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责任期与工程质保期的司法实践对比

日期: 2023-08-21
作者: 林中汉


点击蓝字

关注我们


文 | 林中汉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缺陷责任期的具体定义规定在《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1.4.4,即特指承包方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工程质保期则是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承担质量瑕疵保修责任的期限,其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主要部位的最低保修期限规定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上述两者容易被相互混用,或是与类似“保证期间”与“瑕疵保证期间”等法律概念混淆。本文旨在对缺陷责任期与工程质保期这两个概念进行对比分析,找出两者在司法实践适用中的相同处以及不同处,借此尽量完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体系在具体诉讼中所必备的应诉知识体系。


缺陷责任期与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理论异同


1

缺陷责任期与工程质量保修期均为法律允许范围内的约定期间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允许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缺陷责任期进行自行约定。其中第39条、第40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明确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第40条对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以列举方式进行规定的同时,明确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可见,法律法规允许施工合同当事人双方在不低于最低保修期限的前提下,在质量保修书中对保修期限进行约定。


2

缺陷责任期与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点与存续期间存在重叠,但又在特定情况下存在差异

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框架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缺陷责任期一般不超过24个月,质量保修期一般不低于2年,质量保修期的存续期间一般都会覆盖缺陷责任期。因其起算日均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其中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为自工程移转占有之日。


但两者的起算点在特定情况下会存在一定差异,即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工程未能正常验收的情形下,质量保修期较缺陷责任期提前90日开始计算。该情况具体规定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8条“由于发包方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方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发包人拖延验收的,质量保修期自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


3

缺陷责任期与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承包方的质量维修责任存在重叠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要求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同样要求承包方在缺陷责任期内对由其原因造成的缺陷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且不免除承包人对工程损失的赔偿责任。


4

缺陷责任期与工程质量保修期的期限长短有别

众所周知,同一建设工程只有一个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同一建设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最低保修年限因工程性质和部位不同而有所区别: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工程、外墙防渗漏等应为5年,供热和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5

缺陷责任期与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是否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要求不同

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以承包方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义务且缺陷责任期届满为基本前提,而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复修义务且预留质保金的期限,法律并未规定承包方需要在质量保修期内缴纳或者预留质保金。


6

缺陷责任期与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承包方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方原因造成的缺陷,即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质量标准、设计文本以及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均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至于前述缺陷客观上是否已经影响建设工程的正常使用、表现为现实发生的质量问题,法律法规并未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施工单位支队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质量保修责任针对的是质量保修期内实际出现的质量问题。

         缺陷责任期与工程质量保修期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争议


1

缺陷责任期等同于质量保修期的司法判决

湖北高院(2018)鄂民终370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记载:”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缺陷问题,而承包人不依约履行保修义务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对于维修费用可以从质保金中可扣除,或者要求承包人予以赔偿。发包公司已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一审判决已判令承包公司、实际施工人赔偿;尚未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发包公司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发包公司主张的物业费、水电费、公寓租金、厂房租金、房款等损失,因发包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承包公司、实际施工人因未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工程不能正常使用,而由发包公司对外赔偿了物业费、水电费,或者发包公司实际遭受了租金损失、房屋价格损失,故一审判决对上述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该判决系典型的将缺陷责任期等同于质量保修期后作出的不妥当判决,且可以看到二审法院判决并未起到定分止争的法律效益。


吉林高院(2016)吉民终50号民事判决书中同样将上述两者混为一谈,致使判决书出现缺陷责任期突破法律规定的24个月的内容。


2

严格区分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司法判决

湖北高院(2017)鄂民终685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当事人双方约定将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国家规定年限进行返还,未对缺陷责任期进行约定。湖北高院在判决主文中写道“当事人双方并未对缺陷责任期进行约定,故可适用缺陷责任期最长期限24个月,判决作出时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发包人应当退还全部质保金。理由为:第一,应区别质保金与保修费用,质保金不是保修费用,而是用于保证承包方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该金额虽被发包方预先扣留,但仍属于承包方所有。如果承包方经通知不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则发包方可以委托他人修复,并从中扣除修复费用,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仍应将剩余部分退还至承包方。第二,应区分缺陷责任期与工程质保期,缺陷责任期一般为6个月、12个月、24个月,具体可以由双方共同约定。而质保期系承包方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一个期限,不能违反《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具体法律规定。第三,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问题,若适用质量保修期的规定,由于具体部分、分项工程的质保期不一致,则会导致质保金的返还期限过长,这种适用显然不符合基本的公平原则和市场规律。因此,在合同对质保金的退还没有具体约定的情形下,应依据缺陷责任期的法律规定,返还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方能平衡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利益及合法权益。”同时生效判决亦认为,质保金退还后,承包方仍应对诉争工程在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由上述判例以及多种审判观点中不难看出,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区分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法律适用,否则将直接导致类似于吉林高院(2019)吉民终50号民事判决书这样的二审错判。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泛用性较强的结论为:缺陷责任期一般短于质量保修期;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建设工程仍处于保修期的,承包人要承担保修义务,且该义务并不因质量保证金的返还而免除;返还质量保证金直接关联的法律概念是缺陷责任期到期而非质保期结束,承包方不需要承担交付质量保证金以保证履行质量缺陷责任的义务。对于质量保修义务,无论质量保证金或者缺陷责任期是否到期,承包方都需要依法或者按照约定承担保修义务。鉴于笔者近期办案中发现这两个本应简单易懂的概念仍混淆了部分同僚的视听,故以此文时刻警醒自己,诉辩的战争即细节的战争,只有将诸如上述两个相对性较强的法律概念烂熟于胸,才能知己知彼,百战不殆。


2023/ 8 / 21

E

N

D


作者简介


林中汉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五部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声明:

本文由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