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定公司债务加入行为的探讨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审判这样一起上诉案例:徐某对甲公司负有100万元债务,借款时徐某正担任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一份书面承诺书,书面载明:“本人的债权债务,由我本人(徐某)及现公司(乙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书上有占股50%的股东徐某、占股40%的股东王某和占股10%的股东李某签名,并加盖了乙公司印章。
因徐某一直未偿还甲公司债务,甲公司将徐某和乙公司一并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徐某与乙公司一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公司抗辩称:出具承诺书时徐某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徐某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就作出了承诺并加盖公司印章,不构成债务加入行为;另外承诺书上股东王某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原告依据承诺书来要求被告乙公司承担债务加入的责任是不妥当的。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了乙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判决徐某和乙公司向甲公司偿付100万元,并承担相应欠款利息;乙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乙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有效的债务加入?乙公司是否需要同徐某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笔者认为有以下两个关键:
一、 该承诺书是否为乙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
乙公司出具债务加入的承诺书时,公司章程并未对债务加入行为做出任何规定,且徐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该承诺书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盖章后即成立并生效,对乙公司产生约束力。且承诺书上其他股东的签字是对该行为的进一步确认,虽然股东王某的签名系伪造,但股东徐某和股东李某的股份已占到全部股份的60%,股东王某签名与否并不影响承诺书本身的效力。
此外,债权人甲公司不可能参与到乙公司的内部决策中,无法对股东签名进行实质性的真伪辨别,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由此可以说,该承诺书是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该债务加入行为是否可参照适用公司其他重要决策事项的规定?
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做出规定,但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且债务加入行为与债务担保行为有一定相似性,本案是否可以参照适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或其他重要事项需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规定呢?
笔者认为,债务担保和债务加入虽有一定相似性,但系两种全然不同的法律行为,《公司法》十六条只对公司的担保行为做出了规定,并不能适用于债务加入行为;而《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适用主体为设立股东大会的股份公司,并不适用于设立股东会的有限公司,必须通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重大决策事项仅限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的合并、分离和解散、变更公司形式这七种,债务加入不属于重大决策事项。故本案中该债务加入行为并不适用此类规定。
就债务承担方式而言,公司债务加入所承担的责任,比公司进行债务担保所承担的责任更重。尽管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公司债务加入行为作出规定,但对公司进行债务担保的行为做出了严格限制,包括必须经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等。若举轻明重,对于债务担保的限制尚且如此严格,对于债务加入的限制如此宽松是否合理呢?如果不对公司债务加入行为的规定加以严明,无疑于放纵当事人通过债务加入的形式规避公司法关于债务担保的强制性规定,从而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
作者简介
吴媛媛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三部实习律师
莱斯特大学 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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