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日期: 2010-05-19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公布实施。《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若干司法审查标准提出的指导性意见。《意见》共20条,主要以商标法中涉及商标授权确权条件的法律条款为顺序,对总体性司法政策导向、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审查判断、驰名商标的保护、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判断、在先权利的保护、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审查判断等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司法审查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明确了指导意见。

《意见》第1条根据商标法立法精神和实际情况,明确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法律适用的总体性司法政策导向。

《意见》对“其他不良影响”的含义进行澄清,并明确指出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不属于“其他不良影响”的适用范围。当然,如果某标志的注册既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又同时损害特定相对人权益的情形,则另当别论。

《意见》用较多内容对商标显著特征的判断作出指导。《意见》第5条明确应当以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为判断主体,以整体判断为原则,还对实践中一些特殊类型商标提出具体意见,比如外文商标,特别强调应当以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对外文商标在作为商业标志意义上的通常认识,审查判断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有些标志中的外文虽有其固有含义,但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不影响对其显著特征的认定。

在通用名称的认定上,《意见》第7条首先明确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和约定俗成的两种,并对法定和约定俗成通用名称的通常认定标准提出指导性意见。《意见》提出判断是否损害在先权利,原则上应当以商标申请日为准。

《意见》明确指出了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只能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而不能扩大到不相类似商品,否则将违背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原则,导致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获得强于注册商标及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的不合逻辑现象。

《意见》采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对“其他不正当手段”予以界定,以解决实践中所出现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