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原告高一明与被告宁海县名瑞文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经常的胶水买卖业务。其中,2005年12月5日,被告购买胶水计款5100元;2006年5月23日,被告购买胶水计款127.5元;2006年10月13日,被告购买胶水计款1275元;2006年11月24日,被告购买胶水计款2550元;2007年3月19日,被告购买胶水计2550元。上述胶水合计货款11602.5元。另外,2006年4月5日,原告提供胶水6万支,计货款5100元,由戴伟朝签收。2007年4月8日、5月14日原告提供胶水各3万支,合计货款5100元,由被告员工安双军签收。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元。另外,被告于2006年6月13日支付货款2000元,由其母亲印飞领取。于2006年11月17日支付货款2000元,由其父亲高茂乾领取。于2007年5月21日支付货款4000元,由印飞领取。
高一明认为宁海县名瑞文具有限公司共向其购买胶水8次,计款21802.5元。后经催讨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802.5元。宁海县名瑞文具有限公司认为只向原告购买胶水五次,计款11602.5元,已支付货款12000元,已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结果】
宁海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胶水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胶水供货数量,依事先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安双军、戴伟朝的签收货物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安双军、戴伟朝签收的三批货物,应视为已由被告收取,被告应当支付该三批货物的货款10200元。因此,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总计21802.5元。关于原告已收取的货款数额。由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印飞和高茂乾作为其父母向被告收取货款,亦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同样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印飞、高茂乾收取的货款合计8000元,应视为原告收取的货款。因此,原告总计已收取的货款为12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02.5元。据此判决:
一、被告宁海县名瑞文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高一明货款9802.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提供的2006年4月5月、8日、5月14日三张送货单的签收人是否为被告员工,以及未获得被告授权的签收行为是否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二是收款人印飞、高茂乾虽然与原告有父母子女关系,但未获得授权领款的行为是否对原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被告的工资单已经显示,该员工在收货单上签字时为被告单位员工,尽管被告也没有明确授权该员工收取货物,但由于根据以前双方长期交易而形成的习惯,经常是被告的非特定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因而,应推定该员工在送货单上的的签收行为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与被告构成表见代理,从而法院对该送货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同理,在领款人签字证明中,由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之父母签字代原告领款,亦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而使相对方有理由足以相信领款人有相应的领款权限,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而构成表见代理。
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将送货单作为相对方已经收到货物的证据。具备收货方签字及盖章的送货单同时具有个人和单位双重承担责任约束,因而具有较高的证明能力。在审判实践中,如果没有相反证据,法院也会对该送货单的证明效力直接予以认定。实践中还有以下几种送货单的证明效力值得研究:
一、只有收货方签字但没有收货单位盖章送货单的证明效力
这种送货单存在一定的瑕疵,票面本身无法将收货人与送货单位联系起来。根据民法上的代理行为理论,只有当送货单位对该签收人具有明示或默示的授权或事后认可才能认定该签收行为的证明能力。因而我们认为,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对该送货单的证明能力予以认定:
1.收货方认可。比如,本案中,法院直据此对原告所举证据1予以认定;
2.签收人为企业部分特殊岗位人员(比如公司经理。采购部工作人员等),这种本身不需要专门授权就能从事收货签收工作的人员签收,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其签收行为通常视为具有单位的默示授权而直接获得法院认可。
3.签收人为企业普通员工,但是否获得签收授权无法明确;根据交易习惯足认定双方长期交易均未指明签收人,而由单位不同员工签收行为已长期认可的,推定该员工已经获得签收授权。例如,本案中法官就根据交易习惯对原告所举证据2予以认定。签收人无特殊身份关系,并且根据交易习惯或其他证据无法证明签收人获得签收授权的,应认定未获得签收授权,也不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
4.签收人非单位员工,无其它证据表明单位授权该签收人签收的,有两种情况,其一是签收人与单位存在某种特殊的身份关系。比如,本案中,收款人为原告之父母;其二,签收人非本单位员工,也与证据相对方无任何其它特殊关系。对前一种情况,如果根据交易习惯和其它证据足以使对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后一种情况,法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二、只有收货方单位盖章,但没有收货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的签字收货单的证明效力
由于实践中,单位加盖公章很少是经过单位领导或相关负责人讨论同意而为之,所以出具只有单位签章,而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名或盖章的证明文件对出章人而言本身缺少约束功能,其证明能力甚至低于普通书面证言,因而证据规则要求单位出章原则上要有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鉴于此,通常情况下,仅有单位公章而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的签字或签章的送货单往往在法庭上受到质疑。但是,送货单上单位的签章是持有送货单的相对方作出的,不同于普通第三者单位的证明文件。该送货单上的单位签章已经显示该送货单与出示公章一方的关联性后,根据证据规则,持有送货单的一方没有必要对加盖公章一方行为的瑕疵承担不利后果。相反,收货单位必须对其公章尽到谨慎保管义务,除非能举出该签章系伪造或存在其它足以否定其与收货人无关联性的证据,收货单位应该对其签章瑕疵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如无相反证明,法院可以直接对加盖收货单位公章而没有收货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字的送货单的证明效力直接认可。
三、只有承运人的签字和盖章,但没有收货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的签字,也没有加盖收货单位的公章的送货单的证明效力。审判实践中,也常常见到只有承运人签名盖章,而没有收货单位的签名盖章的送货单。由于这种送货单票面本身无法直接将送货人与收货人联系起来,因而无法直接认定其证明效力。但是,也不能完全否认这种收货单的证明能力,因为一旦交易情况属实,承运人作为当事人双方的桥梁和纽带,必然知晓该货物是否已经被送至应然的收货方,不过由于承运人在买卖关系中存在特别的利益关系,因而不宜将承运人作为证人对待,而最好由原、被告申请或法院直接决定将承运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法院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予以查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