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对出卖人不开发票行为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日期: 2010-08-09

【案情简介】

   张群伟、杜耀成自20054月份开始合伙给河南省内乡县泰隆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提供原煤,双方于2008324经进行结算,泰隆公司工作人员王小霞给张群伟、杜耀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收到张群伟、杜耀成煤一批,合款壹拾陆万贰仟捌佰捌拾陆元(162886元)。经办人:王小霞 2008.3.24。之后,张群伟、杜耀成在多次索要欠款无果的情况下,将泰隆公司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欠款。

   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运输发票,故无义务支付款项;同时,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提供价额30874元的运输发票,并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8263.52元。

 

【审判结果】

  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告辩称其不付款的行为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主张,因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行使该权利是以当事人互负债务为前提,且本案原告所持被告出具的条据符合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与运输服务的行为无关,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反诉主张的经济损失,所以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内乡县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煤款162886元;驳回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18263.52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不服,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阳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因买卖合同引发的债权债务诉讼中,买受人对出卖人不开发票的行为缘何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首先,须界定出卖人开具发票的行为是买卖合同的何种义务。学理上,买卖合同中的给付义务可以分为主、从两部分。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债之关系固有的、必备的、决定债之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所谓从给付义务,是指主合同义务之外,出卖人或买受人可以独立诉请履行、以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的义务。实践中,企业出于财务方面的考虑,通常都要求交易对方开具发票,而出卖人也有法定的义务开具发票,但由于这种法定义务只是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其他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因此,此种义务都系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

其次,须判断开具发票的主张能否与主给付义务形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础是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的对等给付,当事人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属于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且这一从给付义务与泰隆公司向二原告支付所欠款项这一主给付义务并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因此,泰隆公司只有在已经履行了向二原告支付款项后,二原告才应当开具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