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未经备案,基金合同是否无效?

东鹰原创 文|宋军亮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九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等规定,私募管理人应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向中基协申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实践中往往会因为各种因素导致产品未备案的情况,在对“基金产品未实际备案是否会导致基金合同无效”的诉请应该如何判断,我所股天使团队在本文中将进行简析。
01
对未备案基金合同效力的不同观点
(一)当前法院主流观点是《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备案义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基金合同效力。
如(2020)京01民终302号、(2020)京01民终307号、(2020)京01民终500号等案件。
法院认为,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涉案基金在募集完毕后未经备案,虽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管理性强制规定,但并不影响基金合同的效力。
(二)合同无效观点
笔者尚未查询到支持合同无效的案例。在学术界有观点支持合同无效,比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有法官发文明确其倾向认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的规定属于效力性规定,如未登记备案,私募基金合同无效,主要理由是私募基金未登记备案的目的在于规避相关监管中对非公开发行的要求、对投资者数量的要求、对投资者资格审查等,明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公序良俗情形。
02
法院主流观点是备案义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基金合同效力
《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也认为,基金未备案不影响基金合同效力。
《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57.【登记备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行为人未按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与投资者签订基金合同募集资金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在基金募集设立后未按规定向其备案,当事人以基金合同未依法备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金合同将基金备案作为基金成立的必要条件,或明确约定基金备案后方可进行投资的,管理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投资者请求管理人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或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03
小结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有关基金募集完毕后办理备案的规定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除非基金合同是以基金产品的成功设立、备案作为生效条件的,否则司法实践仍主要以“与基金备案要求相关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能当然导致相应的民事行为无效”为裁判理由作出“基金合同不以基金未备案而当然无效”的认定。《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57条也采纳了此观点。
虽然未备案不会导致基金合同无效,但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11条基金备案义务属于管理人信义义务内容之一,投资人(LP)选择维权时可以更换诉讼策略,走合同解除或直接以违反信义义务主张违约赔偿。
作者简介
宋军亮
❖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
万马智能制造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导师
❖
海螺邦众创空间特约讲师
❖
杭州市余杭区陶艺协会副主席
❖
注册企业法律顾问、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期货从业资格等
❖
超15年大型外企、大型民企、上市国企、知名私募机构、知名律所的经历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
业务领域:股权、基金、并购、争议解决

微
信
电话|18167135650
(微信同号)
声明:
本文由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