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专题(二):破产程序的启动条件与管辖

日期: 2023-11-02
作者: 马幼蓝 刘效权 连逸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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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马幼蓝 刘效权 连逸夫


前言:“利益平衡是法的任务”,这一理念在破产法律制度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企业破产一向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点关注领域, 破产法律制度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息息相关。

被申请企业需具备的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需要说明的是,多数情况下,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多是出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而此时并不意味着债务人必然符合可以宣告破产的条件。因为最终是否宣告破产是需要对债权、债务进行梳理后才能最终确认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一般构成要件是:


(1)当下客观情况导致的无法清偿债务;

(2)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到期债权;

(3)债务不限于以货币支付为标的;

(4)债务人因清偿能力丧失而在较长时间内持续不能清偿。


“资不抵债”强调的是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侧重的是债权、债务比例,只有两个条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均符合时企业才可能被宣告破产。

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

2014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了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的原则性规定,但由于规定的模糊性致使实务操作中仍然存在大量的问题尚未解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发布了《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执转破意见》),进一步对《民诉法司法解释》进行了细化。


1.执行转破产的申请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应当明确,《执转破意见》是建立在企业破产法的基础上进行的程序设置,是与企业破产法一脉相承的。


2.执行转破产与直接申请破产的区别


(1)相较于直接申请破产程序,执转破的优势在于如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一定程度上效率更为高,对于申请人而言,其相对便捷。


(2)如由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对于受理破产后的执行程序的中止及保全措施的解除相对较为便利,原则上此时无须管理人另行告知。


但如执行法院不属于具有破产管辖的法院,一定程度上也可能加重申请人的程序负担。如执行法院拟进行执转破程序,最终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一般应当是企业住所地法院。

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

作为民事特别程序,破产程序的案件管辖同样需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但作为特别法企业破产法如已经明确的,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


1.地域管辖


《企业破产法》已经明确破产案件应当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可见,判断法人的住所地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判断原则,当不能确定时才以注册地或登记地为判断依据。但实务中,对于主要办事机构的判断远不及注册或登记地容易识别。为此有学者就“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提供了以下判断标准:


(1)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是指企业对外办理主要事务的机构的地点,而不能变更解释为是其内部进行“经营管理决策”的地点。


(2)主要办事机构在所在地应当有对外明示的标志


(3)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是企业实际办理各项主要对外事务的所在地,以及在办理事务时自认的住所所在地。


2.级别管辖


《企业破产法》未对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直接作出规定,将该空间留给了实务的具体操作。根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一般依债务人的工商登记情况确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即政策性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这也意味着本应由下级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可以由上级直接审理。就实务中出现的,工商登记在区县一级,但因为中级人民法院有该企业的执行案件的情况下,中级人民法院可以选择自行审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条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三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END

作者介绍

 刘效权 律师


  •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业务部负责人

  •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浙江大学管理学院 MBA课程教授

  • 杭州市大学生创业导师

  • 杭州市应急管理局专家组成员

  • 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教师

  • 浙江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马幼蓝 律师


  • 浙江东鹰事务所合伙人、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业务部负责人

  • CWMA国际认证财富管理师

  • 浙江大学学生职业导师

  • 杭州市大学生创业导师

  • 浙江省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

  • 杭州市律师协会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连逸夫 律师


  •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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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