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被宣告破产的条件

日期: 2024-01-03
作者: 任家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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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鹰原创  文|任家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该条款属于引致条款,未明确规定法院对债务人宣告破产的条件,需要结合《企业破产法》其他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才能判定法院何时能够宣告债务人破产。


《企业破产法》对宣告破产的规定



通过对《企业破产法》法条的梳理,涉及法院能够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条如下:


第七十八条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九条第三款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八条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九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九十九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零三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零四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从上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法院何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规定均分布在破产重整与和解程序中,而且标准和条件很明确,具备很强的操作性。但是对于破产清算程序中法院何时宣告债务人破产,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是破产实务中管理人遇到的困境之一。


破产清算程序中宣告破产的条件



(一)《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企业破产法》的补充规定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2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和解或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出现应当宣告破产的法定原因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


《会议纪要》的该条规定是对《企业破产法》的重要补充,对法院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宣告破产规定了明确的标准和条件,云南省、山东省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均采用了上述规定作为破产案件审判指引。但是该规定也有被实务界诟病的地方,即将“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作为宣告破产的前置条件。有观点认为,审计、资产评估本就是破产程序中的辅助手段,将其作为宣告破产的前置条件有些本末倒置,会不当的拖延破产程序进程,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另外,“审计、资产评估”的必要性判断也是没有标准的,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未规定有权作出“审计、资产评估”必要性判断的机构。


(二)地方法院规定提供的参考


关于破产清算程序中宣告破产的条件,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的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第101条规定: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前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破产受理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存在依法应当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形外,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宣告申请:(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该规定有效结合了《企业破产法》和《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让破产清算程序中宣告破产具备了很强的操作性。


不管是破产重整、和解,还是破产清算程序,凡是要进入破产程序,均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其中“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有明确的规定,即《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考虑到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大多都有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的案件,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引》关于破产清算程序中宣告破产的条件,一般很容易达到。这能够提高办理破产清算案件的效率,极大地保障全体债权人地利益,快速清理“僵尸企业”,营造良好地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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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任家慷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 / 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业务部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