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时个人所得税浅析

日期: 2023-12-14
作者: 边挺钧

点击蓝字  关注我们

文 | 边挺钧

股权转让,是公司在资本领域或企业操盘运营过程中常见的情况,有时候因为涉及的主体众多,收购股权的公司情况复杂,一不小心,股权转让可能从皆大欢喜的事情变成一地鸡毛。问题的防范需要从了解法律风险开始,今天也是通过本文来了解一下股转过程中会遇到的税费计算依据及协议解除或撤销后的退税问题。因股权转让涉及的主体,转让双方等情况千变万化,本文仅从最常见的非上市公司自然人的股权转让为前提来聊聊其中的问题。


此前,多地税务局已经发文要求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在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时,必须持有税务机关提供的《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完税情况表》,也就是要“先完税再变更”。


目前自然人股权转让所得税适用的是国家税务总局于2014年12月7日发布,2015年1月1日施行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中将个人转让股权的适用情形做了说明,包括:


(一)出售股权;

(二)公司回购股权;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其中《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对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因此,受让人在支付对价时需要注意,除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自己还存在扣缴义务,因未完成扣缴义务,导致税款流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及《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在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的同时,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01

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

股权转让收入确认是缴纳个人税所得税的计税基础,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确认的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合理费用)*20%(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在实务操作过程中,部分自然人为避免自己缴纳20%的个税,将股权转让的价格设置为0元,公司也没有实缴出资,想以此避免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税务机关在审查时,除了审查股权交易协议,还会审查在变更前一个月的财务报表,如果在资产表中公司存在未分配利润,会按照未分配利润总额*转让股权的比例*20%计算应纳税额。此时出让方会有疑问,公司目前尚未分红,自己的股权出让后,也丧失了公司向自己分红的权利,且公司将来也存在亏损的可能,此时的征收依据在哪里?


其实该依据规定在本办法中的三条收入确认的条款中,包括:


第七条: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第九条: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税务在审查时,除了参考股权转让协议外,对财务数据的审查是最简单直接的,税务系统内部有企业连续的经营收入数据,每期的财务报表,对企业的经营数据一目了然,结合目前的大数据挖掘,对0元转让股权的审查会越来越严格。还有一点不容忽视,因股转交易过程中,付款方因违约而导致的增加的违约金、补偿金也是计算股转收入的依据,负有扣缴义务的一方也应一同申报并代为扣缴。


除了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确认股权转让收入外,税务机关也可以自己核定转让的收入,在该办法的第十一条规定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除了第四条的兜底条款,税务机关要核定主要原因还是因为股转转让的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况,实务中,谈判双方为了降低缴纳的税费,会签订一份价格明显偏低的转让协议以节省转让的税费,此时税务机关会让你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证明该价格的合理性,目前视为有正当的理由情况,在该办法第十三条中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交易双方通过低价交易的方式除了在该次交易中可能会遭到税务审查外,对于后续交易中原值的确认也存在影响。




02

股权原值的确认

该办法中第十五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因此,从中可以看出如果在首次取得股权价值偏低,在二次转让的时候可能需承担更高的个人所得税税额(除继承及特殊法律效力身份关系的情况外)。因此在股权交易过程中,双方应该秉承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合理纳税,减少法律风险。在股权交易谈判过程中,对交易风险、市场风险、税务风险应当有更加全面细致的磋商,明确双方责任,促使双方交易顺利完成。

交易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被解除或者依法撤销,出让人能否要求退还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1)目前相关的一个是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复,交易双方已完成交易的,后因为解除原转让合同的、退回股权协议的,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后面的退回股权确认为另一次转让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是否退还已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4〕12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二、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2)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依法撤销的情况,法院认为:虽然天长法院判决撤销了天琴公司与金数码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从合同法规定上来看,该协议以及股权转让行为自始无效,股权收购双方应互相返还,或向对方赔偿损失,但从行政法律关系上来讲,合同被撤销或有效无效不是决定税款是否退还的关键,退税要于法有据,法院判决驳回了天琴公司的诉讼请求。

附案例:天琴公司诉天长地税局行政诉讼案(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行初3号)


2012年9月5日,天琴公司、金数码公司及科瑞欣(香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等文件,约定天琴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天洋公司70%股权转让给金数码公司。2012年9月21日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后,金数码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给付了天琴公司3566万元股权转让金。天长地税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征收天琴公司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7147289.45元。


2014年3月4日,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以(2013)天民一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撤销天琴公司与金数码公司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天琴公司通过天长法院向金数码公司返还股权收购款,并给付相应利息以及金数码公司派驻管理人员的报酬合计4300万元。


随后,天琴公司向天长市地税局申请退税。该局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关于不能退还企业所得税的批复》,认定天琴公司与第三人金数码公司经法院判决撤销双方原来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且原告天琴公司又未原款退回,属于双方的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因此,原告天琴公司于2012年度因股权转让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不能退还。


另据天长市地税局陈述:从天琴公司与金数码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其所载明的内容看,其是通过协商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人民法院判决的形式帮助双方实现协商目标。《协议书》约定的如通过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而成功申请退税,则平分所退税款、产生费用均摊的内容,显然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嫌疑。


琅琊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天长法院判决撤销了天琴公司与金数码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从合同法规定上来看,该协议以及股权转让行为自始无效,股权收购双方应互相返还,或向对方赔偿损失,但从行政法律关系上来讲,合同被撤销或有效无效不是决定税款是否退还的关键,退税要于法有据。法院判决驳回了天琴公司的诉讼请求。

·END·


作者简介


边挺钧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三部律师

声明:

本文由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