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六

日期: 2010-09-13

——由本所代理的杭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分析

 

【案号】(XX)杭民一初字第XX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市XX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杭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583日,原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向杭州市XX人民法院诉称:20031020,原告与被告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XX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内容为园林景观工程硬景部分,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2005315,被告出具了XX项目分项工程室外附属工程施工的开工令,原告开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外的室外附属工程。2005430,被告致函原告,单方面毁约,将合同中“园林景观工程硬景部分”除下沉式广场工程外再由原告施工,被告另行确定施工单位。2005516号,被告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解除原被告于20031020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辩称:20031020,原告与被告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XX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内容为园林景观工程硬景部分;工期200天,自正式进场被告签署开工报告之日算起;原告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其中项目经理到岗时间80%以上保证金为10%,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有违约行为的,被告有权罚没相对应的履约保证金数额。2005315日,被告向原告签发开工令,明确原告承建的XX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前期工作已全部具备,符合开工条件,要求原告于2005316日正式进场施工并与有关单位办理交接工作,而不是原告所讲的是室外附属工程的开工令。原告虽按要求进驻了施工现场,但是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首先,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导致被告及监理单位无法监督、审核、掌握工程进度,对整个工程计划的安排造成严重影响。其次,原告指派的项目经理不到岗,导致技术交底无法落实,施工现场也处于无人组织,无人指挥的混乱状态,工程施工严重受到影响,进度及其缓慢。XX项目商品房于2004513日即对外开始预售并基本全部销售完毕,原告向购买人承诺于20051030日以前交付商品房,逾期交房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的施工状况,原告已基本不可能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并由此将导致被告逾期交房,将导致巨额经济损失。为避免经济损失扩大,2005430日,被告致函原告,明确合同中约定的包含在“园林景观工程硬景部分”下沉式广场工程,因原告已经在施工,同意继续由其公司负责施工,但是此部分工程必须在2005510日以前完成,“园林景观工程硬景部分”其他内容因原告尚未动工,由被告另行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

2005510,当其他施工单位进场对XX项目“园林景观工程硬景部分”其他内容施工时,原告指派工作人员采取强硬态度阻止其他施工单位进场施工,险些导致冲突事件发生。被告认为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合同履行。原告对其他施工单位所采取的强硬态度将会影响其他施工单位及时全面履行合同,进而影响整个XX工程的进度。因此,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工程结算。

 

【争议焦点】

1、本案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2、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交付,继续履行合同是否还有可能性?

 

【案例评析】: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对本案做简单评析如下:

1、在本案中,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的施工合同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本案,原告认为依据20031020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的XX景观工程硬景部分发包给原告承建。2005315,被告要求原告进场施工,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首先,原告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提交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计划,导致被告和监理公司无法监督、审核、掌握工程进度,对整个工程的正常施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其次,原告指派的项目经理不到岗,导致施工现场处于无人组织、无人指挥的混乱状态,工程进度极为缓慢,有可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不能完成所有工程,给被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再次,原告存在违法分包行为。被告在工程结算中发现原告在未征得被告的同意将承建范围内的喷泉工程擅自分包给上海水韵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根据施工合同及询标纪要的约定,在原告的承建范围内,只有水处理工程可以分包,但是原告却私下将工程范围内的喷泉工程擅自分包给上海水韵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违法分包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最后,在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函后,被告和原告就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就工程结算达成了一致协议,因此双方可以从事实上认定已经解除合同。

  2、对于合同是否能继续履行的问题?通常情况下,既然法院否定原告存在根本性违约的情形,且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那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是在本案,由于所涉的工程已经由被告交于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且也已竣工交付,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事实上已不能履行。

 

【法院判决】:

     1、确认被告杭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2、驳回原告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后记】:

本案从判决的表面看似被告败诉,但细细分析其实不然。很多情况下,大部分的当事人因为法律意识的欠缺往往把律师当作“消防队员”在使用,然而本案的被告杭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诉讼形成前就委托了本所提供法律服务,使本所律师有足够的时间对纠纷的处理和诉讼风险的防范有了充分的应对和准备。

本所律师在接受本案被告杭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后,首先对整个纠纷过程做了详细的了解和调查,并给被告杭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法律风险评估报告及预防措施。本所律师考虑到被告杭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一家商品房开发单位,首先直接面对的是众多的购房业主,如果不能把房屋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时间交付给业主,被告将承担巨额的违约赔偿责任及企业信誉损失;其次,原告组织管理混乱,施工进度严重缓慢,双方合作已无合作可能;鉴于此,保证按期交房应成为被告首要解决的问题。而如果先通过诉讼来解决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纠纷等问题,那么因诉讼程序的拖延很可能使房屋按期交付成为“空中楼阁”。因此,本所律师在合理评估及控制风险的范围内建议公司:首先应先单方解除合同,及时引入新的施工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保证按期交房,且一旦重新施工完毕,原告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应事实上无法履行而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其次,再采取有效的措施固定原告的工期逾期等违约证据应对诉讼。

虽然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但是该判决结果其实已对被告无太大的意义,也并未给被告杭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带来实质性的损失,反而因为本所律师在诉讼形成前的一系列合理性建议使被告得以顺利交房,避免了被告与业主之间形成更大的纠纷,并使被告的经济效益和商业信誉有了进一步的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