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致行动人“不一致”怎么办

文|马幼蓝
01
第一个案例是著名的“华电”案((2017)赣民申367号裁定)。该案经历一审二审和再审,三级法院意见一致。

基本案情
华电公司股东张国庆和胡达,通过协议约定“在华电公司股份上市交易前,张国庆承诺所持之华电公司股份的投票与胡达保持一致”。上述协议约定的事项经华电公司董事会商议后形成董事会决议。
2015年8月,华电公司召开年度第四次股东大会,对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的议案等事项进行表决。张国庆与胡达对各项议案投票并未保持一致,后华电公司将张国庆所投反对票统计为同意票,最终赞成票超过三分之二,形成华电股东会(2015)第6号股东会决议,通过增资扩股等各项议案。
张国庆认为公司无权将其所投反对票强制计为同意票,该次股东会决议获得的同意票仅为股权表决权的56.7706%,并未达到三分之二,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应由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规定,故与另一位投反对票的股东周正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决议。[1]

法院观点
张国庆与胡达签订的协议约定张国庆自愿承诺和保证在华电公司股份上市之前,其所持股份之投票与大股东胡达保持一致。该约定的目的是确保双方行动的合意性,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后作出的安排。协议上有张国庆、胡达本人的签字确认和华电公司的盖章确认,且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经董事会决议通过,未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内容合法有效,故对于张国庆、周正康提起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请求,三级法院均予以驳回。[1]
02
虽然该案件具有典型性,但是实务中仍有不少法院对一致行动协议的表决效力持不同观点,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比如(2018)浙0106民初3961号判决:

基本案情
艾博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博公司)股东穆某、宋某、冯某签订了《一致行动人协议》,约定“在作为公司的股东行使提案权或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股东表决权时,均采取相同意思表示。当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以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同意票意见为准”。[2]
2018年3月19日,艾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子公司杭州艾博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事项,在明知穆某、宋某对该事项持反对意见情况下,冯某仍代表艾博公司在议案表决时投“同意"票。[2]
原告穆某、宋某认为,被告冯某违反一致行动人约定,对议案投“同意"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要求冯某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2]

法院观点
原、被告签署的《一致行动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采取一致行动。……对一致行动,应建立在全体协议签署人协商一致的意见的基础上,在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应当允许协议签署人表达个人意愿,而非强迫。原告诉请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也不适用强制履行,最终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2]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可以发现不同的情况,法院对于一致行动协议的表决效力有着不同的判决方法。这其中,有几个问题值得关注:
1.当一致行动人 “不一致”时,公司可否按照一致行动协议进行强制归票?
由前文可以发现,本文讨论的两个案例存在相同的争议点:当本该一致行动的股东意见产生分歧时,公司可否依据一致行动协议强制计票?显然,在华电案中,法院支持公司可以基于一致行动协议强制归票,而在第二个案例中,法院则认为应当允许协议签署人表达个人意愿,换言之,否定了强制归票。
针对这个问题,当前学界倾向认为公司不可以按照一致行动协议进行归票,理由主要有两点:
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仅数名股东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情况下,该协议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并无约束力,因此公司无义务根据协议计票。
其次,根据《公司法》第43条、第103条的规定,公司决议应根据《公司法》规定及章程约定作出,公司无权直接根据一致行动计票。 学界有学者认为,当公司作为协议的签署主体,或当一致行动协议公开披露时,公司可以依据协议强制归票。[3] 在这里,笔者采纳洪瑜等的观点,认为在这两种情况下公司仍然无权归票。在第一种情况中,公司虽受协议约束,但仍无权利进行强制归票,当股东不按照一致行动协议行动时,协议本身不授权公司进行归票。而在第二种情况中,一致行动协议并不因为公开披露而变成公司章程,效力依然具有相对性。[4]
即便如此,这并不意味着公司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法基于一致协议归票。有一个例外情况值得注意,即当公司把一致行动协议相关内容写进公司章程时。例如,当章程规定 “公司可以按照一致行动协议进行归票”时,因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此时公司可以通过一致行动协议进行强制归票,其本质是将一致行动协议纳入了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通过章程进行强制归票。
2.违反一致行动协议的股东会/公司决议是否可撤销?
既然公司通常无法以一致行动协议为由进行强制归票,那么违反一致行动协议的公司决议是否可以撤销?从第二个案例中可以发现,法院并未支持原告要求认定决议未通过的诉请而是认为决议有效。在其他案例中(例如 (2020)渝0153民初396号),当一方违反一致行动协议时,法院最终亦判决决议有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8] 从中可以发现,当一致行动协议不属于公司章程时,违反一致行动协议既不违反章程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因此不属于公司决议的可撤销事由。基于此,在实践中法院有可能要求违反协议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但通常无法认定决议无效。
3.在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后,股东是否可以退出该协议?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一致行动协议的性质。司法实践中对一致行动人协议性质争议很大,有认为是委托性质【参见案例:(2018)粤0303民初1669号】,可以随时解除,也有认为是合同性质【参见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1344号】,需双方协商才可解除协议。
根据《公司法》第4条规定,表决权是股东固有的权利,其可以自行行使,也有权委托行使。根据《民法典》第919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因此,笔者认为股东将其股权表决权让渡给另一股东行使时,让渡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构建了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该规定赋予了委托合同当事人双方任意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具体到一致行动人协议中,让渡股东或受让股东,均有权随时解除一致行动协议。即便造成损失,也仅仅是赔偿层面的问题,解除的权利不应受影响。
这表明,《一致行动人协议》本质是委托合同,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即使有些股东会在一致行动协议中约定“除协议各方协商一致外,任一方不得解除协议”,这种约定仍然无法对抗法定任意解除权,理由有二:1)从文义层面分析,《民法典》规定委托合同中双方享有的任意解除权,是一项法定权利,不能通过约定排除。2)从法理层面分析,委托存在的基础在于,委托人的原始权利不会因委托而消灭或转移,且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存在特殊的人身信赖关系。如果双方人身信赖不存在,委托方当然可自行行使其固有权利。一致行动人也是如此,基于特殊的信赖关系,让渡权利的股东将其权利委托于受让股东,如果让渡股东不再信赖对方,应保证其原始权利不受影响。双方通过合同约定排除解除权,实质是剥夺了让渡股东的原始权利,不具备法理基础。
正如每件事情都有其两面性,股东们在通过一致行动协议扩大其公司控制权时,也应提前了解当一致行动人“不一致”时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其背后的法律风险。本文从公司是否可以强制归票、违反协议的决议是否可以撤销、股东是否可以退出协议三个重要角度对一致行动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但实务中的情景更加多变,因此笔者建议在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前最好咨询相关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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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马幼蓝
事务所合伙人、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业务部负责人
CWMA国际认证财富管理师
浙江大学学生职业导师
杭州市大学生创业导师
浙江省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
杭州市律师协会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浙江大学法学本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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