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刑事综合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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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从一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谈证据的调取与运用

——K投资公司诉H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评析

汪波克、姒慧娟 

案情简介

1996年12月30日,A房产公司与B宾馆联营合同纠纷一案,经Z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B宾馆归还A房产公司人民币750万元并负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998年12月22日,A房产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向Z省高院申请强制执行。1998年12月24日,B宾馆主管单位C公司向Z 省高院提交了《关于B宾馆财产执行案有关问题的报告》。该报告提出:第一、宾馆土地属租赁使用,所有权属C公司所有。因此,要求法院在委托拍卖宾馆财产抵债的过程中将土地归还C公司;第二、C公司与D公司关于B宾馆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但一直未能执行,造成C公司损失达143万元。因此,恳请法院在拍卖宾馆财产进行执行时能兼顾公司利益给予一并执行;第三、C公司在B宾馆被法院查封后,为配合法院工作,保护宾馆财产之完好,C公司聘请了保安员进行守护,已垫支保安费11.07万元,请求法院在执行宾馆财产时对该笔费用予以优先支付。1999年5月10日,Z省高院作出(1998)Z法经执字第96-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卖或拍卖被执行人B宾馆的全部房产、设施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1999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A房地公司、宾馆主管单位C公司与宾馆资产购买方E房地公司就宾馆所属房产、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部分设施的变卖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E房产公司自愿以365万元的价款购买宾馆的全部房产、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设施(电气、给排水、装潢工程),其中325万元汇付给A房地公司,40万元汇付给C公司。1999年5月25日,Z省高院开具40万元转账支票给C公司,用途注明为执行款。                                              

1998年4月20日,F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B宾馆对被告某娱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某市支行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59.436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并连带清偿案件受理费。1999年3月15日,因被告某娱乐公司和被告B宾馆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F区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06年12月,K投资公司与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某市办事处签订《不良资产包转让协议》,K投资公司以362万元的对价受让17户债权资产计本金6540.87万元、利息4892.51万元。因某市办事处收购了农行某省分行剥离的不良贷款,其中包括上述某娱乐公司和B宾馆的债务,故前述《不良资产包转让协议》也包括了该笔债务。2006年12月19日,K投资公司与某市办事处共同发布了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公告。

2001年12月,C公司改制为H公司,企业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全部继承与承担。

2010年5月12日,K投资公司向F区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恢复对某娱乐公司和B宾馆的执行。2011年1月24日,K投资公司向F区法院提交H公司占有B宾馆40万元财产转让款的相关证据并申请追加H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还款责任。F区法院经二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后,于2011年8月31日,以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的争议已涉及实体问题的认定,无法在执行程序中明确,应通过诉讼解决为由,驳回K投资公司要求追加H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的申请。

2011年9 月29日,K投资公司以代位权纠纷为案由向F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H公司归还原告K投资公司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16.8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C公司在Z省高院变卖B宾馆后取得的40万元执行款,是C公司在B宾馆的财产权益在Z省高院整体变卖B宾馆财产时一并被变卖所应得的合理补偿,还是“不当得利”。

K投资公司诉称:1999年5月,Z省高院在依法另案执行债务人B宾馆时,依法拍卖(变卖)了B宾馆所有的财产,变卖价款合计为365万元。Z省高院依法发放申请人325万元后,由于当时B宾馆正由其主管单位C公司在接管清算,故对尚余应属B宾馆的40万元由C公司代为领取。C公司领取上述款项后,一直占用至今,债务人B宾馆也未向其索还及未用于归还原告的到期债务。2010年,原告在寻找B宾馆财产线索时,发现上述B宾馆应享有的对C公司不当得利之债权,因此,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

H公司辩称:原告代位权的成立要件缺失。被告与B宾馆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焉能以B宾馆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而行使代位权。1999年5月,因B宾馆被整体拍卖的资产中包括C公司的财产权益和管理成本投入,所以C公司主张参与B宾馆拍卖款的再分配。在Z省高院的主持下,执行申请人A房产公司、宾馆主管单位C公司与宾馆资产购买方E房产公司三方共同就宾馆所属房产、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部分设施的变卖所签订的《协议书》, 是C公司争取在B宾馆中财产权益的必然结果,也是C公司应得的权益。因此,B宾馆不享有对C公司的“不当得利”之债权。

审理判决

F区法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2年3月,F区法院作出(2011)F商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现K投资公司主张B宾馆对H公司存在不当得利之债权并怠于行使,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H公司取得本案讼争40万元是由Z省高院以执行款转账划付。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此款系不当得利且债权人为B宾馆。H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能印证其取得此款项的正当性。故K投资公司的诉请因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K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K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6月,二审法院审查认为:K投资公司认为40万元款项系B宾馆对H公司享有的不当得利之债,但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相反,从H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取得该笔款项并非没有相应的依据。K投资公司要求H公司返还该笔款项依据不足。故作出(2012)某商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K投资公司也不服二审判决,并申请再审。2012年9月,Z省高院审查认为:H公司取得40万元款项具有合法依据。且其提供的B宾馆租赁H公司土地、H公司为保管法院查封的B宾馆财产所作支出的费用等证据,也能够印证取得上述款项具有相应依据。而K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H公司提供的证据,故其以B宾馆拍卖的财产不包括H公司的资产、H公司只是接管单位等为由,主张H公司无权取得40万元并诉请要求归还该款项,不能支持。故作出(2012)Z省民申字第914号裁定:驳回K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一是基于建筑物与土地不可分割的属性,Z省高院在将B宾馆建筑物和其他财产整体变卖时,将属于C公司所有的,由B宾馆承租的土地使用权534平方米一并进行了拍卖。但在其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中,并没有对此进行释明,且执行案卷中也没有《土地使用证》等能证明B宾馆土地属于C公司所有的相关证据存档或相应的文字记录;二是申请执行人A房地公司、宾馆主管单位C公司与宾馆资产购买方E房产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过于简单,仅约定了“E房产公司自愿以365万元的价款购买宾馆的全部房产、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设施(电气、给排水、装潢工程),并将其中325万元汇付给A房地公司,40万元汇付给C公司……”,即没有明确C公司取得40万元是基于C公司在B宾馆的财产权益在B宾馆被整体变卖时一并被变卖所得的合理补偿,也没有对A房地公司在未满足其执行的标的情况下,放弃自己可得部分财产权益,而同意将其中的40万元分给C公司作出必要的释明。

接受H公司的委托后,笔者首先与执行法官进行了初步沟通。法官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的调查, C公司从B宾馆执行款中分得的40万元可能构成“不当得利”,建议双方各退一步,达成和解。鉴于承办法官的意见,委托人也同意适当给予补偿。但笔者认为先从寻找证据着手,如果能取得关键证据,本案就有可能逆转。在确定办案思路后,围绕证据的调取和运用,笔者与委托人一起做了多方努力,包括反复阅读案卷,分析案情,寻找线索,拟定证据清单等,想方设法调取证据。下面就本案关键证据的调取和运用评析如下:         

一、在证据原件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要穷尽一切办法取得能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的其他证据。

通过多方调查,笔者最终找到三份证据的复印件,分别是某市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3月核发的《土地使用证》(某某国用(98)字第12号)以及该局于1994年12月核发的《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某土租证字(某94)第117号)和《土地使用权租赁证明书》。三份证据表明,某市粮食仓库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座落于某市湖南北路189号、使用权面积16924.29平方米、使用权类型:划拨,用途:仓储用地;B宾馆用地系向C公司租赁,租赁土地座落于某市湖南北路189号,租赁土地面积53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1994年8月31日至1997年8月31日止,土地使用权租金13884元/年,C公司已缴纳三年的租金共计41652元。

虽然上述证据能证明B宾馆用地系向C公司租赁使用,但存在以下缺陷:1)土地使用权属于为某市粮食仓库,虽然所附的土地四界图上,同时标有某市粮食仓库和C公司的名称,但还需要补强证据;2)不能直接证明某市粮食仓库的土地面积包括B宾馆的用地面积。3)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

为此,笔者进行了相应的调查。

1、调取《查档记录》。笔者共三次去国土局调查取证。前二次,由于E房产公司购买宾馆用地后并没有去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且某市粮食仓库用地在2002年出让后,受让方也未将《土地使用证》原件上交国土局核销,所以国土局不同意出具有关证明。后在笔者的再三沟通请求下,国土局才同意出具一份《查档记录》。《查档记录》表明:湖南北路189号的土地使用权属某市粮食仓库所有,使用权面积16924.29平方米,土地证号某某国用(98)字第12号,发证日期1998年3月25日。《查档记录》与《土地使用证》的内容完全一致,相互印证,证明了湖南北路189号土地使用权属于某市粮食仓库所有。

2、审查现有证据,从中获取有利内容。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发现原告提交法院的《关于同意C公司与某市粮食仓库合并改制为H公司年批复》(某粮【2001】203号),可以证明C公司与某市粮食仓库同是湖南北路189号土地的使用权人。批复说明:C公司与某市粮食仓库是二个独立的法人主体,管理上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经某市土管局(某土价(2001)150号文确认,企业有宗地位于某市湖南北路189号的工业用地,土地面积16417平方米(重新测绘后的面积)。同时,在进一步调取企业改制资料时发现,2001年,C公司根据改制政策,委托某市土地勘测设计院对企业宗地进行了测绘。《宗地测绘资料》载明:座落于湖南北路189号的土地使用单位系某市粮食仓库和C公司,宗地总面积16951平方米,其中仓储用地16417平方米,商业服务用地534平方米。综合上述二份证据,可以看出C公司在改制时土地面积已从16951平方米,减少为16417平方米,差额为534平方米。而这差额部分正是B宾馆整体财产被变卖时E房产公司所获得的B宾馆用地的534平方米。

3、调取《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和《估价鉴定结论书》。从某市房管局获得的《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表明:产权证号:某房权证字第06476号,房屋所有权人:C公司,房屋座落:某市湖南北路189号,建筑面积:1525.72平方米,丘(地)号:4-309-15-401,建造于1993年9月。从Z省高院档案室调取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表明:B宾馆建于1993年9月,座落于湖南北路189号,建筑面积:1525.72平方米,宾馆土地系行政划拨土地,地号:4-309-15-401,用途为商业用地,面积534平方米。以1998年12月为估价基准日,宾馆建筑物、设施价值288.8229万元,宾馆土地价值112万元,二项合计400.8229万元。上述二份证据无论是房屋的座落、建造年份,还是建筑面积完全一致,也佐证了B宾馆由C公司投资建造,宾馆土地使用权属于C公司所有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持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具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之规定, H公司虽然不能提供《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租赁证明书》、《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原件,但《查档记录》能证明《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的事实,同时《关于同意C公司与某市粮食仓库合并改制为H公司年批复》、《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估价鉴定结论书》、《宗地测绘资料》等证据,也能相互印证B宾馆用地属于C公司所有的事实。

综上,笔者认为,B宾馆自设立到最终被Z省高院整体变卖,宾馆建筑物所用的土地是向C公司承租的。虽然《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载明的许可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但这并不影响或改变B宾馆的土地使用权属于C公司所有的事实。而在B宾馆被整体变卖时,由于建筑物与土地不可分割的自然属性,Z省高院在将B宾馆建筑物和其他财产整体变卖时,将属于B公司所有的,由B宾馆承租的土地使用权534平方米一并进行了拍卖,事实上造成了C公司财产权益的损失,这一损失按拍卖当时Z省高院委托Z省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为112万元。因此,在对B宾馆整体拍卖所得的款项进行分配时,Z省高院根据C公司的异议报告及《估价鉴定结论书》,考虑到C公司的要求是合理的,故从拍卖所得款中分割出一部分以补偿C公司在这一土地使用权被拍卖后所造成的财产权益损失。这是C公司获得40万元补偿款的主要原因。

同时,债权人A房产公司根据生效的(1996)Z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Z省高院执行的标的为750万元,而被执行人B宾馆整体变卖的变现款却只有365万元,这365万元执行款尚不足以清偿A房产公司50%的债权,怎么会有多余执行款发还给B宾馆,并交给C公司管理?如果C公司在被变卖的B宾馆中不存在财产权益,A房产公司作为一家国有企业,是不可能在自己的债权未能得到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再放弃自己可得的财产权益,放任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仔细研究现有证据,从中挖掘有利证据。

根据C公司提交的Z省高院《关于某宾馆财产执行案有关问题的报告》中,笔者注意到报告有关:“C公司与D公司关于宾馆承包经营纠纷案之民事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但一直未能执行造成C公司损失达143万元,因此,恳请法院在拍卖宾馆财产进行执行时能兼顾公司利益给予一并执行”的内容,笔者调取了《民事判决书》和C公司与D公司于1994年12月3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经仔细反复阅读、研究,发现,C公司所述的143万元是指根据生效判决,D公司应向C公司支付的承包经营等费用,该笔费用能否从宾馆财产执行时一并执行值得探讨。而按《承包协议书》约定,宾馆在承包经营期间由D公司所购置的电视机、音响设备等动产所有权属于D公司,这部分财产是C公司和D公司双方约定优先清偿D公司对C公司债务的财产。在Z省高院将宾馆建筑物和其他财产整体变卖时,将属于C公司所有的这部分财产权益也一并进行了拍卖。

1997年3月11日,C公司诉D公司、某娱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F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作出(1996)F经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C公司与被告D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终止履行。二、被告D公司应向C公司交纳1995年度承包金65万元,支付水、电、电话费23.2万元(二项合计88.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某娱乐公司对被告D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F区法院的这一生效判决,D公司一直未自觉履行,F区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亦未发现D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是,在D公司承包宾馆期间,D公司曾经投入80余万元购置了电视机、音响设备等设备,对这些由D公司投入的设备,C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第3项约定:“乙方(指D公司)在开业前需投入人民币80万元,购置有关设备,如空调机、电视机、音响设备等,其所有权归乙方。承包期满,由甲方(指C公司)根据投入时进价及使用完好程度减折旧进行协商处理;如乙方违约,被提前终止、解除协议,该投入设备连同风险金一并作为赔偿金,转移给甲方所有。”,显然,根据C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之约定,D公司在承包宾馆时投入的这部分动产,理应归属于C公司。但是有了上述依据,还必需取得D公司当年投入空调机、电视机等资产的确切证据。在F区法院再次查阅该承包合同纠纷案卷时,发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月2日另案查封(扣押)B宾馆财产时的一份清单,上面清楚地反映了D公司承包时投入的电视机、音响设备等设备。因此,证据了被变卖的B宾馆财产中,包含着C公司的上述部分财产权益。这也是C公司分得部分执行款的原因之一。

三、只有取得第三方证据加以佐证,才能增强自身证据的证明效力。

为配合法院工作,保护宾馆财产之完好,C公司从1996年11月13日起至1999年6月12日专门聘请了保安公司的保安员进行守护,已垫支保安费15.53万元。但仅凭H公司找到的26份《收款收据联》,还不能有效证明保安费确实用于管理B宾馆财产,需要有第三方证据加以强化证明力。为此,笔者曾多次去Z省高院和F区法院调阅相关案卷,分别找到《笔录》和《送达回证》二份证据。F区法院《笔录》内容为1996年10月, F区法院查封B宾馆财产时,要求C公司对现有的B宾馆财产进行妥善保管,防止财产毁损或灭失,C公司承诺由其聘请保安公司的保安进行管理。该《笔录》有承办法官和C公司副总经理的签字。Z省高院《送达回证》内容显示1998年11月,Z省高院受理A房产公司强制执行申请后,依法向B宾馆送达执行通知书。因当时的B宾馆已经歇业,人去楼空,故送达法官采取了留置送达。《送达回证》上写道:“该宾馆除少数保安外,无其它人,依法留置送达。”。《笔录》、《送达回证》及《收款收据联》三份证据,无论从内容上,还是从时间上,都能证明C公司聘请保安守卫宾馆财产是应法院的要求,且守卫时间一至到B宾馆被变卖的事实,并且C公司经办人员在报销保安费用时,也在每一张发票的背面注明“用于B宾馆查封财产保管”。

综上,笔者认为,C公司虽然是B国宾馆的开办方,但与B宾馆属于二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主体,C公司对B宾馆的财产没有保管的法定义务。C公司的这一支出,属于为B宾馆代垫的清算费用。参照当时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交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的规定,这一清算费用理应在执行款中优先开支,归还给C公司。

结束语

通过本案的承办,笔者深刻领会了“证据之所在,胜败之所系”之真正含义。律师调查取证是律师出庭前最基础和最重要的工作,而充分有利的证据则是取得胜诉的必要条件。所以,打官司就得靠证据,证据是诉讼实力的彰显,就犹如要赢得战争就必须有精良的武器、充足的粮草一样。同时,证据不仅是收集,更重要的是善于分析和利用,使证据的作用发挥得淋漓尽致,这对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具有十分有利的作用,也为赢得胜诉提供切实可靠的保障。




本案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

桐庐某服饰公司与杭州某电脑绣花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代理札记


【案情简介】

2005年9月10日,桐庐某服饰公司委托杭州某电脑绣花公司为其准备出口的5000件女式服装进行绣花加工。双方并因此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加工酬金每件服装22元,交货期限为2005年9月30日前。加工酬金结算方式为交货同时结清。合同开始履行后,杭州某电脑绣花公司于2005年9月20日给桐庐某服饰公司送去了第一批加工完成的服装2600件,并要求桐庐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该批服装的加工酬金。但桐庐某服饰公司收货后,以交货期应为9月30日为由,未向杭州某电脑绣花公司支付加工酬金。9月28日,杭州某电脑绣花公司加工完成了全部服装后,即传真要求桐庐某服饰公司带全部加工酬金到杭州某电脑绣花公司提货。桐庐某服饰公司收到传真后,即回传真要求杭州某电脑绣花公司送货到桐庐,否则视为拒绝交货。杭州某电脑绣花公司收到桐庐某服饰公司的传真后,又以邮政特快专递EMS的形式给桐庐某服饰公司邮寄了带款提货的信函。桐庐某服饰公司收到杭州某电脑绣花公司邮寄的信函后,也以同样的形式给杭州某电脑绣花公司邮寄了信函,仍要求杭州某电脑绣花公司送货到桐庐,并称,如杭州某电脑绣花公司仍不送货到桐庐,造成货期延误的损失全部由杭州某电脑绣花公司赔偿。

其后,因双方均坚持自己的要求,互不妥协,杭州某电脑绣花公司将此后加工完成的2400件服装留置在了自己公司的仓库里。

2005年10月,桐庐某服饰公司向杭州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杭州某电脑绣花公司未按期交付绣花加工的服装,致其外商客户撤销了外贸订单,造成其经济损失40万元,要求杭州某电脑绣花公司赔偿损失40万元。

杭州某电脑绣花公司抗辩称,我公司已经按期完成服装绣花加工,并两次书面通知桐庐某服饰公司提货,桐庐某服饰公司非要我公司送货,而拒绝提货。货期延误的责任应由桐庐某服饰公司自己承担。并同时提出反诉,要求桐庐某服饰公司向杭州某电脑绣花公司支付加工酬金人民币1100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加工完成的工作成果,杭州某电脑绣花公司是否有义务送货到桐庐某服饰公司,同时,杭州某电脑绣花公司是否有权利要求桐庐某服饰公司带款提货。对此,桐庐某服饰公司代理律师的观点是,虽然双方在《加工合同》中未约定交货地点,但从杭州某电脑绣花公司将第一批服装送货到桐庐某服饰公司的行为来看,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杭州某电脑绣花公司将服装送货到桐庐某服饰公司,所以杭州某电脑绣花公司有义务将工作成果送货到桐庐某服饰公司,而没有权利要求桐庐某服饰公司带款到杭州提货。而本律师的观点是,双方在《加工合同》中未约定交货地点,同时双方又是第一次交易,不存在所谓的交易习惯问题,因此,桐庐某服饰公司没有理由要求杭州某电脑绣花公司送货到桐庐。同时,杭州某电脑绣花公司第一次交货给桐庐某服饰公司后,桐庐某服饰公司没有相应地支付酬金,已经构成了违约。在桐庐某服饰公司先期违约的情况下,杭州某电脑绣花公司在完成第二批工作成果后就有权要求桐庐某服饰公司带款提货,桐庐某服饰公司不带款提货的,杭州某电脑绣花公司有权留置工作成果。

【审理判决】

杭州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与前述的案情一致,双方对本案事实均无异议。

杭州市××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同时,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中,约定的酬金结算方式为交货的同时支付。因此,桐庐某服饰公司应当在杭州某电脑绣花公司9月20日第一次交货时相应支付报酬。桐庐某服饰公司在杭州某电脑绣花公司9月20日第一次交货时拒绝支付相应报酬,违约在先。此后,杭州某电脑绣花公司在完成全部服装的绣花加工后,通知桐庐某服饰公司带款提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故判决:

    一、原告(反诉被告)桐庐某服饰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某电脑绣花公司加工酬金人民币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桐庐某服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类似的纠纷,十分普遍。本案中的桐庐某服饰公司,在履行《加工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杭州某电脑绣花公司支付报酬,已经违约在先。此后,在杭州某电脑绣花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要求其带款提货时,又拒绝提货,无疑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其自己承担。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汪波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以身试法法不容

---全国第一大税案警示录

    

    核心提示:新中国成立以来全国第一大税案,218家企业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给国家税收造成巨大损失。国务院领导对本案高度重视,多次作出重要批示。在案件查处过程中,中央纪委主持了整个案件的协调工作,国家税务总局主要领导多次听取汇报并作指示。

    

    一、案情概要

    从1995年3月至1997年3月,金华县共有218户企业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开出专用发票 65536份,价税合计63.1亿元,直接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分子154人,党政干部、税务干部24 人。案件涉及全国36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的 3030个县、市的 28511户企业。此案涉及企业之多。范圈之广、历时之久、数额之大、涉案犯罪分子被判重刑人数之多,建国以来实属罕见。吴某某是浙江省东阳人,金华市安达物资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当时的金华小有名气,算得上是事事可以“摆平”的人物。1996年10月14日 下午,金华市国税局行动组在北苑小区49栋将吴某某抓获归案,当日23时40分,吴某某被批准逮捕。侦查人员在其家中搜出与存根联订在一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数本,这些记账联经查与发票联相差甚远,属大头小尾票,并在其保险箱中搜出增值税专用发票 6本、公司章9枚、发票专用章14枚。税号章和银行账户印章共14枚。经过一个多月的审问,吴某某才初步交代了虚开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同时他告诉公安人员,做“发票生意”的在金华还大有人在,其并不是虚开数额最大的,并相继交代出其“生意伙伴”吕某某、黄某某等。侦查人员遂展开搜捕,于4月3日和4日分别将黄某某、吕某某抓获。初步查出吴某某等三人在金华共注册企业11户,涉嫌虚开专用发票205 本。价税合计4.75亿元。税款6900万元。

    杨某某。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原金华县国税局、地税局稽查大队代大队长。杨某某归案后,根据其交代。涉案63亿的“金华税案”才真相大白。据其变代,金华县自1994年下半年到1997年一季度止,共有180余家商业流通企业及经营部、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达55-60亿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达9.5-10亿元。全县11个财税所,平均每个所都虚开达到4.5-5亿元左右的税款。后经过查实,金华县开出的6万余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遍及全国36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的3O30个县、市的28511户企业。

    1997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同时发出《金华县税案全国协查令》。7月17日,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国税局稽查局长,及部分省市公安局领导会集杭州西子湖畔,待命协查。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卢仁法、纪检组长贺邦靖亲临前线指挥,要求各地协同办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根据金华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名单列出的分地区明细表,找到受票企业。严令“凡已抵扣的税款必须全部追回。并对受票企业处以1倍以上的罚款”。截至1998 年3月31日,金华县税案补税入库6.58亿元。罚款入库5.09亿元,补税罚款共计11.9亿元。金华县地方财政从犯罪活动中取得的0.2亿元非法收入,已全部没收并纳入中央财政收入。另外,协查过程中连带发现其他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补税罚款0.2亿元。以上共计为国家挽回损失12.34亿元。

    二、入选理由

    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大税案。浙江省金华县,一个只有56万人口的县,从1994年5月至1997年4月的3年中,就有218家企业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活动,发案时间之长,涉案范围之广,虚开金额之大,造成恶果之深,全国罕见。金华县共有218家企业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虚开增值税发票 65536份,价税合计63.1亿元,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7.5亿元。在吴某某案侦破后的短短几个月中,金华市、浙江省和国家税务部门仅部分查实,就发现金华县辖区内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高达10亿多元。国务院领导对金华县税案高度重视,多次作出重要批示。在案件查处过程中,中央纪委主持了整个案件的协调工作,国家税务总局主要领导多次听取汇报并作指示。

    三、辩词精选

    (一)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

从公诉机关指控及一审判决来看。均把金华大荣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蓝某给浙江中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市场拓展部梁某某、华某某虚开的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介绍虚开”的刑事责任加在了杨某某的身上。本辩护人认为,这是不符合事实的。根据本案卷宗材料。1995年9月,杨某某确实介绍梁某某、华某某去蓝某处虚开了4份价税合计9938309.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事实,杨某某本人也供认不讳。但是此后,华某某去蓝某处再次虚开了价税含计10645298.95元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说这12份发票的虚开与杨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任何理由把这部分发票的“介绍虚开”的刑事责任强加在杨某某身上。虽然蓝某在检察机关对其讯问时一再供述华某某去其处开票时杨某某都给他打电活,但是华某某却说其第二次去蓝某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找杨某某。显然。这两人的供词是矛盾的。而蓝某作为金华税案犯罪嫌疑人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了开脱自己的罪责,其必然把责任推给他人。因此,蓝某供词的可信度是令人怀疑的。相对来说,华某某的供词与杨某某本人的供词基本一致。因此,杨某某对华某某此后去蓝某处虚开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过程不知情的事实应予认定。本辩护人认为,不能因为杨某某曾经介绍过蓝某给华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将此后开票方和受票方直接联系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粟的责任加在杨某某身上。否则,必将重蹈“客观归罪”的覆辙。

(二)关于受贿方面

    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收受胡某某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600元。并为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帮助,构成受贿罪。一审法院亦作了上述认定。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很显然,根据这一规定,构成受贿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2.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杨某某虽收受了胡某某的钱物,但是整个案卷材料中并没有表明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便利或帮助的证据。本辩护人认为,对杨某某收受胡某某财物的性质,应当实事求是地来认定。案发前,胡某某称其要来金华县投资,要求杨某某介绍与金华县委领导相识,杨某某根据胡某某的要求介绍其与当时的金华县委领导相识了。当时,杨某某虽是税务稽查大队代大队长,但其并不知胡某某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业的。而胡某某却十分清楚,其要从事这门行当,必须结交杨某某。胡之所以送钱物给杨某某。主要是感情投资。而并非是杨某某为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了便利或帮助。因此,仅凭杨某某收受了胡某某的钱物,即推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胡某某提供了便利或帮助,并将杨某某的行为认定为受贿。理由牵强,证据不足。

    (三)关于适用法律方面

    金华税案影响之大,全国罕见。不可否认,杨某某在金华税案中扮演了一个不光彩的角色,犯下了严重的罪行。但是,杨某某在被立案审查后,即向有关部门检举了原金华市委常委、宣传部长叶某某受贿犯罪的情况,该案经检察机关查证属实,叶某某巳被判有期徒刑。 同时,杨某某还向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县税案调查组,提交了一份反映“金华县虚开增值税发票案”的实际虚开数额和涉案企业实际数额的材料。杨某某的这份材料,为彻底查清“金华县虚开增值税发票案”提供了重要的线索,使得“金华县虚开增值税发票案”全面突破、涉案罪犯及时归案,为国家挽回了重大经济损失。本辩护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杨某某应属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是,在一审判决中,虽对杨某某的立功表现作了认定,但在量刑时并没有体现。本辩护人认为,这一判决虽然针对的是杨某某个人,但是由于金华税案涉及面广、影响大,对杨某某的量刑中如果不能体现这一法律规定,将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立大功、争取宽大处理。也不利于更有力地打击各类犯罪,同时。也必将对新《刑法》的正确实施带来负面影响。

四、判词摘要

1998年 8月4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受贿罪一审判处杨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9年9月6日,杨某某一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五、媒体报道 

    本案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全国第一大税案,引起了全国各地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轰动一时。《财经》、《新疆都市报》、《华声报》、《浙江 日报》、《钱江晚报》、《人民日报》等多家媒体均对本案件了长篇报道。 

    六、律师简介 

汪波克律师,男,1955年出生。1985年从事法律工作,曾是杭州某知名企业法律事务室主任。1988年考取律师资格。1991年开始在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执业。现为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民、刑法律部负责人,现任浙江省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民商业务委员会委员、杭州市律师协会刑法业务委员会委员、民商业务委员会委员。


                                       汪波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质疑一字之差,辩驳假证洗冤

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辩护札记


【案情简介】

被告人:方某某,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富阳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汽车教练员,住杭州市拱墅区。

2001年5月8日早晨,方某某夫妻与邻居商某某夫妻因收取电费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展成打架。在互殴过程中,方某某将商某某的左拇指咬伤。事后,经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上塘派出所调解,方某某接受派出所提出的调解方案,于2001年6月15日交入派出所赔偿款2300元。同年8月14日,商某某亦同意调解结案,在上塘派出所出具收条领取了赔偿款2500元。

2002年8月,在事隔一年多后,因双方的调解协议书未签,方某某亦未看到原办案民警承诺让其查阅的商某某的医疗费单据,故打电话给原办案民警,要求查阅商某某的医疗费单据。不想遭到了该民警的拒绝。因此,方某某于2002年8月8日打了杭州市党政机关服务态度和效能投诉电话96666,要求对赔偿款的使用有知情权。同年8月13日、14日,拱墅区分局督察室两次找方某某谈话,谈话主旨要求方某某放弃投诉的要求,方某某没有同意。8月26日,方某某突然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上塘派出所刑事传唤,并被告知,8月19日,杭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商某某左拇指的伤势进行了法医鉴定,根据“杭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伤检[2002]553号《损伤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损伤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损伤致其拇指功能减退,根据两院两部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8月27日,上塘派出所要求方某某交了保证金2万元,并向方某某宣布了对其取保候审的决定。

【一审审判】

2003年9月24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03)66号起诉书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方胜法犯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被告人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反对意见,辩称:被害人商某某左拇指受伤后工作、劳动、开车一切正常,未发现左手拇指因受伤产生功能障碍,轻伤的检验结果不真实。其一审辩护律师认为,方某某与商某某就赔偿的调解合法有效,方某某无罪,《损伤检验报告》是公安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有违客观性、公正性、关联性。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与被害人商某某发生纠纷时,咬伤商某某左手拇指,致商某某左手拇指伸肌腱损伤,经杭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商某某左拇指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辩称检验结果不真实和辩护人提出方某某系无罪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2003年11月7日,被告人方某某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时被判向商某某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7399.04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方某某不服,委托本律师代书上诉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委托本律师为二审辩护人为其进行二审辩护。

【二审争议焦点】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对一审判决所依据和确认的控方证据及据以给方某某定罪的主要证据即《损伤检验报告》进行了仔细的研读和分析。通过上述工作,本律师发现一审判决所确认的主要证据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一审判决确认的控方证据3:“验伤通知书”和证据5:“浙江省人民医院证明书”,两份证据的诊断结果前后不一。证据3:“验伤通知书”中骨科陈初勇医师违法添加的诊断结论是:“①左拇尺侧指固有神经损伤;②左拇长伸肌腱损伤;③颈肌损伤。”而在证据5“浙江省人民医院证明书”中,也是这位骨科陈初勇医师所写的处理意见却成了:“①左拇尺侧指固有神经损伤,左拇长屈肌腱损伤,拇功能丧失50%;②可住院作左拇尺侧指固有神经及左拇长屈肌腱修复术,费用约捌仟元。”该证据5中,原证据3中的诊断“左拇长伸肌腱损伤”变成了“左拇长屈肌腱损伤”。这里,虽然只是“伸”和“屈”的一字之差,但伤势却差之甚远。查《现代创伤骨科学》(候树勋主编,人民军医出版社出版)可知,手指长“伸”肌腱是手指外侧(手背)的肌腱,控制手指的背伸、外展功能。其损伤(断裂或不完全断裂)后,手指强制向内弯曲,无法伸直。但对日常生活影响不大。而手指长“屈”肌腱是指手指内侧(手掌)的肌腱,控制手指的对内弯曲功能,长“屈”肌腱损伤(断裂或不完全断裂)后,手指无法向内弯曲而丧失对掌、对指功能。对日常生活影响较大。这里“伸”肌腱与“屈”肌腱的不同,显然不是一个骨科医师应该有的笔误。究其原因,先前的诊断“左拇长伸肌腱损伤”和此后的诊断“左拇长屈肌腱损伤”均为假伤情,因伤情并不客观存在,诊断只是这位医师随意写就而成,才会造成第二次书写诊断结果时与前一次不一致。

二是在一审控方的主要证据《损伤检验报告》中的“病史摘要”部分,存在着夸大商某某伤情的问题。商某某的病历记载,“左拇指咬伤出血半小时。PE:左拇指2处伤口,深达皮下,有活动性出血,活动尚可,背部皮肤搔伤。左拇指内侧近根部创口约2㎝,外侧约2㎝,均达皮下。PX(即治疗方法):伤口消毒、清创、包扎。”而在《损伤检验报告》中,摘抄病历记载的“病史摘要”却变成了“左拇指咬伤出血半小时就诊。PE:左拇指2处伤口,深达皮下,有活动性出血,活动尚可,左拇指内侧近根部创口约2㎝,外侧约2㎝,背部皮肤搔伤。予清创缝合,抗炎抗破伤风治疗,于门诊随诊。”这一“病史摘要”中,将商某某病历中医生记载的治疗方法“伤口消毒、清创、包扎”篡改成了“予清创缝合,抗炎抗破伤风治疗,于门诊随诊。”由于这一病历中治疗方法记录的篡改,给人一种商某某当时的伤势十分严重,医院曾予以“清创缝合”治疗的感觉,完全夸大了商某某的伤情。

三是该《损伤检验报告》根据商某某的病历中记载的其左拇指损伤为“左拇尺侧指固有神经损伤,左拇长伸肌腱损伤”的诊断,称法医学功能检查示:“左拇对掌功能丧失,对指可;拇、食指夹纸时,能被抽出;背伸、外展功能受限。”得出了:“损伤致其拇指功能减退,根据两院两部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的检验意见。而这一功能检查所反映出的商某某左拇指功能状况,完全与手指肌腱损伤的临床症状相反。如前所述,由于长“伸”肌腱只控制手指的背伸、外展功能。其损伤后,手指强制向内弯曲,无法伸直,不会影响手指的对掌、对指功能。而手指的对掌、对指功能是由长“屈”肌腱控制的,长“屈”肌腱损伤后,才会影响或丧失对掌、对指功能。因此,按《损伤检验报告》所称商某某左拇指的损伤确系“左拇长伸肌腱损伤”,也不可能产生功能检查时“左拇对掌功能丧失,对指可;拇、食指夹纸时,能被抽出”的情况。《损伤检验报告》故意混淆“伸”肌腱损伤和“屈”肌腱损伤临床症状,目的是利用人们对医学知识的贫乏,为其虚假的检验结论“损伤致其拇指功能减退”作铺垫。

四是《损伤检验报告》适用两院两部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商某某左拇指的损伤为轻伤适用法律错误。该第二十一条是对肢体损伤构成轻伤的规定,手指损伤构成轻伤的条款是在第二十三条。

【二审审理结果】

发现一审判决所依据和确认的主要证据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后,本律师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对商某某左拇指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同时,针对一审判决所依据和确认的上述证据中的问题,当面向主审法官陈述了本律师的意见,并提出了相应的书面辩护意见。本律师的意见得到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此案的法官重视。商某某左拇指的损伤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作了重新鉴定。2004年1月20日上午,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作出“浙人伤鉴(2004)第4号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认定:“商某某左拇指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04年1月20日中午,得到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消息的案件承办法官当即决定对方某某取保候审,下午,已经被关押了75天的方某某走出了杭州市看守所的大门,而这一天,恰好是中国农历12月29日,民俗中的小年夜。

2004年2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杭刑终字第4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3)拱刑初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04年3月16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撤回了对方某某的起诉,同年3月17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拱刑初字第11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方某某的起诉。

2006年4月,方某某获得了国家赔偿。

【经典评析】

这是一件质疑具有刑事证据鉴定技术权威之称的机构出具的《损伤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并最终推翻该《损伤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从而使被告人获得无罪认定的案子。

对于类似于杭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这类刑事证据鉴定技术权威机构法医作出的刑事案件鉴定结论,历来容易被各级司法机关所采信。本案被害人商某某左拇指损伤,浙江省人民医院2001年5月8日(事发当日)在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所写的初始诊断意见和结论是:……左拇指咬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拇指创口二处,挠侧长约2㎝,深达皮下,有出血;尺侧长约1㎝,深达皮下)。事发10天后,另一医生在这份医院已经盖章形成的《验伤通知书》上擅自添加了“①左拇尺侧指固有神经损伤;②左拇长伸肌腱损伤;③颈肌损伤”三条新的诊断意见。而本案据以给被告人方某某定罪的主要证据《损伤检验报告》中的鉴定结论,实际上是依照这后一位医生的诊断意见所作出的。在这份《损伤检验报告》中,以医院诊断商某某左拇指的损伤为“左拇尺侧指固有神经损伤,左拇长伸肌腱损伤”为依据;在该《损伤检验报告》的“法医学检验”一节中称:“功能检查示:左拇对掌功能丧失,对指可;拇、食指夹纸时,能被抽出;背伸、外展功能受限。”进而,《损伤检验报告》给出的“检验意见”为:“损伤致其拇指功能减退,根据两院两部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对于这一份由杭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出具的《损伤检验报告》,律师根据所了解的临床医学常识,发现,如被害人商某某左拇指被咬后确实存在“左拇尺侧指固有神经损伤,左拇长伸肌腱损伤”,最多只会影响到其左拇指的背伸、外展功能,决不可能影响到其左拇指的对掌和对指功能。因而,向二审法院提出了对商某某左拇指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鉴定的结果证实了律师的观点,避免了一桩错案,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汪波克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