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常见法律问题总结

日期: 2023-06-27
作者: 桂路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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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鹰原创  文|桂路露 

近年来,受部分地产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逾期不能兑付的影响,实践中涌现大量票据相关的案件,笔者结合自身经历,针对实务中遇到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商票”)常见法律问题,总结如下,希望对商事主体有所裨益。


票据权利时效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法律对于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分为2年、6个月、3个月,分别适用不同的票据权利(详见下文中的法律规定)。票据权利时效不同于诉讼时效,法官可以主动援引,时效经过后产生票据权利丧失的后果;也不同于除斥期间,可能出现中断的情形,但仅针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中断事由包括起诉,无论起诉后起诉状副本是否送达被告,案件是否撤诉,均不影响票据权利时效的中断[1]


当然,持票人未在规定时间行使票据权利的,并不绝对失权。根据《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持票人仍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结合已有案例可知,此时持票人承担的举证责任为证明票据合法存在且未获兑付[2]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六十八条: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


(一)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且不短于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


(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持票人未按期提示付款


所谓“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若持票人操作不规范,可能会丧失部分票据权利。实践中对于提前提示付款(即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效力争议较大。


1、提前提示付款


第一种观点认为:提前提示付款行为有效,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可以一直持续到票据到期日后10日内。具体而言,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并不强制要求持票人再次在票据到期日后10日内提示付款[3]


第二种观点也认为提前提示付款行为有效,但有一定限制。该观点认为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且未撤回付款请求,承兑人未拒绝付款且在商票到期日签收的,持票人不必在票据到期日后10日内再提示付款[4]


第三种观点认为:持票人仅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不产生提示付款的效力。持票人应在票据到期日10日内再度提示付款,否则丧失对前手追索的权利[5]


2、逾期提示付款/未提示付款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若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即在不讨论提前提示付款的情况下,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或未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前手对追索权。


商票背书的特殊情况



1、商票经过流转后,又回到背书人处


通常,商票在流转过程中背书转让的对象并不会重复。近年来,随着部分地产公司的商票无法兑付,逐渐出现“商票流转后又回到背书人处”的特殊情形。主要原因在于,背书人意识到商票到期无法兑付后其极有可能作为前手被诉,为避免诉讼,背书人提前联系持票人取得商票,再度成为持票人。如此,既能以较低成本解决与持票人之间的纠纷,避免涉诉,又能成为新的持票人主张权利。


目前《票据法》并未禁止回头背书,因此,此种情况下的背书应与一般背书具有同等效力,但是仍需注意可追索对象减少、真实交易背景审查的问题。


2、商票被拒绝兑付后,再背书转让


当商票到期被拒绝兑付后,通常持票人会依票据关系或者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笔者曾经遇到过某位持票人出于诉讼主体问题的考虑,在商票到期被拒绝兑付后仍将商票背书转让。该种背书行为只要符合背书转让的规定,应属有效。但是《票据法》第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即其背书转让后,新的持票人只能要求其承担责任,不能要求出票人/承兑人/其他前手承担责任。


票据贴现



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而实践中常出现票据持有人与不具备法定贴现资质的贴现人在没有真实商品交易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的背景下进行票据买卖,即所谓的“民间贴现”。《九民纪要》第101条认定该种贴现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


民间贴现行为除被认定为无效外,还可能涉及刑事责任。《九民纪要》第101条就提到以贴现为业者行为涉嫌犯罪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至于贴现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才构罪,其标准并不明确。实践中部分法院参照非法经营罪的罪状进行判断。最高检在《关于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高检研函字〔2013〕58号)认为汇票买卖行为不同于支付结算行为。


小结


商票所涉法律问题众多,本文由于篇幅有限无法一一阐述。总而言之,持票人应注意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期限、提示付款期限,积极行使票据权利。有融资(贴现)需求时,也应该尽量通过正规途径在有资质的金融机构办理相关业务,以避免风险或纠纷的出现。


 注释

[1] 参见最高法民申727号。

[2] 参见(2014)苏商终字第00376号。

[3] 参见(2021)豫民再245号。

[4] 参见(2020)渝民终362号。

[5] 参见(2020)浙民申2290号。

作者简介

桂路露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四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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