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实缴即转让股权,原股东补充赔偿责任

日期: 2024-08-28
作者: 马幼蓝 刘效权


文|马幼蓝 刘效权



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股权未实缴到位的,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自不待言;而作为转让人又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如果是,又将承担何种责任?新《公司法》施行后,我们团队经手过一个案件,案件已于2024年7月初宣判,案件背景如下图所示。



因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申请A公司破产,法院受理破产后,经查,A公司开户银行的账户流水载明,于2018年4月26日存入现金26万元,其备注为“投资款(甲)”。

我们作为管理人代表A公司起诉,要求甲缴纳出资款574万元;要求乙对甲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要求丙对甲出资义务中的180万元承担补充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A公司已于2024年3月13日由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甲作为A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向A公司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乙、丙作为转让人对甲未能缴纳的出资应承担补充责任。丙原先持有的A公司股权系受让自乙,A公司要求乙就全部未缴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判决支持管理人的诉请。


律师评析


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出资期限过了没有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法释〔2020〕18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进行了规制,此次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沿用了这个思路。对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要承担什么责任,新《公司法》修订之前没有规定,我们团队之前曾办理过一个案子,由于前股东,即转让人在转让股权之前,公司已经存在大量债务,受让人是一个空壳公司没有出资能力,我们要求转让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的规定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来法院支持了我们的诉请。办理案件当时还是觉得追索跨度有点大,但现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要求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给了此类案件一个明确的裁判依据,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律师建议


新《公司法》五年实缴的规定,导致此前成立的大量公司股东,尤其是认缴金额大的公司股东,面临大额的缴纳出资义务。有的股东考虑注销公司,有的考虑减资,也有的考虑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解套。现在看来,通过转让给他人的方式,也不能完全避免风险,除非受让人有很强的出资能力,否则难以逃脱补充责任。笔者建议,除了注销、减资外,如果要转让股权,有出资能力的,还是先出资后转让,或者找一个出资能力足够的受让人,确保其受让后能够出资。

作者简介


   马幼蓝    

马幼蓝律师,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CWMA国际认证财富管理师,浙江省直优秀女律师,杭州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担任浙江大学学生职业导师、杭州市大学生创业导师等职务。


马幼蓝律师自1999年起执业,有25年的专职律师经历,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讼等的法律服务经验。在婚姻家事、公司治理及与公司有关的争议解决领域,向个人及企业提供各类法律服务,尤其是在继承、公司股权、股权激励方面,有大量的成功案例,受到客户的好评。


马幼蓝律师撰写并发表有《浅析我国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的完善》;《夫妻共债中“共同生产经营”之判断标准考察与重塑》;《破产案件办理程序概要》等多篇原创专业文章、书籍。


   刘效权   


刘效权,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业务部负责人,高级律师,浙江大学管理学院MBA课程教授,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杭州市应急管理局专家组成员,杭州市应急管理培训中心兼职教师,九三学社杭州法律顾问服务团副团长。


刘效权律师自2006年起执业,18年的律师工作经历,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法、劳动法、安全生产法、民商事案件诉讼及非诉讼法律服务。


刘效权律师有为百余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提供诉讼、非诉讼法律服务经验,累计担任数十家知名企业法律顾问,讲授公司法、劳动法、安全生产法学员数万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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