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案件的“一裁终局”

日期: 2023-08-01
作者: 韩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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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韩腾飞


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一般来说,若对仲裁裁决不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于某些特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出于倾斜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考虑,法律作出了仲裁裁决对用人单位而言为终局裁决但对劳动者而言为非终局裁决的特别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以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用人单位而言属于“一裁终局”的裁决为限定金额以下的案件以及劳动标准案件。上述规定为国家层面的法律规定。在浙江省的司法实践中,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对“一裁终局”的情形作了一定的拓展。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对社会保险费补缴、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等争议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其中,就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争议,《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统一规定为“一裁终局”,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仅规定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工伤医疗费争议为“一裁终局”。也就是说,依据《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的规定,只要是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争议,仲裁裁决即为终局裁决既没有金额限制,也不限定于工伤医疗费争议,而是包括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等所有工伤赔偿项目的争议。


经查询案例,《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的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实际适用的。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特196号民事裁定书

认为:《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仲裁庭对社会保险费补缴、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等争议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委根据前述规定作出终局裁决,适用法律正确。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民特200号民事裁定书

认为:《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对社会保险费补缴、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等争议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该规定未设定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争议案件属于终局裁决的金额限制。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争议,仲裁庭确定本案裁决为终局裁决,依法有据,不存在恒岳公司所主张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恒岳公司以此作为撤销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4民终3574号民事裁定书

认为: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嘉兴经济开发区、嘉兴国际商务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浙嘉开劳人仲案[2021]80号仲裁裁决书确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且都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但根据《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仲裁庭对社会保险费补缴、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等争议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此,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浙嘉开劳人仲案[2021]80号仲裁裁决书应为终局裁决进而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需要强调的是,《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规定,也是仅针对用人单位而言的,劳动者若对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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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韩腾飞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民商刑事综合法律部  律师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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