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在股东不知情情况下被转让后的效力

东鹰原创 文|刘效权 马幼蓝
前段时间,一位朋友急匆匆来找,他的公司股权,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大股东给转让了别人。实务中,很多投资者在投资后,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因此,公司股权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冒名转让的,并不少见。笔者借用一则最高院【最高法民终191号】的案例,分析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基本案情: A公司股东为甲和乙,甲乙分别对A公司持有20%和80%股权。公司经营过程中,甲所持有的20%股权经历三次转让。 第一次转让: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甲所持20%股权转让给丙,股权对价为0。 第二次转让:丙又将其该20%股权转让给丁,股权对价为0。 第三次转让:乙和丁共同把A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戊、己和庚,并收到股权转让价款3500万元。 律师评析: 一、股权转让的原股东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认定 股权转让一般需要这些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司公章的《公司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加盖公章的办理变更登记的《指定(委托)书》(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改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等资料,具备这些材料才可以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 本案中,甲自述《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均不是其本人签名,他对股权转让行为并不知情。对此,股东乙在庭审时予以认可,承认股权转让确实未征得甲同意。因此,甲的股权被冒名转让的事实被法院认定。 如果股权转让人在有关《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系虚假冒签,一般可认定为虚假意思表示。关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出示了转让人身份证原件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多数法院认定仍以签字行为来判断转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2017)京03民终14093号)。 二、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 股权转让行为已被证明并非转让人真实意思后,该转让行是否有效?答案可能并不简单。像本案中,最高院认定第一次转让和第二次转让无效,但是第三次转让有效。 法院认定第一次、第二次转让无效,是因为这两次转让均未经过原股权持有人(甲)同意;但是为什么最后一次转让认定有效呢?理由是善意取得制度;虽然第一次、第二次转让无效,但最后一次转让的受让方在股权转让时没有过错,已经支付股权合理对价,并且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属于善意取得。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了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所有权的,应符合下列情形:(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则确立了股权转让登记对抗主义,若受让的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转让对价是合理的价格,且履行或部分履行了价款支付义务,那就只要看受让方在受让时是否善意。如果受让人并不知道受让股权存在争议,受让前查询过工商登记,合理信赖工商登记股东的处分权,则应认定受让人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三、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救济及赔偿问题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在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被冒名转让股权的原股东通过诉讼来确认其股东身份已不可能,此种情形下,原股东可以向相关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就我们引用的这个案例以及[最高院(2006)民二终字第1号]的观点,均支持了原股东向侵权方进行主张赔偿的诉求。 至于赔偿的金额,即原股东的损失较难有统一的标准。正常情况下的股权转让价格,原则上由转让双方自由约定,并不一定与认缴或实缴出资、公司净资产完全对等,其构成因素可能与资产、负债、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利润分配情况以及未来的升值空间等各种因素相关。原股东的损失,即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标准由原股东举证,由法院结合各种因素来确定损失。就本文引用案例,由于第三次转让时,受让人支付的股权价款为3500万元,法院就以甲所持有的20%计算对应的损失价款为700万元,并以股权交易完成之日为起点计算相应利息的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刘效权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大学 MBA课程教授 杭州市大学生创业导师 杭州市应急管理局专家组成员 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教师 浙江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马幼蓝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业务部负责人 CWMA国际认证财富管理师 浙江大学学生职业导师 杭州市大学生创业导师 声明: 本文由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