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非合格投资者募资的合同效力问题探讨

日期: 2025-04-01
作者: 宋军亮

私募基金不得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其法条依据主要来源于《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第九十一条: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或者转让;……

若私募基金向非合格投资者募资,除了被行政处罚及协会纪律处分措施之外,其基金合同效力如何?尤其是《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实施后,该司法裁判规则是否会发生变化?本文将对投资者维权渠道方式等问题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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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实施前,司法实践中两类裁判观点




合同有效观点


(2020)京民申5575号、(2021)粤03民终1460号、(2020)京02民终7993号、(2021)京01民终1426号等。

法院认为,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可认定无效。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关于“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个人募集资金”的规定,并未明确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基金合同及基金转让协议无效;……私募基金引入“合格投资者”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投资人,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风险提示与风险阻遏作用,是行政管理的需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盈泰公司是否为合格投资人不影响案涉《转让协议》的效力。


合同无效观点


(2016)闽0181民初7097号。

福建法院认为,私募基金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认定为无效,管理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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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2023.4)



59.【未尽适当性义务的责任】当事人之间就管理人及代销机构是否履行了“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义务发生争议,管理人、代销机构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推介私募产品之前,已经按照监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对投资者本人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了评估,实施了合格投资者确定程序,并就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风险收益特征等主要内容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尽适当性义务。

管理人和代销机构的责任,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部分“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的内容处理。

投资者在基金成立后已经受领了管理人按约定分配的部分或全部收益后,又以管理人或代销机构的提示说明并未使其真正理解基金风险,未给予其冷静期等理由主张管理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投资者以其投资来源于多人拼凑、向他人借贷等为由主张自己并非合格投资者的,除能够证明管理人或代销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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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实施后,私募股权基金及其他类型基金存在向非合格投资者募资等违反适当性义务募集基金的,其被认定合同无效的风险将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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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笔者认为,适当性义务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的的裁判观点仍将是主流观点。未来,司法实践主流观点依然会认为私募基金引入“合格投资者”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投资人,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风险提示与风险阻遏作用,是行政管理的需要,因此,《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20条中关于不得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管理人、销售方向非合格投资者募资或者转让基金的,可以通过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来处理。

《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落地后,可能意味着投资人只能在未收到任何收益的情况下才能向管理人主张适当性义务。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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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军亮


宋军亮律师,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股天使团队创始人,具有注册企业法律顾问、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期货从业资格等资格。

宋军亮律师自2007年起从业,其间有7年的专职律师经历和超过10年的跨国外企、跨国民企、上市国企、知名私募机构的法律工作及高管经历。得益于此,执业至今,宋律师逐步聚焦法律服务细分专业及行业,已逐步形成以公司股权、公司/投融资、私募基金为专业特色的个人法律服务。

宋律师有超过17年的上市公司对外收购、集团投融资、中小企业股权服务、私募基金等方面的法律服务经验。在公司治理及与公司、投融资有关的争议解决领域,宋军亮律师累计向多家顾问单位提供常年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