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十

日期: 2010-09-13

质量标准、工期的违约金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世源科技(嘉兴)医疗电子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赵全强

 

         案情简介

申请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建公司)与被申请人世源科技(—)医疗电子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世源公司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浙建公司依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37.1款的约定,于20051129日向嘉兴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1月ng=EN-US>4日是,世源公司就该合同纠纷向嘉兴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

申请人称:20037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申请人承建被申请人位于秀洲区加创工业园区的厂区工程。该工程地2003928日开工,20041010日竣工,20041031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0514日,竣工结算经嘉兴市国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验证,核定造价为1164503元。故请求裁定被申请人立即支付工程款1164503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84689.21元,并承担案件仲裁费。

被申请人辩称:确认与申请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申请人计算的工程欠款中包含了被申请人代付的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和审计费,应予扣除。申请人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拖欠款违约金(滞纳金)的要求缺乏依据。由于本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一直未得到解决,被申请人拖欠工程尾款事出有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世源公司提出反请求称:根据双方20037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浙建公司承建公司承建的厂区工程应于2004310日竣工,工程质量应达到优良,一旦发生质量问题,浙建公司应承担保修责任。但该工程直至20041010日才竣工交付使用,逾期达7个月。该工程不仅未达到质量优良标准,投入使用后,频频发生地面起鼓、仓库漏雨、办公室渗水、卫生间管道渗漏等问题,影响了世源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巨大损失。对于工程质量问题,浙建公司虽做了返修,但拖延、马虎,无法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因此,请求裁定浙建公司虽做了返修损失634444无,支付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31394.9元,质量标准违约金47092.36元,并承担案件仲裁费。

浙建公司辩称:该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五方工程验收意见为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质量达到优良标准,但现行验收管理中只有合格、不合格之分。竣工日期确实推迟了,但因为工程量比原合同增加了约一倍,工期应相应顺延。对于世源公司所称返工维修损失,仅仅是单方面的测算,不予认可。

 

争议焦点

1、争议双方以已经废止的质量等级标准作为工程质量标准的依据是否有效;

2、工程质量保修问题;

3、工程工期问题。

 

审理判决

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就工程的造价、工期、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事项的约定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全面履行。浙建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世源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同时承担所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合同中对工程质量等级的约定,双方均选择已失效的建设主管部门原来的评定办法,应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和现行验收通常规范执行。因此,世源公司要求浙建公司支付质量标准违约金的反请求缺乏法定依据,不予支持;但其要求浙建公司支付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反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浙建公司称工程逾期系工程量增加所致,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世源公司要求浙建公司支付返工维修损失因缺乏实际损失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但仍可以要求对方承担保修责任。

本案裁决如下:

1、由世源公司支付浙建公司工程欠款1164503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221560.67元,共计1386063.67元。

2、浙建公司支付世源公司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31394.9元。

3、驳回世源公司关于维修损失赔偿、质量标准违约金的反请求。

 

经典评析

一、在本案中,浙建公司与世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而现行的工程质量等级标准仅仅将质量划分为合格与不合格两种情况,那么世源公司能否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依据,要求浙建公司赔偿质量标准违约金?

1989年施行的《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J300-88)中,将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级分为“合格”与“优良”两个等级,检验部门为质量监督主管部门。随着200111新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旅行,旧的《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也相应废止,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不再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而是改为由包括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内的五方主体对工程进行。在质量等级方面也取消了原标准中的“优良”、“合格”的等级标准,把工程质量等级标准分为“合格”与“不合格”两级。

由于本案中争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2003718日,也就是在新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施行以后,因此实际上争议双方约定的质量等级标准条款已无法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结合此案,施工单位交付的工程质量已符合国家强制性合格标准,实际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无须支付工程质量标准违约金。

二、关于质量保修问题

2001130起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关于质量保修的问题规定如下:

39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40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41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案中,建设单位认为工程质量存在的地面存在的地面起鼓、仓库漏雨、办公室糁水、卫生间管道漏水等等问题都应当是属于施工单位质量悠悠范围之内的。对此施工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履行自己的保修义务。

同时,对于工程质量的保修,这既是施工单位的义务,同时也是施工单位的权利。在双方对工程维修范围存在争议时,在明确维修工程范围以及维修费用之前,建设单位不能擅自委托第三方或者自行进行维修,对建设单位擅自委托第三方或者自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以及维修后产生的质量等问题,施工单位均不予认可,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关于工程工期问题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的工期,一般在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中都有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

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及形式条件;

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时行;

3)工程师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

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6)不可抗力;

7)合同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另外,承包人应当在以上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

同时,工期顺延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即如果施工单位主张工期顺延导致工程不能按期竣工等事宜,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通常可以提供的证据包括施工联系单、向工程师提出的书面报告等等。在此案中,由于浙建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