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案外人应如何主张实体权利
——西安中院裁定案外人西何公司执行异议案
裁判要旨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不能另案提起确权诉讼。
案情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安馨园公司借款本金591万元及利息。西安中院受理执行后,向安馨园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3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安馨园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西安中院依法轮候查封了登记在安馨园公司名下的安馨园大厦一至二层房产。查封后,案外人西何家村改造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西何公司)以与安馨园公司就上述房产存在权属纠纷为由,另行起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该案诉讼中,安馨园公司认可西何公司所主张的事实,西安碑林法院遂作出(2010)碑民二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述房产归案外人西何公司所有。案外人西何公司以该确权判决为据,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期间,该财产即处于特殊状态,案外人对该项财产主张实体权利的,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篇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救济,即应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加以解决,而不应提起民事确权之诉。
评析
执行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后,案外人另案提起诉讼或仲裁确认其权属,然后持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较为多见。这也成为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规避、对抗执行的重要方式之一。
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7)执他字第9号函,对执行中的查封财产被仲裁裁决确认给案外人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该函指出,在此情形下,执行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仲裁裁决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妨害执行秩序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将该裁决视为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裁定不予执行。
但对于案外人另案提起确权诉讼的,案外人是否有此诉权,如该确权诉讼确有恶意诉讼、规避执行之嫌的应如何处理?自新修订的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以来,执行实践中对此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可通过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加以救济,但法律并未禁止案外人在此情形下可另案提起民事确权诉讼,所以该诉讼应予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既然已对此类争议规定了特别救济程序,案外人就应通过该程序主张权利,不应另案诉讼;同时,这也有利于防止其它法院在对执行案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与执行相悖的民事判决,使债务人得以借此规避、对抗执行。
从上述两项规定来看,《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主要明确,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诉讼主张实体权利的,由执行法院管辖,但并未否定案外人另案提起确权诉讼的诉权。从《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来看,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实体权利的,只能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机构主张,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案外人另案提起确权诉讼的诉权。按照该规定,在此情形下案外人只能依照民诉法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向执行机构提出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异议之诉。
对本案而言,案外人西何公司对人民法院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不能另案提起确权之诉。在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后,案外人在其他法院另案提起确权诉讼且已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下,执行法院应建议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或其上级法院依照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再审;执行法院为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级法院的,也可以直接指令进行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