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技能训练之二:案件管辖的确定
2019年07月11日,本所房地产一部开展第二期部门培训。本次培训由刘莺律师主持,以小组讨论、大组分享的形式展开,有13位成员到场参加并分成3个小组。
在培训开始前,部门新成员傅宏杰作了简单的自我介绍。
本期培训与上期采用同一案例。基于上期对法律关系梳理和案由的讨论结果,三组成员以案件管辖为重点,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本次讨论的案例中,存在有6份合同。其中,合同A与合同B、C存在关联关系;合同D与合同E存在关联关系;另一份合同F则为单独签订(主体与前述五份合同不同)。委托人希望该6份合同均由同一个法院处理。
三组观点如下:
第一组认为,首先,本案存在两个独立的诉,合同A-E属一个诉,合同F属于另一个诉。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在旧合同(合同A、D)约定管辖法院而新合同(合同B、C、E)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的前提下,管辖法院的确定应当依据新合同。既然新合同未对管辖作出约定,故管辖应从法定;另一份单独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管辖也应从法定。第一组认为,由于管辖法院均从法定,而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的管辖可确定为委托人的住所地法院,因此可以实现委托人要求由同一法院管辖的目标。
第二组认为,本案存在两个独立的诉。新合同是对旧合同的延续,当新合同并没有对争议管辖作出新的约定或者否定旧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时,应适用旧合同的管辖约定。对于单独签订的那份合同,由于没有明确约定管辖,故应按照司法解释确定管辖法院。关于是否可以由同一法院进行管辖,第二组认为,本案所涉两个诉,应分别由两个法院进行管辖。
第三组认为,本案存在两个独立的诉。新旧合同并非割裂而是具有关联性。旧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背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在双方均未明确表示放弃或变更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时,不应认为双方对管辖的约定不明。此外,鉴于当事人要求案件在同一法院处理的诉求,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律师还可采取提请法官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建议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重新签订含有管辖法院的约定的承诺书等方式,实现当事人的诉求。
各组发言结束后,陈姣娣律师、刘莺律师提出了个人见解,吴浙玲律师也对讨论遗漏的知识点进行补充。
在点评环节中,金鹰律师肯定了整体培训效果有所提升,同时也从培训前期的准备工作、实务层面分析要点以及案件整体性梳理等多方面指出不足之处。最后,金律师还分享了麦肯锡分析法和金字塔结构表达方式的重要性,以及在办案过程中与法官沟通的技巧,希望部门成员能够更好地运用到工作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