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贷断供后,如何确定追偿权的管辖法院?
背景案例:
王法务(身为房开公司的法务,不被叫“王工”已经很开心了,将就下吧)今天很不开心。最近断供的业主有点多,银行图省事直接从公司账上划了款,现在公司要向业主追偿,好不容易准备好了起诉材料,走好流程、盖好章(省略万把字的流程和汇报),终于可以到《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本地管辖法院递交材料了,结果立案庭的工作人员不收,说是要到购房业主的住所地法院去立案,他们没有管辖权。王法务定睛一看,业主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地址:偏远省偏远市犄角旮沓县,再想想手头那么多来自全国各地的业主,顿时有点想哭。 以下是正经的、绕口的法律分析及建议:
业主断供导致开发商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一直是开发商的一块心病。且不论代偿款债权没有优先权、案涉房屋存在多重查封等问题,就连代偿款追偿案件的管辖,也极容易出现如背景案例所述的问题,那么,此类追偿权纠纷的管辖,到底应如何确定呢?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
分歧一:是否适用《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管辖?
《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银行制定的格式合同,一般来讲,此类合同管辖条款的约定为:各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或合同签订地、履行地等)人民法院管辖。
那么,追偿权纠纷是否可适用《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呢?
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追偿权纠纷不应适用《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管辖。
《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是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之间有关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并未就借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有关保证责任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追偿权纠纷系因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律规定向债务人追偿而产生,系法定权利,并非履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因此该合同的管辖条款不能作为追偿权纠纷的管辖依据。
而另有部分法院认为,追偿权是因担保人履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义务而产生,属于“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并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追偿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依据。
笔者认为,追偿权是否适用《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管辖,关键在于判断追偿权纠纷是否属于履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判断的标准为担保人的追偿权在《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中是否有明确约定。
如担保人基于《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追偿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的,适用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
如《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担保人追偿权的,担保人系以《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由追偿,此追偿权纠纷的请求基础并非合同约定,不属于因履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而发生的纠纷,不能适用《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管辖。
分歧二:不适用《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管辖的,如何确定管辖?
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认为,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也有部分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1]为依据,认为银行起诉业主及开发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审理法院具有管辖权。
笔者认为,最高法的复函系针对个案作出,对其他案件仅具有参考意义,是否采纳由办案法官自由裁量,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还是以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作出此类案件的管辖裁定。
律师建议
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对管辖权的争夺背后,往往意味着对诉讼成本以及胜诉机率的综合考量,破解上述断供追偿类案件的诉讼管辖问题,有利于便宜诉讼。笔者建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在补充协议中即明确约定开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业主追偿的诉讼管辖,避免后期在案件起诉过程中因案件管辖问题影响诉讼效率。
引用法条:
[1] 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此裁定不允许上诉,但可以复议一次。
作者简介: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房地产开发部律师
浙江大学法学学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