体抬入他人室内的事件屡有发生,从未听说有司法机关作为侮辱罪处理的先例发生。毫无疑问,北京权威专家的意见对于并非专攻刑法的我以巨大的压力。感谢我的老师、曾被指定为江青辩护人的华东政法学院教授朱华荣先生不顾年迈与我一起担任原告的二审代理人。我们的观点非常明确:只要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不管是否存在先例,均可判决定罪,任何先例之前都没有先例!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对本案的结果自然是满意的。但是,从内心而言,我倒是为被告人感到可惜,本案是自诉案件,如果被告人能主动认错,以求得原告的谅解,也许结果就不一样了。

(8)没有“底气”的辩护:轰动全国的7.12常山房屋倒塌案

1994年3月,浙江常山县金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城公司)开发微利房二幢,同年3月2日被告人林某将设计任务交给被告人洪某某。4月28日,常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常山县邮电建筑装潢工程公司在不规范的招标中分别获得该微利房项目1号楼、2号楼的承建权。同时,金城公司指派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对工程进行具体负责,指派被告人陈某某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常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指派被告人钱某对微利房1号楼进行质量监督。同年6月,常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得知情况后,指派被告人段某某对该微利房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后予以销售。1997年7月12日,微利房1号楼瞬间发生粉碎性坍塌,造成36人死亡,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5500430元。微利房2号楼经过检测属危房,需予以拆除,直接经济损失1024626元。1997年12月22日,常山县人民检察院对有关人员提起公诉,1998年1月12日这起震惊全国的常山“7.12”特大房屋坍塌案在常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此案震惊全国,社会影响极大,从中央到地方的各大媒体进行了大量跟踪报道。作为本案被告之一洪某某(设计人员)的辩护人,我从设计的主体是设计事务所而非洪某某个人,设计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指控洪某某没有进行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是建设单位没有依法组织造成的;并对指控洪某某没有配合施工、明知设计改变影响质量也未提异议等问题提出质疑。最终,请求给予从轻处罚。本案的辩护词后来发表在1998年第3期《律师与法制》上。2014年 7月,审定完《房地产质量安全法律制度研究》后,写《常山房屋倒塌17年祭》一文,2015年10月22日发表在《东辰鲁班法律茶座》。

3、行政诉讼经典案例

(9)行政处罚:严格执法还是滥用职权?

2002年5月31日,苍南县卫生局作出苍卫罚字[2002]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苍南县龙城中医院擅自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杨世峰等30人从事医疗执业活动,未取得《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擅自开展X射线诊疗活动,放射科李初晓等3名从业人员无《放射工作人员证》从事放射工作,认为苍南中医院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浙江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第三十一条、《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一、对擅自使用非卫技人员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二、没收放射科(含CT室)违法所得人民币934421.30元。苍南县龙城中医院不服行政处罚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滥用职权,请求判决撤销苍卫罚字[2002]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判决维持了苍卫罚字[2002]93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社会影响巨大,本人接受苍南县卫生局委托代理其二审诉讼,上诉人(一审原告)也聘请了著名行政法专家马怀德教授代理其二审诉讼。十多年过去了,庭审的具体内容已经淡忘了,但庭审的紧张氛围,辩论的激烈程度,至今难以忘怀。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当天,除了有许多新闻界人士外,卫生系统有大量人员也参加了旁听,据悉庭审录像成了卫生系统的法制教育教材。

(10)一起朴克牌背图引发的“不正当竞争案”

1999年4月16日,成都市工商局作出成工商直二处字(1999)第001号处罚决定,认定楼某某在成都市五块石商贸大市场经销的浙江省义乌市宾王扑克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宾王”骑士扑克,其背图装潢与上海宇琛扑克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姚记”万花筒扑克背图装潢相近似。“姚记”扑克属全国知名品牌。楼某某经销“宾王”骑士扑克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违反了《成都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责令楼建东停止违法行为,监督销毁其物品;并处罚款人民币2600元整。楼某某不服处罚决定,遂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本案以原告完胜结案。此案虽然算不上大案,但对原告的利益影响极大,倘若败诉其产品将被出逐全国市场。而且社会影响不小,庭审即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旁听关注。作为原告代理人,心得有二:(1)全面抗辩,突破重点。在本案中,我们对被告认定“姚记”扑克属于知名商品、“姚记”万花筒与“宾王”骑士扑克背图装潢相近似能够造成购买者误认、作出该处罚的法规依据恰当等进行了全面的质疑和抗辩,但代理人坚持认为,本案的突破口在于即使使用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但是如果没有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没有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法院的判决虽然认定 “姚记”扑克属于知名商品、“姚记”万花筒与“宾王”骑士扑克背图装潢相近似、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但仍以被告未能“使或足以使购者发生误认的事实予以认定”而判决被告败诉。(2)逻辑与常识是最强大的抗辩。原告代理人当庭向被告代理人发问:作为市场管理者是否清楚扑克的交易单位?对方明确回答了大、中、小三种包装。原告代理人进一步发问:最小的交易单位是什么?市场上有没有以一张牌作为交易单位的?其实这是众所周知的常识,扑克牌最小的交易单位是一副牌,而不可能是一张牌,“宾王”骑士扑克每张牌的背图虽然与“姚记”的背图万花筒装潢相近,但两副牌的包装完全不同。因此,消费者在购买时不可能产生任何误认,除非消费者购买一张牌,但这是完全违背扑克牌买卖基本常识的不可能存在的!

1994年3月,浙江常山县金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城公司)开发微利房二幢,同年3月2日被告人林某将设计任务交给被告人洪某某。4月28日,常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常山县邮电建筑装潢工程公司在不规范的招标中分别获得该微利房项目1号楼、2号楼的承建权。同时,金城公司指派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对工程进行具体负责,指派被告人陈某某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常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指派被告人钱某对微利房1号楼进行质量监督。同年6月,常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得知情况后,指派被告人段某某对该微利房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后予以销售。1997年7月12日,微利房1号楼瞬间发生粉碎性坍塌,造成36人死亡,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5500430元。微利房2号楼经过检测属危房,需予以拆除,直接经济损失1024626元。1997年12月22日,常山县人民检察院对有关人员提起公诉,1998年1月12日这起震惊全国的常山“7.12”特大房屋坍塌案在常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此案震惊全国,社会影响极大,从中央到地方的各大媒体进行了大量跟踪报道。作为本案被告之一洪某某(设计人员)的辩护人,我从设计的主体是设计事务所而非洪某某个人,设计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指控洪某某没有进行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是建设单位没有依法组织造成的;并对指控洪某某没有配合施工、明知设计改变影响质量也未提异议等问题提出质疑。最终,请求给予从轻处罚。本案的辩护词后来发表在1998年第3期《律师与法制》上。2014年 7月,审定完《房地产质量安全法律制度研究》后,写《常山房屋倒塌17年祭》一文,2015年10月22日发表在《东辰鲁班法律茶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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