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后工伤保险的承担

日期: 2010-07-23

【案情简介】

    原告邹汉英系新威电器职工,2007年 3月23日,原告在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2007年12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仪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新威电器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以及 2007年4月17日至7月底的护理费、营养费3180元。

    被告孙立根、刘珍系新威电器的股东,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于2008年2月 19日申请注销。2008年6月30日,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邹汉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08年9月9日,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2008年9月10日,仪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诉主体资格不符为由,向原告发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鉴定费,并互负连带责任。

【审判结果】

    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邹汉英在新威电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新威电器被注销时主体资格已消灭,故原告不能以该公司为被告起诉。被告孙立根、刘珍作为新威电器原股东及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已知原告遭受工伤,故在清算过程中应当考虑到原告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但仍然遗漏,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应认定为重大过失,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据此,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2009年 2月16日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孙立根、刘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维持原判。

【评析】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行为会被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查知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