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十二

日期: 2010-09-13

质量责任由谁承担? 

------评一起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引发的诉讼

赵全强  崔丽芳 

案情简介

原告某餐饮公司的酒店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某建筑公司。原、被告双方就该装饰工程经过协商,于200598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该工程,工期95天,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质量验收评定标准”。 该工程于2005925日开工,至20061月初,一至三层装修完工,原告即将一至三层投入使用,2006128日整个酒店装修完工。20065月,原告以该装饰工程存在多处严重的质量问题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损失100万元(具体以有关部门对该装饰工程的质量检测、损失评估为准);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原告的具体理由是:被告不按设计施工图纸要求擅自改变施工、木工活严重粗糙、油漆不符要求、墙纸随处剥落、卫生间到处漏水。

我们接受建筑公司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陈述答辩意见:质量问题客观存在,但不应由被告负责。根据合同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质量问题由发包人自行负责。另,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不在于被告,本案中原告的施工方案有误,并且在土建没完成的情况下强令被告装饰。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形成以下争议焦点:

1、装饰工程是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规范、未经验收能否使用?

2、原告营运未经验收的大酒店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中规定的“擅自使用”?如何界定“使用部分”?

3、组织验收是哪方的责任?

 

审理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0598日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建筑法》第61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可见对建筑工程组织进行验收,是发包方的一项法定义务。原告起诉所陈述的质量问题为木工活严重粗糙、油漆不符要求、墙纸随处剥落、卫生间到处漏水等瑕疵,此类瑕疵并非为承包方强制瑕疵担保范围。本案中,原告对被告负责施工的装饰工程,未组织验收即投入使用,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装饰工程质量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也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据此,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对质量问题所引起损失进行审计、评估的请求也无实际意义,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经典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建筑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而本案涉及的是装饰工程,不属于《建筑法》规定的范畴。

针对原告的观点,我们作为被告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以下法律法规作为依据,以证明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筑法律法规约束的范畴,未经验收不得交付使用。《建筑法》第81条规定“ 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就属于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而装修工程属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更明确了建设工程包括装修工程。因此,装修工程适用《建筑法》第61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

我们认为,原告对被告施工的装饰工程未组织验收即投入使用,而装饰工程不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原告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理应得不到支持。

此外,原告方还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其使用未经验收的大酒店不属于“擅自使用”,并且其主张有质量问题的23间客房没有使用,不属于“使用部分”。

关于原告认为不属“擅自使用”,其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装修工程逾期竣工,原告为减少自己的损失,因此依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关于“减损规则”的规定营运大酒店。我们指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使用,如此规定是为了确保工程的安全性、分清各方责任,因此是不得违反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119条及《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

关于原告称有质量问题的23间客房没有使用,其主张,房间是封闭的空间,其使用的是23间客房以外的部分。我们认为,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不使用如何知道有质量问题,大酒店开业就意味着酒店的所有设施设备投入使用。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未验收,责任在于哪一方。我们认为,组织进行验收是发包方的法定义务,也只有发包方才能够组织验收。原告则认为,被告未递交竣工报告、验收报告及验收资料,导致其无法组织验收。我们指出,尽管验收从程序上来看是承包方竣工后通知发包方组织竣工验收,但本案情况是边施工边使用,酒店四-五层还在施工的情况下,酒店的一到三层就投入使用。即,原告使用工程时,该工程根本就不具备验收条件,原告为追求早日得到经济回报而不顾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不存在怠于报告怠于验收的情形。而且,如果存在被告不及时提交验收资料导致无法验收的情况,原告可以追究被告工期延误的责任,但不能以此为由在未验收的情况下使用工程。工程未验收而投入使用,责任完全在原告方。

法院判决时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