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中有关公司减资制度的规定

日期: 2024-06-06
作者: 周之斌

文|周之斌

新《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通过,确定2024年7月1日开始实施。其中,新《公司法》最显著变化就是明确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从原来的“认缴制”变为“实缴制”(可区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实缴制”“有限责任公司限期实缴制”)。同时,新《公司法》明确了“实缴制”不仅适用于新成立的公司,也包括存量公司(即以前成立的但是未缴足注册资金的公司),但对存量公司的处理节奏为“逐步调整”[1]


由“认缴制”变更为“实缴制”,势必会导致部分公司拟采用减资的方式来减少实缴注册资本的经济压力,或将引发不小的“减资潮”。本文旨在简要归纳并解读新《公司法》有关公司减资的相关规定。


一、禁止非同比减资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与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相比,新《公司法》新增了公司减资中的同比减资要求,即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非同比减资又称“定向减资”,这是指公司进行减资程序时,各股东的减资后股权比例与减资前发生变化的情形。非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改变公司股权架构。而“减资”程序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故而,原则上不得进行定向减资。


但该条文给公司自治留下充分的空间,即多种特定情况下应当也允许公司作出非同比的定向减资的决定。2018年《公司法》中并未有关于“禁止非同步减资”以及“公司自治减资”部分的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大量公司采取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方式作出定向减资的决定,损害了部分股东及公司的利益。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非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公司章程事先规定的“非等比减资”决定,法院的态度偏向于“无效认定”[2]。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若强求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显然有违原《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初衷[3]。新《公司法》在此定分止争,明确规定“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方可除外。



二、设置简易减资程序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上述新增条款,明确规定了“简易减资”的触发条件,即公司按照法定顺序弥补亏损,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或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弥补之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不难看出,“简易减资”程序是为“以弥补公司的亏损”为主要目的减资而准备的。


“简易减资”的账目流程为以公司的“实收账目”冲抵为负数的“未分配利润”,从而以达到消除亏损的目的。该减资过程中,不会产生实际的资金使用,也不会发生公司资产的返还或对外流出。因此理论上,与返还股东出资以及减少股东认缴出资金额相比,公司的偿债能力并不会因前述减资本身而削弱。故而,新《公司法》也为此等减资设置了流程上的便利,无需单独通知债权人,也没有强制性地要求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如此,以兼顾公司经营利益以及债权利益。实务中,也将此减资方式称为“非实质性的减资”


为保证前述减资流程不损害债权人及公司利益,新《公司法》亦明确做了限制。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即第一,减资中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第二,在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三、明确违法减资的民事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款系新增条款,2018年《公司法》对于减资仅有程序规定,而欠缺责任规则,二百二十六条是在吸收《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抽逃出资责任的基础上,补充了违法减资的民事责任。以此赋予了在违法减资的情况下,债权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基础。与此同时,“恢复原状”的表述亦是否定了违法减资的效力。


从责任主体角度,除了股东赔偿责任外,二百二十六条也明确规定了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除了责任主体外,需要注意的是,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后文“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中的“损失”还包含利息。


结语


综上,新《公司法》针对公司减资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非等比减资决议效力问题、减资流程与公司经营矛盾、违法减资缺乏明确责任承担等)进行了有针对性的修订,是对司法实践的回应,亦是对公司发展与市场规范之间的平衡。


对于拟通过减资程序减轻未来缴纳注册资本经济压力的存量公司而言,首先应当明确评估支付能力与公司的资本缴纳情况,在充分考虑对外债务情况基础上,慎重决定是否进行减资。同时在减资流程中,应当严格遵从减资流程进行减资,以免减资因程序瑕疵而减资失败。


注释


[1] 为有效落实新《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新要求,规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行为,在广泛征求行业协会、大中小各类企业、地方登记机关、国务院相关部门及专家学者等意见建议基础上,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引导公司依法有序调整注册资本,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其中,提及对存量公司设置三年过渡期,便利有限责任公司调整出资期限、股份有限公司缴足股款。


[2] 参见(2018)沪01民终11780号、(2019)苏民申1370号判决书


[3] 参见(2018)沪民申1491号裁定书




 作者简介 

周之斌


周之斌,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一部专职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

执业年限自2019年至今,擅长建设工程、民商事纠纷、破产清算等领域法律服务,为多家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及政府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与诉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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