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能不能担任合伙型基金的GP?

日期: 2023-06-29
作者: 宋军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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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鹰原创  文|宋军亮 


在私募基金行业,国企能不能担任合伙型私募基金(合伙企业)的GP(普通合伙人),是一个争议颇久的问题。尤其,当前国资背景的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以下简称“GP”)发起设立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情况越来越多,该问题的争议、讨论越来越多。


无论是工商登记机关,抑或是负责私募基金备案的中基协,过去也一直无法给出统一、明确的认定标准,这也导致了该问题争论一直在持续中。在窗口指导意见方面,确实存在个别窗口工作人员对此问题的答复,出现截然不同、甚至完全相悖的意见。


这种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加上大家对监管规则理解不一,导致大家对判断各种不同类型国资背景的企业究竟能否担任GP带来了困扰,本文尝试根据笔者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以及实务操作经验对该问题作出分析。


总结


我国法律对国资背景的企业担任GP的情况作出了限制,即《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私募基金管理人都会问到的一个问题:国资委100%持股A公司,A公司100%持股B公司的情况下,B公司能否做私募基金的GP?


我们理解是可以的。


首先,B公司不属于国有独资公司,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该条核心是指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但并没有规定包括直接出资和间接出资,我们认为不适宜作扩大解释,应直接理解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直接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


第二,国资委官方也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回复,明确地方国资委出资设立的A国有独资公司100%出资设立的二级子公司B,不属于公司法所称的国有独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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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B公司不符合《合伙企业法》语境下的“国有企业”,理由如下:


这是实务中争论最大的一个问题。无论是工商机关工作人员、中基协的工作人员,还是大家习惯上,都习惯把只要是国家投资的企业,比如“国家出资企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统称为“国有企业”。


2013年之前,国家发改委负责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督管理职责。2012年6月14日,国家发改委财政金融司出台了《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其中《3.2 股权投资企业合伙协议指引》和《8.2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合伙协议指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以及《股权投资企业的备案通知》第一条关于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遵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设立的要求,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不得成为股权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本指引所称“国有企业”,系指国有股权合计达到或超过50%的企业。”


但是,最近发布的《关于市场主体统计分类的划分规定》(国统字[2023]14号),直接用“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企业)”的表述形式,把国有企业与全民所有制企业划上了等号。由此可见,国有企业即全民所有制企业。


这样一来,这个问题基本清晰了。


我们理解,把《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国有企业”理解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比较合理。


第三,从实操角度,B公司作为合伙企业的GP,在工商机关、中基协层面均不存在实质性障碍。


作者简介

宋军亮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万马智能制造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导师

海螺邦众创空间特约讲师

杭州市余杭区陶艺协会副主席

注册企业法律顾问、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期货从业资格等

超15年大型外企、大型民企、上市国企、知名私募机构、知名律所的经历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业务领域:股权、基金、并购、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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