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付款内容约定不明确的认定
——浙江衢州中院判决程土根诉方水祥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因合同约定分批付款,但对首次付款金额约定不明确、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出卖人不能以买受人首次付款金额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继续履行合同。
【案情】
2004年,被告方水祥、余沿延夫妻在浙江省开化县城岙滩C地55号地块建成一幢别墅,并取得相关产权证。2009年,方水祥、余沿延打算到杭州为儿子方名买房,欲将该幢别墅转让。同年7月5日,原告程土根与方水祥、余沿延及其儿子方名协商一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由方名与程土根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程土根)向甲方购买龙腾苑71号别墅一幢,总价值130万元,房价分两次付清。1.乙方第一次付房款(在
【裁判】
浙江省开化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方水祥、余沿延因儿子方名在杭州买房缺少资金,经与程土根多次协商后由其儿子方名与程土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事后由余沿延收取购房款,应认定方水祥、余沿延委托儿子方名与程土根签订合同,该购房合同签订后由余沿延收取了60万元的购房款,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提出第一次付款的数额,且程土根在2009年7月10日支付了60万元的第一笔房款后,余沿延并未提出异议,反而在收取后将部分购房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并将房产证取回用于评估以便于办理过户手续,故应认定为方水祥、余沿延同意程土根支付第一次付款额为60万元。法院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购房合同》,被告方水祥、余沿延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协助原告程土根办理房屋、土地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程土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关键看是否存在阻却合同继续履行的事由。被告方水祥、余沿延抗辩理由为程土根支付首次房款数额不对,未达到房款总额130万元的一半,即65万元,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问题在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于首次付款金额的约定并不明确。在此情形下,原告程土根支付首次付款60万元是否构成违约?
首先,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房款总价值130万元,房价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房款(在
其次,从原、被告双方履行的义务来看,原告程土根履行了其作为房屋买受人主要的合同义务——付款义务,支付部分房款60万元,被告余沿延收取了该6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之后,被告余沿延用该60万元归还了银行贷款,取回了之前抵押在银行的房屋产权证件。被告余沿延的这一系列行为应视为对原告程土根首次付款额的肯定,及为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做的准备。
再次,从原、被告来往的信函来看,被告于
综合以上几点,可以认定被告方水祥、余沿延主张首次付款额应为65万元、原告程土根首次付款60万元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合同的解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事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要看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本案并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等根本性违约的情形,被告方水祥、余沿延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由于本案双方对于房屋买卖的首次付款金额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补救——协议补充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从被告余沿延在收取原告程土根首次付款60万元后出具收条、归还房贷并取回房产证件的一系列行为及其信函来看,原告程土根首付60万元不构成违约,被告应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