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业务

金融业务

金融业务以本所强大的富有投融资及并购重组领域特长和经验的律师,针对大型企业,特别是对国有投资公司、房地产企业的投资、融资、并购重组、合资合作需求提供专业性法律服务。

主要法律服务项目:

一、商业投资法律架构设计、尽职调查、谈判、合同起草及全程法律服务★

二、并购重组法律服务

三、项目融资法律服务★

四、公司债券发行法律服务

五、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法律服务

六、信托及资产管理法律服务

七、保险法律服务

八、投资、融资、合资合作及公司法相关争议解决法律服务

九、房地产基金发行及管理专项法律服务★

经典案例

股东“名分”之争

——吴某彬与某省某投资有限公司、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系列案


【案情简介】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吴某彬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某省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吴某某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某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

2003年6月,网络公司与吴某某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组建A公司,协议约定:“(一)双方出资设立A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网络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吴某某以货币方式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二)关于出资转让: A公司成立后,网络公司将其2250万元的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5%)以1:1的价格转让给吴某彬,同时,网络公司应将其250万元的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也以1:1的价格转让给吴某某。上述转让应同时进行并互为生效条件。”同日,吴某彬与网络公司签署了《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一)统一以网络公司的名义入资A公司的3000万元出资中,网络公司实际出资1000万元,占出资比例20%,吴某彬实际出资2000万元,占出资比例40%。双方在A公司运作并经营的项目的权利义务均以双方的上述出资比例为依据进行分担与分享;(二)为便于运作项目以及保障投资利益的考虑,吴某彬名下的股权暂时登记在网络公司名下(任何实际涉及吴某彬利益的表决应征得吴某彬认可),网络公司应当在时机成熟时将属于吴某彬的出资比例恢复登记到吴某彬名下。”

2003年7月,吴某彬与网络公司、吴某某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网络公司同意按1:1的价格向吴某某转让A公司250万元的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网络公司、吴某某同意网络公司按1:1的价格向吴某彬转让A公司2250万元的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5%)。出资转让后,网络公司在A公司的出资为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吴某某在A公司的出资为22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5%;吴某彬在A公司的出资为22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5%。”同年7月,吴某彬与网络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网络公司向吴某某出让5%,向吴某彬出让5%,双方实际在A公司共计持股55%,即网络公司持有10%,吴某彬持有45%。”

2003年7月2日,A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2004年8月27日A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第一次增资并增加B公司及C公司为新股东,A公司的股东为:网络公司、B公司、C公司及吴某某。

2011年7月,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确定: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网络公司出资的3000万元性质为国有控股。

2011年8月,吴某彬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以网络公司的名义持有的A公司股权中75%股权归其所有。某市中院以“在国资委未对资产性质做出变动前,吴某彬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为由,判决驳回吴某彬诉讼请求。吴某彬不服,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省高院”)提起上诉。同时,为撤销产权登记证,吴某彬于2012年2月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法院”)提起国资行政确认诉讼,请求撤销某市国资委颁发给A公司的产权登记证。2012年6月,某省高院认为吴某彬已向某法院请求撤销产权登记证。由于涉案关键证据被提起行政诉讼,该证据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不拟继续审理。据此裁定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驳回吴某彬的起诉。某省高院同时裁定:“待行政诉讼争议解决后,本案争议仍未处理的,当事人有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2012年8月,某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为B公司在申请办理A公司国有产权登记时,符合《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规定的程序和实体条件,某市国资委按照规定审查递交的材料齐全,且真实有效,判决驳回吴某彬的诉讼请求。吴某彬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向某市中院提起上诉。某市中院于同年10月终审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彬于2012年12月根据2012年6月某省高院民事裁定书的裁定,再次向某市中院起诉。某市中院认为,吴某彬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由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以网络公司名义持有的A公司股权中75%的股权属其所有。根据该诉请,吴某彬要求确认的权利主体在其与网络公司之间。而对于网络公司在A公司的出资共计3000万元,其中2250万元实际为吴某彬出资的事实,网络公司始终认可,并无异议。故吴某彬作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网络公司之间有关投资权益的约定,属于双方内部约定,仅在合同双方内部产生法律约束,并不发生对外效力。吴某彬认为其已实际行使了股东的权利义务,作为实名股东的网络公司也同意将其的隐名出资实名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要求将其出资实名化的,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现除网络公司以外的A公司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吴某彬成为A公司的股东,故吴某彬提出要求确认其为A公司的股东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彬的诉讼请求。

后吴某彬不服某市中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某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以网络公司名义持有的A公司股权中的75%股权属吴某彬所有。某省高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9月,吴某彬不服某省高院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1、产权登记证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

2、能否应吴某彬的请求,判决确认其股东资格,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审理判决】

    最高院认为,网络公司对吴某彬提出的网络公司在A公司的3000万元出资中有2250万元实际为吴某彬出资的主张始终确认,并无异议。本案的争点在于应否判决确认网络公司持有的A公司股权中的75%归吴某彬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实际出资人若要实现显名化,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因此,即使吴某彬系实际出资人,但在B公司、C公司和吴某某在一、二审中均不同意吴某彬成为A公司股东,网络公司二审亦答辩要求驳回吴某彬上诉的情形下,吴某彬提出确认以网络公司名义持有的A公司股权中75%股权属吴某彬所有、将隐名出资显名化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据此,裁定驳回吴某彬的再审申请。


【经典评析】

本案历经三年,前后共有5个法院进行审理,共作出8次判决,案情错综复杂,但总结起来主要包括两点:1、产权登记证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 2、能否应吴某彬的请求,判决确认其股东资格,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本案的主要法律问题即实际出资人的认定和实际出资人显名化处理。

所谓实际出资人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此相对应,股东(或名义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重要的法律依据为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

《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新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公司法解释三对实际出资人资格的确认,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即实际出资人与股东之间的投资权益纠纷,属于内部纠纷,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应依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来解决。实际出资人与股东所达成的合约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所达成的合约并没有本质区别,只要该合约建立在双方合意和合法的基础上,其权利义务的分配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完全可以以一般契约原则加以调整,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双方出资协议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一致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承认其投资权益。在确定了以上原则后,公司法解释第24条第1款承认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合同在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的效力,并在第2款规定了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因投资权益归属发生纠纷时,以实际出资为主张权利的标准,而不以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等外部公示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为了充分保护在承认实际出资人的前提下公司的人合性,在本条第3款中规定对于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显名化,即由实际出资人取代名义股东而成为股东须要得到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

结合本案可做如下分析:

1、产权登记证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

吴某彬根据其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投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网络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实际投资的“证明”来证明其作为A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履行了出资义务,网络公司对A公司3000万元的出资中有2250万元是其出资,由网络公司代持。而A公司和C公司则相应提供了《验资报告》、《公司章程》、《产权登记证》等证明A公司是网络公司和吴某某发起设立的,吴某彬并非发起人。网络公司的3000万出资属国有法人资本,直接否定了吴某彬出资或由网络公司代持的事实。

A公司提供的证据——产权登记证的效力成为本案关键点之一。由于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对象相反,法院该如何选取证据,认定事实,最高院早有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第77条规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按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的原则进行认定。根据这个证据证明力认定原则来分析,《投资合作协议书》和其补充协议是吴某彬与网络公司签订,“证明”更是由网路公司单方出具。而《验资报告》、《公司章程》是从工商登记部门调取,《产权登记证》更是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对网络公司3000万出资的国有法人资本的性质认定。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和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和政府对企业授权经营国有资本的基本依据。

经过某法院和某市中院二审审理终结,两级法院均认定A公司的出资人为B公司、网络公司、C公司和吴某某等四家单位和个人,其中B公司、网络公司为国有资本出资人。B公司在申请办理A公司占有产权登记时,向某市国资委提交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规定的文件和相关材料,某市国资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的相关规定,审查申请机关申请时提交的材料齐全,且真实有效后,作出涉案占有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行政程序方面亦合法,判决不予撤销已办理的产权登记证。从而确定了产权登记证的证据效力,证明网络公司的出资为国有法人资本。

2、能否应吴某彬的请求,判决确认其股东资格,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实际出资人要确认其股东资格并有隐名变更为显名,必须举证证明以下3个事实:1、存在有效合法的出资协议;2、有合法的出资凭证证明其已依法向公司实际出资;3、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首先,本案中吴某彬不能充分说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即使能够证明其和网络公司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真实的,但因产权登记证的原因导致登记的国有法人资本转变为个人资本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也因认定为该两份协议因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

其次,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吴某彬确实履行了出资义务,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角度出发,在A公司的其余股东均不同意吴某彬转变为股东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直接作出判决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要求A公司变更股东登记。

结   语

实际出资人存在的基础是隐名投资行为,在这种行为中,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设立公司或向已设立的公司认购出资,但基于规避法律的规定、规避优惠政策的限制、投资者基于自身情况或商业需要的考虑、受托人的过错或故意行为等原因,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资料却显示为他人,即股东。隐名投资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如投资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利益受侵害后法律救助困难;容易产生法律纠纷等。对实际出资人而言,应注意以下几点:1、有效的隐名投资协议,是成为实际出资人的必要条件;2、出资单据或确认书,是实际出资人履行义务的证明;3、公司章程,是实际出资人不可忽视的法律文件;4、参与公司管理,是实际出资人保障权益的必要措施;5、发现权利被侵害时,实际出资人应尽快采取法律措施。此外,还应充分考虑到股东的身份,若其为国有企业,要考虑可能引发的国有资产认定和转让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