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鄂06民终3950号案件中,事故系因挂车轮毂故障发生,关于案涉牵引车挂靠单位的责任问题,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案涉事故为挂车事故,R公司(牵引车被挂靠单位)与L(承运人)之间即使存在挂靠关系,也是仅就牵引车予以挂靠,T财保温州分公司主张R公司因挂靠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并进而表示关于R公司“与L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本院不再评判。”襄阳中院据此变更一审判决,免除了牵引车挂靠单位的责任。
该案中襄阳中院忽视了一个重要事实:案涉主挂车交通事故发生在行进过程中,而非静止状态。虽然牵引车和挂车分别登记,但挂车自身并无动力装置,因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单独的挂车在性质上不是机动车,只有与牵引车连接使用时才构成机动车的一部分。”“没有牵引车的挂车难以成为机动车,没有挂车的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损害后果与有挂车的牵引车显然不能同日而语。正是两辆车的结合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或严重性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无论从物理形态还是从法律评价上看,两者在连接使用时,应当是一体的”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12年版,第273、275页)。
在该案中,案涉事故发生在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的行进过程中,此时两者应当被视作为同一辆机动车的牵引部分和挂车部分,而非两辆独立的车辆。因此,案涉事故实际应当视作系该辆机动车因其挂车部分发生故障而导致的交通事故,而非襄阳中院认定的“挂车事故”。此外,该案事故系由挂车轮毂故障发热导致,该类情形只会发生在高速行驶的过程中而不会发生在静止状态,因此作为没有驱动装置的挂车只有在与牵引车连接行驶时才有可能导致案涉事故,牵引车成为案涉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因而连接使用的牵引车和挂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当是一致的。
因此,当交通事故发生在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的行驶过程中时,两者无论从物理形态上还是从法律评价上都是一体的,应当视为同一辆机动车的两个部分,而非两辆独立的机动车。并且两者在案涉事故中的责任也应当是一致的,当牵引车和挂车都属于挂靠运营时,两者的一体性决定了基于挂靠的法定连带责任应当无区别地适用于两者,牵引车和挂车的挂靠单位都应当就事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两挂靠单位对外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之后,若无特别约定,对内相互之间最终实际应承担相等的份额,这也是牵引车和挂车在事故中责任一致性的体现。该“一体性”和“一致性”并不因挂车和牵引车分别登记而有所不同,车辆登记的目的主要在于物权的对世公示以及便于行政管理,本身并不会影响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问题。如果不能正确认识行进中的牵引车和挂车在物理形态和法律评价上的一体性、在事故责任上的一致性,就会错误地缩限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
当牵引车和挂车都处于静止状态时发生事故,是否仍应坚持两者“一体性”的标准,值得讨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对何为交通事故是这样规定的:“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第(三)项对机动车的定义为,“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民法典在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该章节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了挂靠机动车侵权责任。挂车并无动力牵引装置,单独停放在道边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此时发生在挂车上的事故并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自然不能适用关于挂靠机动车侵权责任的规定,此时方才是前文襄阳中院所称的“挂车事故”。一旦牵引车与挂车相连接,整体上便符合机动车的定义,应当做一体性评价,即便是停靠于道边,发生的事故亦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可适用挂靠机动车侵权责任的规定。有观点认为静止状态的机动车所发生的事故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并未被普遍认可,典型的例子就是不时见诸报端的机动车“开门杀”事故都是作为交通事故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第三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之所以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很重要的一个因素是出于对社会利益的衡量。国家对道路运输经营设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降低车辆运输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的危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证经营主体具有承担风险的能力,保证第三人的权利可得到有效救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减少违法行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运输经营市场秩序。为了实现这一公法目的,私法也应通过利益衡量,保障行政管制的有效运行,正因如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挂靠行为始终持否定态度。
如果以所谓的“挂车事故”为由使得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免除连带责任,有违立法精神。首先,这实际默许了被挂靠人开启危险作业的大门,促成了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挂靠人进行运输经营,客观上提高了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危害性;其次,这不利于促使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公司加强管理、完善经营机制,不利于促进道路运营市场优胜劣汰,不利于优化道路运营市场,易导致劣币驱逐良币;此外,这也不利于交通部门的行政管理,打击违法行为;最后,这也往往会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因为货车司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偿付能力一般都极为有限,轻易免除被挂靠人的责任易造成判决实际难以执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完全无法得到保障。因此,货运纠纷中否定挂车和牵引车的一体性看似是对案涉企业“高抬贵手”,实则会在大尺度上危及社会公共利益,负面影响深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