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有关股东缴纳出资新规定,你还不知道?
东鹰原创

文|郑 聪
新修订的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一大重点是将公司注册资本从原来的“认缴制”变为“股份有限公司实缴制”和“有限责任公司限期实缴制“,本文旨在简要归纳新公司法有关股东缴纳出资的相关规定。
一、出资期限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因新公司法对于注册资本缴纳的规定采用的是溯及既往的立法模式,故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公司,亦会有相关的衔接规定。目前《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对于公司法施行成立的公司的出资缴纳期限给予了三年过渡期,但该规定目前只是征求意见稿,需要持续关注后续正式施行版本的具体规定。
根据新公司法和规定征求意见稿可以看出,在2024.7.1之前已经成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晚在2032年6月30日足额缴纳出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最晚在2027年6月30日足额缴纳出资,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更早届满的,以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期限为准。
例外情况(加速到期):《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款吸收了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精神,但该条款中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未作界定,需要持续关注后续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性案例对此的适用范围。
二、出资方式
《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已经对于股权、债权可以作为股东出资方式作出过的规定,鉴于新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采取实缴制且实践中存在股东同时持有多家公司股权的情况,笔者建议公司股东充分利用债权、股权等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非货币出资方式出资,一方面可以避免股东大量现金流“禁锢”于公司,另一方面因非货币性出资往往需要依法进行评估和转让,对公司和公司债权人而言,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降低股东任意抽逃出资的风险。
三、催告程序与股东失权制度
《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如股东未按时缴纳出资的,在符合法定的期限和程序后,公司可以对股东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作失权处理,这也是我国公司法首次明确股东失权制度,但目前该条只是作出了较为笼统的规定,在条文的理解和实践中都会存在较多争议,需要持续关注后续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对此的细化。
四、股东未按时缴纳出资各方法律后果
1.未按时缴纳出资股东的赔偿责任:《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未尽核查催缴义务董事的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瑕疵股权转让双方的责任:《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对于出资期限已届满或者非货币性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综上,新公司法对于股东未按时缴纳出资的法律责任不仅仅局限在未出资股东自身,笔者建议:(1)对于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应按时缴纳出资以避免赔偿责任和丧失股权;(2)对于公司设立时已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应积极推动董事会对到期未缴纳出资股东进行核实、催缴及对该股东失权的决议程序;(3)公司董事应勤勉尽责,积极履行股东出资的核实和催缴义务;(4)对于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转让方尽可能实缴完成后再进行股权转让,以避免后续可能产生补充责任的风险。股权受让方在受让股权前应核查转让方的出资期限以及其提供的非货币性出资的评估资料、转移登记情况等,避免因瑕疵股权受让产生连带责任。
作者简介
郑 聪
郑聪,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一部专职律师,执业年限自2017年11月至今,擅长商品房开发销售、招商运营、租赁、物业等房地产领域法律服务,为多家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及政府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与诉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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