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结算是否当以审计结果为付款前提?

日期: 2022-08-04
作者: 毛以闻


2022/08/04

工程结算是否当以审计结果为付款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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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以某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结果作为该工程的预算造价,工程浮动率为-0.29%,工程量按实结算;竣工结算以审计部门评审结果为准。乙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甲公司报送竣工结算书,报请结算款为60370937.46元。但甲公司以工程结算未通过审计部门审核为由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018年7月26日,该市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审计核定项目成本金额为32060988.03元。乙公司认为审计结果过低,不同意按《审计报告》结算工程款。诉讼程序中,经乙公司申请,某造价咨询机构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涉案工程含税工程造价为46996351.24元。甲公司认为,合同中已约定以审计部门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应当遵守,遂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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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观点


最高院经再审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妥当以及该鉴定意见是否存在错误等问题。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审理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竣工结算以审计部门评审结果为准”,则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按照约定处理。但这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审计机构出具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负有审查义务及权利,实践中不宜不经审查就直接予以采纳。如经审查,确有证据证明审计意见(或结论)存在明显不真实、不客观、不合理之处,该审计意见则不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本案中,甲公司于二审庭审中称,《审计报告》中的工程款数额只是“预估价、并非固定总价”,另一方面又要求以《审计报告》确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逻辑难以自洽。因此,原审法院准许乙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认为鉴定机构对另行组价、子目套用定额错误等问题的回复均已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遂以《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非“以鉴代审”,处理意见亦较为公允,本院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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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经查阅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判例,对于“工程结算是否当以审计结果为付款前提”这一争议问题,目前主流审判观点沿袭了2015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的要旨,以施工合同中是否明确存在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判定相关工程结算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若合同中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则一般不支持发包方提出的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观点。


另外,即便合同确有约定的情况下,也不能免除人民法院针对审计结论客观合理性的审查义务。若有证据证明相关审计结果确有错误或与市场环境相趋甚远之时,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仍不能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认定工程造价。但是,一般而言,对审计报告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举证责任则由承包人承担,即承包人负有证明相关审计报告存错误的证明责任及无法证明之时的不利风险。

作者简介

毛以闻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一部律师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学士 法学(法学与英语)专业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民商法学专业

擅长领域:建设工程、民商事纠纷、公司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