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相互之间是否具有追偿权
一、法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 结合上述两条规定可知,保证人相互之间原则上不具有追偿权,仅在相互之间有约定或者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才具有追偿权。
二、区分情形阐述 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的情形。 各保证人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对相互之间可以追偿以及追偿时各自应分担的份额进行明确约定,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各保证人应当按约履行。比如债务总额100万元,保证人甲和乙在内部约定,若甲或乙先行对外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可以向另一方追偿,另一方应分担30万元。在这种情形下,若甲承担了100万元的保证责任,则可以按约向乙追偿其应分担的30万元。且甲也不是必须先向债务人追偿而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才能向乙追偿。甲乙可以约定一方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立即向另一方追偿,而不以先向债务人追偿为前提。 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约定相互追偿未约定分担份额,以及各保证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章的情形。 在这三种情形下,保证人相互之间可以追偿。但前提是,保证人必须先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之后再就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之所以规定应先向债务人追偿,主要是为了减少循环追偿的繁琐程序。债务的最终责任人是债务人。若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准许某个保证人跳过债务人立即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则其他保证人在分担了相应份额后,仍然需向债务人追偿,且其他保证人也仅仅是分担一部分,就剩余部分该某个保证人还是要向债务人追偿。如此一来,将导致追偿的程序复杂化,大量增加纠纷的数量。 比如债务总额100万元,甲乙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甲先行对外承担了100万元的保证责任。在这种情形下,甲不能立即就向乙追偿,而应先向债务人追偿。假设债务人对甲只清偿了40万元,那么甲才可以就债务人未清偿的60万元要求乙分担。 其它情形。 其它情形下,保证人相互之间不具有追偿权。本文选择两种常见情形予以说明。 按份共同保证的情形。 两个以上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属于共同保证。按份共同保证是指,各保证人按约定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比如债务总额100万元,保证人甲对债务总额中的7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乙对其余的3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只能依各自份额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之间不存在相互追偿的权利。 各保证人与债权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形。 比如债务人对债权人负债100万元,保证人甲与债权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乙与债权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甲乙之间没有意思联络。 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同时要求甲乙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与甲乙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的结果一样。但由于甲乙之间没有意思联络,既不符合保证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的情形,也不符合保证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章的情形,故甲乙相互之间没有追偿权。
韩腾飞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韩腾飞律师自2016年7月加入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以来,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业务、刑事辩护业务和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在争议解决和企业经营风险防范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提供法律服务的企业类型涵盖教育培训、工程装修、商业综合体、汽车技术等多种行业,服务内容包括房屋买卖、房屋租赁、物业管理、劳动用工、商务谈判等。 在争议解决方面,韩腾飞律师拥有丰富的诉讼经验。自执业以来,韩腾飞律师代理了大量的诉讼案件,对买卖纠纷、租赁纠纷、借贷纠纷、劳动争议、婚姻纠纷、侵权纠纷、装修工程纠纷、信托纠纷等各种纠纷的处理,有较强的实务处理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