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另案中的证言在本案中的证明力
——天津一中院判决天津市坤迪科工贸有限公司诉杨其巍等返还原物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本案当事人在之前的另案作为证人时,如其与该案件存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而且其证言也不涉及重要事实的认定,其证言在该案中的证明力较低。在本案中,前述证言虽可作为证据,但其证明力也应当认定为较低。
案情
坤迪公司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裁判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
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杨其巍、第三人九龙港公司、第三人赵翠云将涉诉房屋返还给原告坤迪公司,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其巍等人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本案中由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书本身的证明力 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被告提供的
2.当事人在另案中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杨其巍在另案中作为证人接受询问,称与原告只签订过一个合同。在本案的审理中,杨其巍将其解释为“诉讼策略”,否认了此证言。那么,当事人在另案中所作的证言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呢?如果可以,其证明力如何?
首先,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应当限定于判决主文,不应扩散至裁判理由、甚至庭审笔录等;杨其巍在另案中的证人证言,并非法定的免除证明责任的事实。
其次,当事人在另案中的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但其证明力应当具体分析。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通过反面解释,可得出其他情况下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可以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由于当事人与案件本身有切身利害关系,法律对当事人如实陈述的要求比对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低,证人证言的可采信度自然也比当事人陈述要高,证人作伪证的后果也比当事人不实陈述的后果更重。由此可见,证人证言也应当可以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更何况,这样也有利于促使证人如实作证。另外,《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了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杨其巍在另案虽是作为证人,但该案件是因其履行合同特别约定而引发的支票兑付案件,杨其巍与该案件存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而且其证言也不涉及重要事实的认定,因此,其证言在该案中的证明力是较低的。在本案中,其证言的证明力也应当认定为较低。
第三,从客观现实来看,尽管我国规定了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但伪证罪只限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作伪证的后果虽然可以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但实践中不易操作,证人受利益驱使不如实作证的情况为数不少。因此,法官认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单纯的在另案中的证人证言作为本案证据的证明力较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