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
(1)明确缔约过失责任范围
当前我国法律规定应当办理审批或者登记始生效的合同数量已经大大减少,但仍有相当数量的合同需要批准或者登记才生效。针对这种情况,该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司法解释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其主要解决合同订立后显失公平的问题。合同订立的时候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按照实际情况履行不了的,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下,审慎、严格地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3)格式条款从严认定。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由于其不可更改性、附合性的特点及消费者的弱势地位,造成其对消费者权益侵害的普遍性,而日常消费活动中的不平等格式条款则被称为霸王条款,是为消费者投诉的重点。
本次解释对于格式合同的无效做了“限缩的认定”。解释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由两高
(1)“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认定标准有较大修改调整
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假药,二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该解释第一条规定了认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六项具体标准。增加规定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等几类特殊药品,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等特殊人群为使用对象的药品,注射剂、急救药品等给药途径特殊或用途特殊的药品,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药品。
(2)假劣药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新增器官组织损伤等规定
该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关于假药、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及“后果特别严重”的规定,除已规定的轻伤、重伤和残疾标准外,新增了器官组织损伤、功能障碍的规定。现在的规定,基本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对假药、劣药造成的危害后果认定困难的问题,更符合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需要。
(3)医疗机构知情使用假劣药以销售假药劣药罪究刑责
解释第四条规定了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以销售假药罪、销售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且明确了“医疗机构”,包括个体行医者。
(4)假劣药广告行为影响恶劣将作为共犯予以严厉处罚
解释第五条规定了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分子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行为,例如邮寄、广告行为,以共犯论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5月14日公布、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是对《物权法》的一个司法解释,主要对《物权法》实施以来发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明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明确了《物权法》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业主”的含义。
根据解释规定,业主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人:第一,依法登记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第二,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主要是指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继承、合法建造等)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第三,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
(2)对建筑区划内的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作出了规定。
建筑区划内的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如果符合:(一)构造上的独立性,即能够明确区分;(二)利用上的独立性,即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以登记的方式作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的,即属于专有部分。另,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应当认定为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本结构部分,如: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共同通行的通道、楼梯、大堂等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分。
明确了共有部分后,如果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针对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可以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
(3)细化规定了车位、车库“应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解释规定: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关于“配置比例”,解释进一步规定: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4)进一步规定了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列举了七项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解释在此基础上,对第七项进行了具体规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其他重大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5)具体规定了建筑物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的认定方法。
首先,专有部分面积的认定,分为三步,按顺序认定。第一步,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第二步,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第三步,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其次,建筑物总面积的认定,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该规定,主要解决了《物权法》第七十六条重大事项决定及第八十条建筑物费用分摊、收益分配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6)具体规定了业主人数和总人数的认定方法。
具体认定方法为:(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该规定主要是解决《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人数和总人数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7)细化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规定。
解释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应当取得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的同意,该解释采用的是一致同意原则,即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否则,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要承担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
(8)明确规定了业主撤销业委会决定的权利行使期限。
解释规定,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其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9)列举了业主可以请求公布、查阅的情况和资料。
主要包括:(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10)对《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了补充。
在原来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以下行为可以认定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5月15日公布、
解释首先对物业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对业主有约束力,业主虽然不是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当事人也应当遵守合同约定。解释同时也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了规范,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转委托无效的几种情形,强调了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主要亮点如下:
(1)关于业主权利的规定。
解释明确了业主的诉讼主体地位,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使得广大业主可以针对物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充分行使自身的权利,有效地监督物业管理。
(2)规范了催缴物业费的程序。
解释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费纠纷应当事先进行书面催缴。要求物业管理企业事先对业主进行书面通知,即是企业应当履行的一种提示义务,也能够为多方面解决纠纷提供契机。
(3)对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有关问题做出了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清退难、更换难是物业管理中长期存在的一个难题。解释明确了合同终止后业主及业主委员会的各项权利,规定了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同时对于拒绝退出、移交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的出台对于长期困扰在物业管理中的问题得到了解决,赋予了广大业主充分的话语权,有效地促进了物业管理合理的发展。
(4)业主与物业使用人对物业费承担连带责任。
解释第七条规定: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尽管业主与物业使用人可以约定物业使用期间的物业费由使用人交纳,但是其二者的约定并不能对抗物业服务公司。业主作为物业的所有权人和受益人,该解释规定其对物业使用人拖欠物业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5)业主委员会可请求解聘物业公司
解释第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即两个过半)做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费主张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
该条明确了三方面内容。第一,解聘物业服务企业须经召开业主大会做出决议。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属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由业主大会作出决议。业主大会的决议是业主委员会行使解聘权的必经程序。第二,业主委员会可以在这一情形下,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在业主大会通过解聘的决议后,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业主向法院起诉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第三,物业服务企业只能向欠费业主,而不是业主委员会主张物业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业主委员会只是作为全体业主的受托组织,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是物业服务企业和全体业主。
5、杭州《市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管理和土地登记暂行规定》
该《规定》于
(1)地下车库(位)可办理大证并抵押
《规定》明确,已建成的存量经营性地下空间也可按此次出台的规定补办有偿使用手续,补办手续时要提供权属来源证明,并征得市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补办完成有偿使用手续后,便可按规定申报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产权登记。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程序及类型,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程序和类型办理。值得注意的是,《规定》明确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分层登记,也就是说地下每一层作为一块独立宗地进行登记,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包括四周外墙厚度。
(2)居住区和公建项目配建的地下停车库(位)的产权问题
《规定》明确,按照上位法的有关规定,配建地下车库(位),首先应满足业主需要,其权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也就是说,今后权属清楚的配建地下车库补办出让手续后,可申请登记。
《规定》明确,经依法登记的地下空间,可申请抵押登记。地下和地表为连体建筑且单一产权人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转让手续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实现抵押、转让。这有利于充分发挥地下物业投融资功能。
按照《规定》,居住区或公建项目的开发单位申请办理地下空间出让手续后,便可申领土地大证。而至于“大证”分割成“小证”,也就是个人持有的小产权证,还不能直接办理,具体细则还有待于相关地下车位销售管理规定的进一步出台。
(3)净高度不小于
《规定》明确政策适应范围为杭州市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使用权的登记。具体指:经依法批准建设,净高度不小于
此次纳入政策规定的地下空间主要分为结建地下工程(指由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和单建地下工程(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两类工程,包括地下停车位、公共停车场(库)、商业服务设施、物资仓储、民防设施、地铁场站等。
(4)单建经营性地下空间用地必须招拍挂出让
《规定》对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供地方式做了十分具体的规定:
社会公共及地下停车库、用地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开发建设并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地下停车库,可以划拨方式供地,但不得进行分割转让、销售或长期租赁。
单建地下工程属于经营性用途的,必须以招、拍、挂的方式出让,并且凭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发改、规划、建设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结建地下工程随地表建筑一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已办理地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方案设计批复已明确地下工程的,视同办理地下工程用地审批手续。
依法批准实施的地下工程施工完成的,经房屋测绘并相关部门批准后,便可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
(5)土地出让金怎么交也有规定
《规定》明确,地下空间依法用于商业、办公、娱乐、仓储等经营性用途的,地下一层土地出让金按基准地价相对应用途楼面地价的20%收取;用于车位用途的,地下一层土地出让金按基准地价相对应楼面地价的10%收取。不论哪种用途,地下二层的土地出让金按地下一层标准减半收取;地下三层土地出让金按地下二层标准减半收取,依此类推。
(6)住宅地下空间土地出让年限为70年
如果是住宅楼的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70年。按照《规定》,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法律规定的用途确定,结建设地下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终止年限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终止年限一致。
《规定》还明确,同一宗地下建设项目有两种以上供地方式、用途或两个以上使用权人的,可根据各自建筑面积按1∶1比例确认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
已建成的存量经营性地下空间也可按此次出台的规定补办有偿使用手续,补办手续时要提供权属来源证明,并征得市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补办完成有偿使用手续后,便可按规定申报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产权登记。
6、《关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
该《意见》由杭州市人民政府2009年5月20日公布。
根据意见,列入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搬迁范围内的公有住房承租户,不得擅自转让或转租该房屋的使用权,如擅自转让的,公有住房管理部门有权收回该公有住房使用权。
在符合保护规划和业态调整的前提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搬迁范围内的住户可以选择异地安置、货币安置或回迁安置。被搬迁房屋属于公有建筑且住户选择回迁安置的,应当在同一搬迁范围内实行等面积安置。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且选择货币安置的,可优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但选择回迁安置的,视为放弃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搬迁范围内的公有住房,其出租人可以依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有关搬迁安置问题的答复意见》的规定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
此外,列入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搬迁范围内的公有住房承租户,如存在承租户擅自转让或转租该房屋的使用权;承租人违反实物分房的相关规定取得公房承租权的;承租人在本市市区另有住房而将所承租公有住房连续空关六个月(含)以上的;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含)以上的;承租人与现居住人不一致且未按相关政策规定调整承租关系的以上几种情况的,公有住房管理部门有权收回该公有住房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