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权的行使后果不影响定金罚则的适用
——河南高院判决周东阳与米建平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不管解除权的行使有没有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只要有违约行为,违约方违约责任的承担都不可避免。
【案情】
合同签订后,周东阳支付米建平房屋租赁保证金5万元,米建平依约定将房屋交付周东阳。
周东阳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米建平返还5万元保证金。
【裁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东阳、米建平于
周东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一、合同解除权生效采取到达主义
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所谓约定解除,是指当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或者经当事人事后协商一致,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可见,约定解除又包括两种情况:即事先约定解除和事后约定解除。
事先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合同关系归于消灭。事先约定解除有以下特征:首先,事先约定解除是通过约定解除条件并在条件成就时由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实现的;其次,事先约定解除的合同是确认权,只有当事人实际行使解除权后方可导致合同解除。最后,事先约定解除常与违约的补救与责任联系在一起,把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某一主要义务约定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一旦该条件成就,解除合同就成为一种违约补救方式。
由于我国法律并未采取当然解除主义,因此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合同并不必然解除,欲使它解除,一般还需要解除行为。无论哪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在本案中米建平发现周东阳存在转租行为后,开始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而他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是到租赁房屋处向周东阳发出终止租赁通知一份,在周东阳否认自己见到该通知,而米建平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周东阳收到自己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时,周东阳、米建平之间的租赁合同并不当然解除。
二、解除权行使效果不影响合同定金罚则的适用
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又称保证金。根据其用途,定金分为订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违约定金等,违约定金实际就是履约定金,即以担保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周东阳和米建平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周东阳拿出5万元作为违约定金,保证自己在合同履行中不会进行转租等,而实际上,周东阳从一开始就违反了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严重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这一违约行为也赋予了米建平有权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这两种权利并不是互为前提,而是可以并行选择,米建平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也可以选择不解除合同,只没收定金。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