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存在较多的类似上述以物抵债的纠纷。根据双方订立以物抵债协议时债务履行期是否届满,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约定以物抵债。该约定如符合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等条件的,一般认为是有效的。
另一类是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以物抵债。在此种情况下,由于债权尚未到期,涉及到“让与担保”中关于“流押条款”(《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流质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按照《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一般否认这种情形下以物抵债约定的效力,即“流押条款”“流质条款”的约定无效。
这两类条款约定无效的法理基础是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债务人,避免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通过压低抵押物、质押物价值的方式进行有失公允的交易。但债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具体到本纠纷,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之时,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B将轻纺产品交于A保管,并约定不按时归还借款的,轻纺产品由A自主处理,属于典型的“流质条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该约定无效。在B不同意的情况下,A确实不能自行处理该批轻纺产品。
听到这里,A着急了,又问,那我怎么办?笔者继续解答:虽然约定无效,但并不影响B愿意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A可以采取如下措施:一是与B协商,让B设法清偿债务;二是与B协商,将该批轻纺产品参照市场价格折价,三是通过拍卖或参照市场价格变卖该轻纺产品的方式优先受偿,四是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