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浙江衢州中院判决徐彩虹等诉吴海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类案件时应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
案情
裁判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吴海滨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认定吴海滨与死者张建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吴海滨应承担张建明死亡造成损失数额50%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张建明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14046.33元,由被告吴海滨承担50%即407023.16元;被告吴海滨赔偿5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驳回5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5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及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作出复核认定均是在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之后,违反法律规定,且前后两份事故认定书描述事故经过、所依据的证据、法律规定均为一致,复核认定书改变原认定书的结论依据不足。二审法院采信原道路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即吴海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改判吴海滨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评析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有一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作出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有权认定,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应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进行审查。
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询问有关人员等手段,并根据客观证据作出的对交通事故基本情况、事发经过及当事人责任程度的一种书面认定,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可诉性。从民事诉讼层面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属于民事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应当对认定书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前款的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该条规定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证据的法律效力,并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应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采信的判断。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复核认定书不应采信,原因在于:
1.从程序上看,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
2.从实体上看,本案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及所依据的事故证据和法律条文完全一致。复核认定推翻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看,吴海斌为无证驾驶,夜间行车速度过快,在驾车时亦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受害人张建明系在通过无交通信号指示灯、无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标识行驶,未及时避让吴海滨车辆,责任相对吴海滨较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