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

日期: 2022-12-01
作者: 马幼蓝

文 | 马幼蓝


股权代持协议是指公司经营过程中,一些实际出资人因为各种原因不愿或暂时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遂找一名名义股东以其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并以此内容签订的协议。


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已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该条款的规定肯定了股权代持行为的合法地位,而实务中,法院裁判也是常常依据上述法条,以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为原则,来判定双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一般情况下,如果代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


除了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认定无效外,以下情况股权代持也无效:


 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协议无效


证监会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根据该规则,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一般会判决代持协议无效。理由是:上市公司股份代持违反了上市公司披露义务、股权清晰的监管规则,该监管规则目的在于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代持行为规避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及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监管举措,涉及不特定多数潜在投资人的证券市场公共秩序,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破坏证券市场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增加经济运行的不确定因素。


金融领域隐名持股无效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


(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2021)豫民申8680号裁定书认为:对于商业银行的股权来讲,如果允许商业银行股东为他人代持股权,将加大商业银行风险,妨害银行业的健康发展,损害金融秩序。


上述两个案件法院引用的裁判依据为两个“办法”,虽然“办法”系部门颁布的规章并非法律,但由于代持涉及金融安全,会让真正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势必加大保险公司或银行的经营风险,妨害金融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为保持保险公司/银行经营的稳定,保护投资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公司/银行股权的监管而制定,目的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


以下代持是否有效需看具体情况


(一)公务员的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1.公务员的股权代持协议,一般情况下认定为有效,但公务员不能在工商“显名”


虽然《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是不得“(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但该法律规定系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法院普遍认为《公务员法》的前述管理性禁止规定,是与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有关,该类规范目的之一在于由特定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能,以维护社会秩序。故作为隐名股东的公务员若请求成为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股东的主张,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为工商登记股东,但是可以享有其代持协议中约定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


2.公务员股权代持如涉嫌权力与资本交易的,则无效


如果公务员在股权代持中涉嫌权力与资本交易,则该代持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能还会涉嫌行贿受贿等刑事犯罪,因此,此类股权代持协议自始归于无效。


(二)外商作为隐名股东的代持协议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5条对“外资企业股权代持”效力作出规范: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外商投资法》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作为隐名股东的外商所处行业如果不属于国家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领域,其所委托他人持有的股权应当有效。比如(2020)粤01民终25816号判决书认为:对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应遵循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双方的代持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公司不造成损害,即应认定隐名股东的资格……信联公司亦非外资限制准入企业。据此,黄某某作为信联公司隐名股东资格可予确认。


反之,如果外商投资的企业是法律和政策禁止或限制进入的行业,为规避外资准入政策,通过与境内企业或个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来达到投资目的,则代持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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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幼蓝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业务部负责人


CWMA国际认证财富管理师


浙江大学学生职业导师


杭州市大学生创业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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