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51、52条的关联董事是否需要回避

日期: 2024-10-31
作者: 马幼蓝 刘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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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51和52条分别规定了董事会对股东出资的核查、催缴职责,以及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失权制度。当公司董事同时是瑕疵出资的股东,或被瑕疵出资股东指派,我们这里姑且称之为关联董事,关联董事在催缴出资或失权事项表决时,是否需要回避,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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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联董事无需回避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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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观点认为,关联董事在催缴出资或股东失权事项表决时,无需回避,理由如次:

1.新《公司法》并未规定此种情形的回避。新《公司法》第182至184条规定董事在“自我交易、关联交易”、“利用公司商业机会”及“实施竞争禁止业务”等情形下应当回避。而第51和第52条未特别提及相关的回避要求,这表明关联董事在催缴出资或股东失权事项表决时的回避并非强制。

2.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的权力与责任并存。作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在行使职权时应将公司利益放在首位。关联董事在参与董事会有关催缴出资、股东失权议题时,有独立的判断,也有权做出相应的表决。关联董事的此种权力不应有所限制,若关联董事在出资催缴表决中投出反对票,导致决议未能通过,从而给公司带来损失的,那么投否决票的关联董事应被视为“负有责任的董事”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瑕疵出资的股东,因关联董事的反对票未履行出资义务也未失去股东资格,最终的出资责任仍然应由该股东承担,即便给公司造成损失,由负有责任的关联董事承担赔偿责任后果。

3.表决程序上,关联董事回避可能导致无法做出决议。如果董事会成员较少,要求关联董事回避可能导致董事会表决人数和比例无法满足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要求,进而使得董事会决议无法通过。因此,在表决关于催缴出资和失权的董事会决议时排除这些董事显然没有必要。


二、关联董事回避必要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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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关联董事在催缴出资或股东失权事项表决时应当回避。

如果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发展停滞甚至资不抵债的,上述观点可能尚有一些道理,因为在新《公司法》下,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及未出资股东承担责任,董事会没催缴的,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因个人私心阻碍董事会决议的董事并没有因此逃避应承担的责任。

另一种情况是公司经营顺利、资产不断增值、业务蒸蒸日上的,公司能够履行对外债务,此时债权人权利并未受到侵害的,自然不会要求关联董事承担责任。值得讨论的是,此种情形下,如果同时存在按期出资与瑕疵出资股东,由于关联董事的原因,应当回避没有回避,导致董事会无法对瑕疵出资股东进行催缴或使其失权,瑕疵股东在没有按约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却仍然享受着股东的权利,对于其他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不公平的,也直接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因此,对催缴及失权的表决,关联董事应当回避,以更好平衡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利益。


三、实务案例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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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失权制度由股东会执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了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有权解除该股东资格。

相关司法案例也支持在对股东做出失权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并不得参与表决。例如,上海二中院在(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三名股东的持股权比例分别为0.6%、0.4%和99%,股权比例极端不平衡,持有99%股份的大股东在出资后抽逃资金,而两名总计持有1%股权的小股东做出了把大股东除名的决议。二审法院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是在排除关联股东后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作出的,系有效决议,大股东丧失股东权利。

新《公司法》将股东失权的权力赋予董事会,笔者认为亦可参考《公司法解释三》中关于股东除名决议中股东回避的规定,故在表决与瑕疵出资股东有关联的董事进行回避是有必要的。


四、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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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有观点认为,51条规定仅对出资催缴的部分,关联董事不回避问题不大;52条是否失权才对其他股东真正有影响。故从效率考虑,催缴时关联董事不回避,等失权表决时再要求关联董事回避。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不甚妥当,因为董事会做出失权决议有法定的流程要求,先作出催缴出资决议,确定宽限期,由公司向瑕疵股东催缴;在催缴出资决议未通过情况下,董事会的股东失权决议也无从提起,所以不论是第51条还是第52条,关联董事的回避都是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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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马幼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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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幼蓝律师,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CWMA国际认证财富管理师,浙江省直优秀女律师,杭州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担任浙江大学学生职业导师、杭州市大学生创业导师等职务。

马幼蓝律师自1999年起执业,有25年的专职律师经历,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讼等的法律服务经验。在婚姻家事、公司治理及与公司有关的争议解决领域,向个人及企业提供各类法律服务,尤其是在继承、公司股权、股权激励方面,有大量的成功案例,受到客户的好评。

马幼蓝律师撰写并发表有《浅析我国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的完善》;《夫妻共债中“共同生产经营”之判断标准考察与重塑》;《破产案件办理程序概要》等多篇原创专业文章、书籍。



刘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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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效权,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业务部负责人,高级律师,浙江大学管理学院MBA课程教授,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杭州市应急管理局专家组成员,杭州市应急管理培训中心兼职教师,九三学社杭州法律顾问服务团副团长。

刘效权律师自2006年起执业,18年的律师工作经历,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法、劳动法、安全生产法、民商事案件诉讼及非诉讼法律服务。

刘效权律师有为百余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提供诉讼、非诉讼法律服务经验,累计担任数十家知名企业法律顾问,讲授公司法、劳动法、安全生产法学员数万人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