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制度下检察院量刑建议权的研究
文|陈瑜
前言:
本文以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为视角,重点关注认罪认罚制度下检察院量刑建议权与法院最终裁量权的矛盾,探究当下认罪认罚制度的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进一步推进认罪认罚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充分发挥认罪认罚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
关键词: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效力
一、对余金平交通肇事案的思考
(一)余金平交通肇事案简介
案件发生于2019年6月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余金平,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河堤路1公里处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被害人宋某致其死亡,撞人后余金平驾车逃逸,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观望后逃离。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宋某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余金平系酒后驾车,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6月6日5时许,被告人余金平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宋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60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一审期间,余金平自愿认罪认罚,检察院因此向法院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但一审法院拒绝采纳,对余金平判处两年有期徒刑。余金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同时检察机关基于量刑建议应当得到采纳的理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改判三年六个月。
(二)余金平交通肇事案引发的思考
余金平交通肇事案充分展现出认罪认罚制度下,尤其是在精准量刑要求下,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与法院的最终裁量权之间存在的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201条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这在立法上为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提供了法律依据。从立法本意来讲,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并无实质冲突,按照《刑诉法》的规定,最终仍由审判阶段确认与裁定。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围绕量刑建议的采纳,会延伸出其他很多问题,如量刑建议的效力及不采纳后果、认罪认罚制度下检察院与法院的衔接、检察院的抗诉权、被告人的上诉权等,这些问题从实质上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适用。
二、认罪认罚制度的发展历程及实践情况
(一)发展历程
认罪认罚制度是我国从实际国情出发,开创的一项崭新的制度,这项制度从无到有、从部分试点到全面推行、从最初的不断探索尝试到逐步成熟规范。2016年11月,“两高三部”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办法》,由此拉开在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试点的序幕。2018年10月26日,经过两年的改革实践和试点探索,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从立法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成果予以确认,国家层面正式设立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9年10月,“两高三部”联合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认罪认罚的界定、从宽的把握、犯罪嫌疑人辩护权保障、被害方权益保障等具体问题作进一步明确。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问题》,对认罪认罚中检察官的主导责任、量刑建议模式、证明要求及标准、被告人上诉权的保障、认罪认罚平等协商等突出问题提出了具体而明确的职责要求。202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检察官办案权限,全方位监督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切实防范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官的廉政风险,让检察官办案有规可循、有规必循、违规必究,。2020年10月,张军检察长代表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对认罪认罚制度实施以来,我国认罪认罚适用情况作了详细的说明和报告,为接下来认罪认罚工作指明了方向。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就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提出具体贯彻落实意见。
(二)实践情况
根据最高检权威发布的最新数据显示,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全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结案件1416417件1855113人,占同期办结刑事犯罪人数的61.3%,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案件中,一审后被告人上诉率为3.9%,较低于其他刑事案件。2019年以来,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比例基本可维持在80%,庭审对确定刑量刑建议采纳率接近90%。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认罪认罚制度全面推广实施以来,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在提高诉讼效率、化解社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当事人权利、增强执法司法机关合力等各个方面发挥了显著的作用,足以证明认罪认罚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优良制度,应该持续进行推广和完善。但是认罪认罚制度大规模、高频率的普遍适用之下,也暴露出很多问题,需要司法工作人员、法学界、律师共同探讨,合力提出应对之策,下面就认罪认罚制度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笔者的一点粗浅的意见和建议。
三、认罪认罚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现的问题
(一)量刑建议的效力、不采纳的理由和后果
量刑建议的核心问题在于其效力,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环节,也是落实认罪协商的关键所在。[1]量刑建议的效力即其对控辩审三方的效力,并以此约束检察机关在后续审判活动中无法定理由提出加重的量刑建议,拘束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无故反悔或撤回认罪认罚,否则原先的从宽建议就失去效力,检察机关可依法提出与被追诉人罪责刑相适应的更重的量刑建议。[2]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协商后达成的合意,凝聚着控辩双方的共识,具有司法公信力,法院应在一定限度和范围内受其拘束。除根据《刑诉法》第201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五项例外情形,并且根据该条第二款,若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201条对于法院不采纳检察院的量刑意见的原因做了具体规定,从程序上看是显而易见的,实践中争议较大的点在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标准的界定。
(二)检察院与法院衔接配合有待加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初期,检察官是提出量刑建议的主体,经验不足,更多的是提出幅度刑的量刑建议。随着认罪认罚制度的不断深入开展,对于检察官的量刑专业能力提出更高要求,精准量刑,提出新的要求。在现实中,检察官、法官对量刑建议的理解与适用也存在较大差异。有的检察官认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错误理解为必须采纳;有的则认为应该视提出的刑量刑建议具体情况而定。检察院有认罪认罚适用率、采纳率的考核要求,有些检察院为了片面追求成绩,过于迁就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导致审判阶段法院拒绝采用检察院量刑建议,检察院因此抗诉,形成恶性循环,浪费司法资源,违背认罪认罚制度初衷。另外,实践中还存在法院与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量刑幅度不统一,导致最终量刑结果差异较大。
(三)被告人上诉权、检察院抗诉权的合理性
上诉权是被告人法定的重要的程序性权利。上诉权的设立与我国两审终审的刑诉审判制度相契合,是被告人纠正一审错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彰显了我国程序法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认罪认罚制度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上诉权并未被剥夺,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即是放弃上诉权。但是,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取得从宽处理后,恶意上诉的情形也要引起注意,被告人为了拖延送监时间或为了减轻刑罚而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案件急剧增加,这些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案子完全背离了认罪认罚制度和上诉权设置的目的。
根据《刑诉法》第228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检察院抗诉的若干情形进行了细化,其中包括事实问题、证据问题、量刑问题、程序问题四类。认罪认罚制度下,检察院要慎用抗诉权,要分情况,依法并且合理使用抗诉权。
四、进一步推进、完善认罪认罚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量刑标准,减少检法分歧
从司法实践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2016年试点以来,试点的地区,尤其是是案件数量较多的基层法院,通过时间的磨合,法官已经基本不排斥对轻罪案件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只要量刑建议的提出在形式上符合逻辑、实体上符合司法经验及量刑规则,则一般均会被采纳。而在一些刚开始适点的偏远地区,由于试点时间不长,加之当地的刑事办案量不大,确定刑量刑建议在实践中的优势还不明显。[3]这说明认罪认罚制度的推广与适用并非一日之功,全国各个地区的发展水平也有差异,可以汲取先进地区的经验,从简单的刑事案件入手,如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案等较为常见的罪名入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形下提出确定的量刑建议,逐步形成稳定的量刑体系,再由简入难,提升检察官的量刑水平,加强对于疑难、复杂案件的量刑把握,不断提高法院对于检察院的信任与认可,就量刑问题逐步达成共识。
认罪认罚案件体现了公诉权对审判权的新的监督关系也引发了对量刑建议法律效力的思考,检察院在认罪认罚中的量刑建议权实质上并未从改变“未经审判,不得定罪”的法院的最终裁判权。但是,正如上文所提到的,“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已成为法院是否接受检察院量刑建议关键问题。如何区分量刑建议“不当”与“明显不当”,理论上有分歧,实践中亦无标准。有的观点认为,“明显不当”是指刑罚的主刑选择错误,刑罚的档次、量刑幅度错误,适用刑罚的类型错误。还有观点认为,“明显”描述的是不当的程度,应以一般理性人的认知进行判断,如从量刑建议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同类案件处理明显不一致、明显有违一般司法认知等方面去把握。有的省份已经就“明显不当”的判定标准,就办案过程中总结归纳的经验进行了细化、分类列举,以指导司法实践的发展,当然,这样的经验式列举难以穷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但可以提供有益的思路供办案参考。
(二)加强检法两院的沟通协商
从最高检、最高法层面上讲,检法两院要强化交流,共同研究细化量刑标准和量刑指引,进一步明确“从宽”的具体标准和不同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的差异,目前最高法出台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包含了15个常见罪名,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是检察院提出确定的量刑意见以及法院最终裁判的重要依据,2021年最新修改的刑法已经颁布实施,新增了许多罪名,17年出台的《量刑指导意见》难以满足司法工作的实际需要,“两高”应该统一认识,结合时代需要,逐步扩充《量刑指导意见》所涵盖的罪名。从地方检察院、法院来讲,尤其是基层院要根据本地实际司法实践情况,多开展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交流研讨会,建立定期交流培训机制、总结通报机制,对于常见、多发罪名进行讨论,明确量刑标准,加强协作,实现同案同判,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开展联席会议,尽早查清事实、固定证据、拿出量刑意见,提高办案质效。检察院与法院建立良性的互动交流、衔接机制,建立控辩审三方沟通机制,从而减少量刑协商中的不确定性因素,强化签署具结书的严肃性、有效性与可靠性,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实现该制度的价值。
(三)被告人上诉、检察院抗诉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认罪认罚制度下的上诉与抗诉问题十分复杂,以余金平交通肇事案而论,一审法院未采纳在被告人认罪认罚下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不服上诉,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量刑错误”抗诉,二审法院作出的最终判决,加重了被告人的刑期。这一案子引发多重思考:二审法院的做法没有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量刑畸重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直接加重刑罚是否违背检察院监督本义;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是否必须采纳等。本案中所有机关作出的决定都是有法可依的,但是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下,这个案子中检察院与法院量刑的巨大差异化使得检察院量刑建议权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
这个案子提醒检察院在认罪认罚制度适用中要不断提高自身量刑素质,慎用抗诉权,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同志指出:“抗是为了不抗。对为了避免移送监狱服刑、‘留’在看守所服剩余刑罚的‘技术性上诉’,抗一案警示一片,杜绝不该有、被利用的‘技术性上诉’,不能放任钻制度的空子。”这段话为检察院抗诉工作提出了指引,检察院不应当抗诉的几种情形:对于被告人因对犯罪事实证据反悔,提出不同意见或提出辩解意见而被从重处罚的上诉,是被告人的正当权利,检察官应当尊重,不应当予以抗诉;被告人认罪认罚,法官的量刑仍然偏重,或未采纳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给予更重刑罚而引发上诉,检察机关不应当抗诉;被告人在庭上认罪认罚,但是对于罪行作了审查起诉阶段未作辩解,认为自己无犯罪主观恶性、客观危害性较小,对部分指控犯罪的证据予以否认,但最终认罚的,检察官原则上不应当抗诉;被告人辩解或律师辩护、被告人予以配合认同,均是被告人的权利,只要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法庭总体予以采纳,没有因无事实、证据依据的辩解影响定罪量刑的,也不应当抗诉;检察院应当抗诉的情形应该为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庭审采纳了确定刑量刑建议或者幅度刑的适中、较轻量刑建议,被告人为了缩短实际服刑期,“制造二审”、延长审限而不再移送监狱服剩余的几个月刑罚,以上诉延长实际羁押期,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当予以抗诉,消灭被告人的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上诉不加刑原则消抵羁押期限的投机行为。
认罪认罚制度下也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对于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从宽处理的,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又“反悔”上诉的,二审法院要进行严格审查,属于违背真实意愿认罪认罚或有其他合理理由的法院应予支持,属于滥用诉权,违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坚决不予支持,并且可以建议取消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情节,按照从宽前的刑期执行。
注释
[1] 卞建林、陶加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
[2] 黄婷:《认罪认罚背景下量刑建议权与量刑权之争——以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为视角》,载《实事求是》,2020年第5期。
[3] 董坤:《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研究》,载《检察日报》,2020年社会科学Ⅰ辑。
作者简介
陈瑜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部律师
西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专注于民商事案件,主要领域为破产重整重组、公司股权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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