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神圣的法律到超然的法官

日期: 2001-01-01

    ○林丹艳
 

关 键 词: 神圣 超然 法治 法官

主要内容:本文首先结合西方法律传统阐述了法治图景下确立法律神圣地位的必要性。其后讨论了作为保障法律神圣性题下之意的法官超然性,并着重论述了中国法官的现状、实现其超然的必要性和条件。

本文是在这样一个大图景下展开讨论的:法治是政治社会最理想的治国方略,或者起码可以说在人类选择法律这个手段后,法治是被其后的历史证明为最优的。因为我们始终不能作出这样的假设:如果历史能够重演,也许我们会有更佳的选择;所以我们同样就无法基于这样一种期待――未来也许能够提供给我们更好的选择,从而停止我们现实的脚步。

一、神圣的法律

  法治这个词汇根本就是属于西方的,所以我们不得不“言必称国外”。朔及法治的源头――古希腊,法律观念的产生便是出于对正义的追求。在《荷马史诗》中,正义是一切事物的法则,而法律是正义的表达,人们遵从正义就应当恪守法律。于是古希腊城邦时期,人们纷纷立法和树立法律的崇高权威来确立社会正义,以防止人们像野兽一样彼此吞食。[1]在古希腊的这一早期阶段,法律是借助于其作为“神谕”的表现形式来显现神圣性的。直至公元5世纪,这一哲学和思想才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哲学开始和宗教相分离,人们渐渐不再把法律看作是恒定不可改变的神授命令,而认为它完全是一种人为创造的东西,为权宜和便利而制定,并可以依据人的意志更改。[2]此后法律才发展为现代意义上的社会控制手段抑或行为规范。但其发展之初所具有的神圣性却至今未有改变。今天的西方人对于法律不仅有着理性的认识,更有着感性的期盼。他们眼中的法律,不只是解决俗务的社会强制性规范,其更是一种精神的象征,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代表了公平、正义、自由、效益等诸多价值。

  (一)法律神圣性在西方确立的必要性

  纵观西方的法律发展史,法律神圣地位从法治观念发端之时的借助于“神谕”,一直到法治国家成型始终确立着。这就足以凸显其必要性和重要性。正如罗素所言“一种具有宗教起因的有益事物(风俗),在其宗教依据消灭后,由于它是有效用的,往往还可以延续下去。”[3]

  以下试析其“效用”所在:

  其一,从表层现象分析,法律神圣性的传承是被追求法治这条主线串连起来的。在西方哲人对理想治国方略的不断求索中,法治最终被作为一条必由之路确立了下来。而法治的必然内在――法律至高无上则始终无法离开法律神圣性的保障。法治之下,诉诸法律作为人们最终的获取救济手段,这就必然要求确立法律有别于其他救济手段的权威地位、赋予其特有的神圣性,以建立人们对法律至高无上的内心认同基点,从而获取人们普遍的信任,甚至是信仰。

  故哲人们在宣扬法治的同时,从来不曾忘记也不能忘记强调法律的神圣所在。不管是借助于神意,还是纯粹预设的建立在永恒理性之上的自然法,都是法律神圣地位在西方经久不衰的重要因素。可以说西方传统中的法律神话在某种程度上是历代哲人人为塑造的结果,其直接服务于法治这个目标。

  其二,哲人的刻意宣扬和营造使其服务于法治目标是法律神圣性确立的重要效用,但这却是建立在确立法律神圣地位的普遍可适性基础之上的。这一普遍可适性即,神化之法律不仅适用于古人,且适用于今人。这里就引出了法律神圣性得以确立且经久不衰的深层原因,同时也是确立法律神圣地位的重要“效用”――满足人类对于权威的依崇心理之需。

  人依崇权威,因为个人在绝对意义上软弱无力,他必须有所依赖。[4]这种理想的权威形象在宗教领袖身上便可得以完美体现,不管是基督教中的耶酥,还是佛教中的佛陀,他们都有着一个共同点:都是普渡众生的仁者。绝不会有感情上的轻重偏私,且一心为善绝无恶念。人们心目中理性的依崇者绝不可能是现世中的人,那些现实生活中被作为偶像来崇拜的人,如甘地之于印度人,孔子之于中国人,其实他们已被抽取了人性中恶的一面,剩下的是全善的一面。即被神化了,所以他们是神,不是人。

  故此,在法治发端之地――古希腊,人们也确立了其超人权威――作为正义之化身的神。法律因为被认为是“神谕”,故其神圣形象借助于神的权威而树立了起来。

  如果说古希腊法律神圣地位的确立不是源于人们对法律的直接依崇,那么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则显然是。文明高度发达的今天,尤其是自然科学的突飞猛进,许多为先人所困惑不已的现象得到可破解。这也就使很大程度上建立在神秘经验基础上的宗教处在了风雨飘摇之境。当代著名宗教哲学家、基督教神学家约翰.希克说:“我们西方世界,大约自17世纪起,较早的普遍的宗教观点越来越被同样普遍的自然主义所取代。到20世纪,差不多已完全被取代了。自然主义造就了我们文化的现实,它已变得如此根深蒂固,以致我们不再去理解它,而是通过它去了解其他一切事物。”[5]这样一种“一致的现实”就导致了很大一部分人已不满足于或者说无法满足于去崇拜宗教中这样纯粹预设的权威――神。

  但是人们寻求安全的固有心理是不能容忍无所依托的生存状态的,于是人们便开始找寻和塑造一个新的偶像,这个偶像在西方法治国家中便是法律。法律之所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代替神的权威,成为人们心目中的偶像,是因为其与神有一个极大的相似点――无所偏私。法律不带任何感情色彩,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祗和理智的体现。[6]但正是这一造就其无所偏私的理智,使得法律不可能完全替代神的权威。神的不偏不倚是基于对众生一视同仁的爱,显然法律作不到,所以有时显得冰冷而不近人情。可是神毕竟只是一个美好愿望的化身,只有法律才是现实的。从这个角度来说,人类依崇法律只能是一种退而求其次的选择。这正因了柏拉图的思想――哲学王统治的国家是最完美的形态,但现实生活中不可能存在这样的哲学王,所以只能降格以求诸法治。

  (二)法律在我国的地位及其神圣性确立的必要性

  1、我国法律地位之现状及其成因

  相较于西方传统中的法律,中国的法律从产生之初便不是一种作为行为规范的社会契约,更别提什么正义的表达。在中国最初产生法律的时代,兵刑不分,法罚不分,法律与战争紧密联系在一起,对于个人的刑罚是军事讨伐的继续,讨伐的胜利是施行刑罚的先决条件。[7]法起于兵的历史现实,决定了中国法律从一开始便染上了血腥和残酷的特性。而在其后漫长的封建专制历史中,法律更是被统治者玩弄于股掌之间,成为助纣为虐的暴力工具。这样的法律是无论如何也没法和神圣联系在一起的,公平和正义更是无由谈起。

  虽然自清末以后,中国法律制度体系和法学理论体系便继受舶来,传统法律文化的显性指令作用已不复存在,但在几千年漫长而稳固的专制统治浸染之下形成的民族心理却不可能在短期内发生质的更新,法律观自包括其中。可以说时至今日在很大一部分国人心目中法律仍是令人闻之丧胆的强制手段和制裁措施,认为法律就是刑罚,违法就是犯罪。即使是在分得清楚法律和刑罚的人群中,也存在普遍的“恐讼”心理,发生纠纷后,求诸法律往往是不得以而为之的下策。诉讼在他们心目中是一种绝对吃力不讨好的方法。当然,民众在法律观念上所存在的误区并不仅仅是由传统旧习的根深蒂固造成的,笔者认为更多的是因为现状――刑法规制面过宽,尤其是经济犯罪;诉讼缺失公正的普遍存在等等让老百姓不得不这样看待、定位在现代法治先本应是神圣的法律。

  此外,法律之所以在中国地位如此低下,致使老百姓皆侧目视之,这和官方对法律所持态度更是不无联系。且不论古人的无讼理想,按照被我们字句皆奉为真理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法律似乎只是经济的一种功能,而其本身则不是独立存在的。法律只是统治阶级的工具”。[8]这就导致了社会宣传机构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反复宣传法律制度的临时性及法律在无阶级社会中的必然消亡性。试想这样一个卑微而渺小的工具又如何能够神圣?如何能够权威?

  基于如此那般诸多的原因,至今没有形成这样一种民众普遍心理:法律是维护权利、限制权力滥用的利器。也没有在当权者心目中完全确立这样一种观念:用丹宁勋爵的话来说就是“不管他多么有权势 ,我都要用托马斯.富勒三百年前的一句话‘你绝不是那么高贵,法律在你之上…’”[9]

  如果说和中国古人讲法律的神圣性是无稽之谈,那么遗憾的是到今天中国人谈起这一话题仍是底气不足。一个很简单的道理:没有人会嫌自己的偶像麻烦,更不会无端或动辄怀疑甚至无视、憎恶之。而这正是法律在中国的处境。

  2、法律神圣地位在中国确立之必要性

  显然,只要法治还是我们的奋斗目标的话,那么中国人就必须从这样的泥潭中走出来,法律的神圣地位必须要确立。

  如前所述,其一,这是建立法治国的内在要求和必要保障。法治国要求的法律至上,势必以法律的神圣性为思想前提,离了这一神性,法律将会丧失其在人们心目中的权威基础。

  其二,使法律赢得人民的信任,确立其权威地位,塑造其神圣形象在中国目前显得尤为重要。我们走过了封建时期的君王崇拜和建国初期的领袖崇拜,历史把这“两位”神乎其神的偶像重重的摔在了现实的地面,支离破碎。他们终究没做成神。现今中国所处的可以说是一种无所依托的状态,宗教所言的超越者固然依旧存在,但并不能为所有人感知和承认。所以我们急需确立一个新的众望所归的权威,而笔者认为这个权威除了法律没有其他更适合的。

至于如何改变中国的现状,确立法律的神圣地位,以下仅从法官一个方面进行阐述,其他诸多因素限于篇幅和笔力不作详述。

二、超然的法官

  如果说在法治图景之下,确立法律的神圣性是必然要求的话,那么法官超然地位的确立则无疑是保障法律神圣性的题下之意。

  法律本身毕竟只是一套死的制度体系,只有在主体的宣示下他存在的意义才能显露出来。而现代法治不仅要求法律价值能够得以显示,且这一显现的价值必须具有至上性。这就要求宣示主体绝对不可是任意的,只有超然的主体才能诠释出法律的神圣、至上意韵。在法治框架下,这一宣示者便是法官。他不具有任何代表自我意志、他人意志或是政府意志的倾向,唯一服从的便是法律,以此来区别于一定意义上也在宣示着法律存在的意义、但必然有其个别利益倾向的普通民众、律师、检察官和行政官员等诸多社会主体。

  (一)中国法官之现状

  但毫无疑问的是,在中国从古至今都不存在只服从于法律的法官,法官的形象也从未“脱俗”过。古代中国司法、行政不分家,行政官员兼司法职务于一身自不消说,就是在今天,法官首先他仍然是个官。一个官就要尽其社会管理职能,所以我们提倡走街串巷、深入群众的马锡伍式法官。虽然今天已经没有了如此明确的口号,但是法官仍被提倡离开法庭去搞“扶贫”、“送法下乡”,甚至去扫街植树、清除性病广告。[10]法官除了管理这些杂务,其作为一个官更不能脱离层级森严、关系网纵横交错的整个官僚体系。所以,法官所处的法院要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司法监督,要受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同时党委及其政法委员会还对法院进行工作协调,法院的人、财、物又掌握在地方行政机关手中。而我们的法官又处在一个有院长、庭长等行政首长,以是否服从领导作为考核法官职业品质重要内容的法院体制里。

  无须多想细思,如此诸多杂务积身,重重大山压顶,而中国的法官却既无任职资格的严格要求以保障其业务素质,又无充裕的经济条件来保障其生活无虑,更无职务保障制度免除其后顾之忧。在笔者看来,这样的现状,让法官在司法权和其他权力发生利益冲突时以超然之姿力排众异作出公正裁判实属不易。

  (二)法官超然之必要性

  以上言及的诸多事项,同我们所追求的法治目标是绝对不相容的。法律至上的法治目标必然依赖立于超然地位的法官对法律的诠释和宣示。离开了法官这一纯粹依从于法律、毫无个别意志的身体力行者,法律的至上性、神圣性、公正性只能是虚无缥缈的信条或是被不同的利益集团理解、渲染得五光十色,从而变得毫无意义。但是如果中国的现状无所改变的话,法官就无法中立、超然,在民众心目中法官的形象也无法权威、神圣。

  另一方面,从制度层面而言,法官之超然是保证程序公正的重中之重。罗尔斯把纯粹的程序公正比喻成非技术性赌博,只要参与者共同参与制定并承认受程序约束,那么依该程序得出的结果不论如何都将被视为公正的。但是诉讼区别于非技术性赌博的最大之处便是赌博的过程无须第三方主持,结果也无须第三方判定,整个过程只需双方参与,结果自会随程序的结束而自然显现。但诉讼却必须在中立的第三方主持下进行,最后的结果也有赖于第三方的裁断。如若第三方有所偏私,则显然会使程序的公正性大打折扣,甚至消失殆尽。这就从一个方面凸显了在诉讼中保证法官中立、超然地位之重要性。

  而事实上,程序公正也在一定程度上唤起了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和崇拜。程序以一种看得见的形式使人们体验和理解到法律的神圣性,庄严的程序活动和严格的程序仪式会给人带来灵魂的震撼,使人油然而生对法律的敬意。这就又回到了实现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至上地位这一法治目标上了。

(三)实现法官超然之条件

  如前描述的毫无偏私的法官,他只能是一个近神的法官,而非近人的法官。在实际效果而言,法官只要还是血肉之躯的话,他肯定就会有个人的情感偏好,那么他也就永远无法达到中立无偏的终极境界。但起码我们应从制度上保障、制约其无限的靠近神性,法官对个人的修养要求更是如此。

  1、法官独立

  要实现法官的超然,必定要求法官在思想和言行上都具有高度的自主性,能够在事实基础上依据法律按内心确信独立的对案件作出判断,而不依附于任何外在个人权威或集团意志,且不受自身内在私利需求或主观好恶左右。具体来说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法官应独立于其所处的外在环境。

  首先,法官要独立于外在的政治环境。而这一环境是法官和其组织体--法院所共同面对的,所以法官的真正独立有赖于法院从官僚体系中挣脱出来,实现其作为司法机关政治意义上的独立。法院作为裁判机构的特性决定了其势必容易招致社会上各种力量对之施压,其中尤以立法、行政机关和执政党为甚。所以司法权只有成为政治架构中的制衡主体方能使法院在实质上成为公民抵制专横权力、维护自身人权的最重要也是最后一道防线。[11]可以说司法权的政治性独立是根本的,只有实现了这一独立,才能言及司法机关的人事制度、财政供应体制和事务管辖的独立以及法官的身份保障等等。在此不详述。

  显然,只有法院这一整体不再受控于外部力量,法官作为其内部成员才能在从事审判活动中保持真正的独立性。

  其次,法官除需独立于与其组织体共同的外部环境外,还需保持其在组织体内部的独立性。事实上就法官个人而言,法院是其所处的直接外部环境。故法官的独立自包括独立于这一小环境,即法官在执行审判职务时,独立于本院及其上级法院的行政领导、不受其同事左右、不受审判委员会这一严重侵犯法官行使独立判案的“法院核心组织”的干涉。

  第二,法官独立于其自身。

  法官的独立更依赖于其内在的品质。1924年7月9 日,美国法官会议在费城召开第49次年会,会议讨论了草拟的《司法伦理规范》。该文件强调法官在审判中应独立于自我意志之外,不受自我干涉。讨论后通过的条文包括:“法官不应因党派的要求、公众的喧扰或者个人的人望或者声誉之顾而动摇,不应注意不正当的批评”。[12]这里所强调的不受自我干涉,实际指的是法官应具有独立的品格,不纠缠于个人偏好一己私利。打个也许不是很恰当的比喻,如果说外部环境的保障是法官独立审判的硬件,那么法官的独立品格就应是其软件。

  2、法官的“出世”

  此处提倡法官的出世,是因为中国现状下,法官形象过于入世,而这之于法治目标的实现是有害无利的,法官超然必然要求法官同俗世保持一定距离。在诸法治国家已经开始顾虑法官的过于“超脱”、不食人间烟火,而强调其应适度入世时,我们的法官却还未曾尝过“孤独”的滋味。有人认为可喜――实践证明我们是对的,免走了那些许冤枉路。但在笔者看来,这无疑是可悲的,正如基于无知的缄默和鉴于理性思量之下的沉默,同样为不开口,却是不可同日而语的。

  但法官毕竟是有着血肉之躯七情六欲的凡人,而我们却要求其扮演一个几近于神的角色――无欲无私,公正无偏。这就使我们不得不求诸在法官和现实生活中制造必要的阻隔,以距离来成就法官职业的神圣性和庄严感。正如古人云:近则不驯远则怨。唯其如此,法官才能超脱。不管是对于法官自身来说,还是对于其评价者――诉讼当事人和一般民众来说,说得难听一些,一个闲来便流连于声色场所的法官,他能对自己的职业产生神圣感吗?就算是存在这样的例外,那么知道其“放浪形迹”的民众还会对其敬若神灵吗?

  故法官要想保持其超然之姿,必须有意识的出于世,此处所言出世不仅指的法官要避免类似于“混迹声色场所”这些根本有违法官道德的极端行为,还指法官应尽量避免涉入任何可能影响其作出公正裁判的或有可能贬损其职业尊严的活动或争议:如不分场合的抛头露面,不计时宜的发表不当言论,浸染民族歧视及社会偏见情绪等等。

  为实现超然,除以上所言法官自身有意识的出世外,还需有充分的外部条件保证。具体而言,就是要明确社会对法官的角色期待。在我国,法官的唯一职责就是适用法律来判定案件,而不可能是包大人式的集侦查、检察、审判和行政职能于一身的全能者。但遗憾的是,我国由于受传统法律文化和法律工具论的长期影响,从改革开放至今我们仍然提倡法官积极介入社会各个领域,直接为社会中心任务服务。从而导致法官职责范围过于宽泛,中国的法官除了审判案件,还要扫黄、搞计划生育、扶贫,教育感化违法犯罪分子更是被认为是法官的应尽之责。这些不适当的社会期待一方面直接增加了法官的非法律事务的负担,影响其专业职能的完成;另一方面,更造成了法官的过度入世。这份与社会的“亲密”造成了法官权威的丧失,神圣性的消失殆尽。中国目前的现状就是明证。

三、结论

法官独立和出世都是法官超然的必要条件,而法官的超然又是法治图景之下保障法律神圣性的必需。


[1]  汪太贤:《西方法治主义的源与流》,法律出版社,第3页。

[2]  E.博登海默:《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5页。

[3]  罗素:《婚姻革命》,东方出版社,第68页。

[4]  E.博登海默:《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序言。

[5]  约翰.希克:《第五维度》,四川人民出版社,第18页。

[6]  范忠信:《中西法律文化的暗合和差异》,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7页。

[7]  陈晓枫:《中国法律文化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第205页。

[8]  E.博登海默:《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98页

[9]  丹宁勋爵:《法律的界碑》,法律出版社,序言。

[10] 王盼:《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429页。

[11]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64页。

[12]   张建伟:《刑事司法体制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