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续性侵权行为跨越诉讼期间的责任承担
——重庆二中院判决晏朝元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裁判要旨】
持续性侵权行为跨越诉讼期间的,行为人应对侵权行为在诉前、诉中、诉后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在前案判决生效后造成的损失,行为人应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案情】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分别上诉。
【裁判】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晏朝元与渝万集团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已经(2008)万民初字第3792号、(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但前案两判决均未涉及2008年11月12日后(渝万集团留置)行为性质的判断和调整。应晏朝元的申请,2008年11月13日法院对晏朝元存放的物品进行了查封,侵权行为因正常的司法行为介入而中断直至2009年4月9日法院依法解除司法控制时。晏朝元未能在前案中对解除司法控制后的存放物品的租金损失主张权利,前案亦未对解除查封后的存放物品的损失问题作出处理,未决侵权行为的起点可界定于2009年4月10日。2009年9月15日前案终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从法律层面即排除了渝万集团的妨碍,晏朝元可依据生效判决自行取回存放物品。晏朝元去取存放物品而渝万集团不准其取走时才构成继续侵权。晏朝元并未举证证实在判决生效后渝万集团不准其取回租赁物,晏朝元怠于行使权利的过错不应加于渝万集团,故侵权行为的终点应为2009年9月15日。万州区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渝万集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晏朝元的租赁物租金损失49391.30元。二、驳回原告晏朝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晏朝元与渝万集团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评析】
1.受害方对未纳入前案赔偿范围的持续性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产生的损失另行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判断前后两案是否属于同一个诉,应从诉的主体、诉的标的、诉的理由等诉的要素加以比较。本案中,虽然前后两案的当事人、案由完全相同,受害方均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租金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前案受害方是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
2.对未纳入前案赔偿范围的持续性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产生的损失,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某一行为是否合法在诉讼期间存在争议且在司法裁判作出前处于不确定状态,但纠纷当事人有义务采取妥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尤其是当该行为的合法性受到置疑且争议诉至法院时,行为人有义务停止实施该行为,等候司法机关的裁判。行为人应当停止实施该行为而未停止并导致损失扩大的,具有主观过错。其次,诉讼期间虽是争议解决的期间,但不具有阻却侵权行为违法性的效力。再次,行为人因未停止实施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持续存在与受害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侵权行为人应对诉讼期间持续存在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判决生效后持续性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应通过诉讼程序救济而应通过执行程序救济
判决确定(即生效)之前,未纳入前案赔偿范围之内的侵权行为在前案诉讼期间产生的损失,属“未决”事项,不受前案既判力和争点效之拘束,故当事人可就此另行起诉。但是,判决确定之后,给付判决即产生既判力和执行力。判决生效后,侵权行为人未按判决要求停止实施侵权行为致使该侵权行为仍然持续存在并造成损失的,不仅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构成了对公法秩序的破坏。单纯的以损失填补为主要功能的责任形式不足以制裁行为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行为,不足以恢复被破坏了的公法秩序。此种情形之下,法院可决定义务人双倍赔偿当事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甚至追究义务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行为的刑事责任。因此,基于确定判决的既判效力和执行效力,判决确定之后侵权行为仍处于持续状态并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救济权利,而应通过执行程序救济权利。案例中,法院对未纳入前案赔偿范围之内的持续性侵权行为在前案判决生效之前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而对前案判决生效之后持续性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未予以支持,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