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索特公司在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1号拥有四块商服用地使用权,并将上述土地抵押给相关银行用于贷款担保,抵押期限自2005年至2011年。2005年12月1日,新万基公司与索特公司签订了《金三峡花园联合开发协议》 (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协议》),在上述土地上联合开发金三峡花园。约定:第一条,索特公司现已将上述土地抵押给某银行融资贷款,同意在约定时间内将该土地的抵押权解除;第二条,以新万基公司出资、索特公司出土地使用权,共同投资、共享利润的方式,共同进行房地产开发。索特公司承诺,本项目所涉及的土地已办理的抵押手续应在不影响开发进度的前提下办理解除抵押的相关手续,并保证不存在其他权利瑕疵,也没有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被行政机关限制。若第三人对该地块权益提出主张,或权属手续不完善,或有权属障碍,由索特公司负责解决,并独自承担其费用,由此给新万基公司造成的损失,索特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2005年12月1日,新万基公司与索特公司又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本项目无论以任何方式开发、分配所涉及的税费,由新万基公司承担,索特公司只以本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获得税后利润;索特公司对新万基公司在开发本项目产生的经营风险及亏损不承担任何责任。2005年12月5日,新万基公司向索特公司发出《金三峡花园联合开发项目开发进度表(一)》,载明,为推进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请索特公司在相应时间内配合完成项目前期开发工作,于2006年1月 20日前办理好土地解押手续,并要求索特公司予以确认回复。索特公司未予回复。
2006年3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重庆万州分行致函索特公司称,索特公司未经该行同意,擅自将抵押物与他人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严重侵害了该行的抵押权。要求索特公司必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索特公司2007年12月20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其与新万基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后,新万基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致使联建工作无法进行,联合开发的目的无法实现。据此,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新万基公司向索特公司支付违约金 1000万元。
新万基公司反诉称:在《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新万基公司积极开展前期开发工作,并多次催促索特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索特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此外,由于项目所涉土地价格上涨,索特公司为独享项目利益,以种种借口企图毁约。据此,新万基公司请求法院判决索特公司向新万基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万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即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索特公司向新万基公司赔偿损失79 320.5元;(三)驳回索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新万基公司的反诉请求。
新万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索特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新万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渝高法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金三峡花园联合开发协议》及《金三峡花园联合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一)》有效;
三、解除双方签订的《金三峡花园联合开发协议》及《金三峡花园联合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一)》;
四、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38万元;
五、驳回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评析】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经抵押权人同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还同时规定,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如受让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转让有效。即受让方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旨在实现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