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包合同中工程计价方式存在争议时如何认定
原
创

文|钱梦教
一、基本事实
2010年12月8日,B公司作为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与发包人即C公司签订《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合同15.4.1条约定:“本项目实行总价承包,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调整合同价格”。2011年7月28日,A公司(乙方)与B公司(甲方)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总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中的站房及站场静态标识导向系统的制作、安装及深化设计。第9条约定:“施工中如发生对原工作范围及内容进行变更,甲方应及时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施工中乙方不得擅自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现场变更签证须经甲方、监理、建设单位签字同意并按相关程序申报”。第10条约定:“本合同价款暂定价以甲方与业主签署的合同价内静态标识系统价1600000元整为准。合同结算价款即合同最终总造价款以铁道部相关计价部门最终审定的该项目静态标识总造价(含一、二类变更及清算)为准……扣除10%的甲方管理配合费”。第11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本合同约定静态标识系统待清概完毕后,且业主款项拨付到位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甲方按照约定扣除的10%管理配合费除外),剩余5%按第十五条规定支付”。
2014年9月,审计单位出具《新建火车站站房工程施工图投资检算》《火车站站房工程施工图投资检算》。
2015年11月,B公司以联合体名义与C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补充合同》,其中有《新增工程工程量清单表》中涉及“新增静态标识工程”增加工程量计742805元。2018年2月7日,B公司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发票金额534508元。截止2019年10月29日,C公司已向B公司支付全部应付工程款。
A公司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 2790741.50 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95%的款项从被告收到业主拨付之日的第30个工作日的次日起算,5%的款项自质保期满次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LPR利率计付);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二审。重审二审期间,A公司提交了《总概算批复》等五组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4830740元。
二、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
一审法院观点: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结算价款发生争议,A公司主张“投资检算”即是合同约定的结算文件。法院认为,第一,合同暂定价以甲方与业主签署的合同价内静态标识系统价1600000元为准,故A公司在订立合同之时就应知晓案涉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变更设计致调整合同价款应遵循合同第9条的形式要件。第二,建设单位C公司亦陈述“投资检算”仅是建设单位对投资控制的过程性报告,并非最终结算依据。第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A公司不能证明己方所主张的所有工程价款是根据B公司或者建设单位的变更要求,得到了建设单位同意,并提供建设单位或者B公司、监理公司出具的施工变更签证单等予以佐证;且在法院多次延长举证期限内均未能补强其所主张的“铁道部相关计价部门最终审定的该项目静态标识总造价”的证据,故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其部分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虽约定了付款时限,但A公司自认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审认为A公司未对利息起算期限举证证明,认定自起诉之日起计付的结果应予维持。综上,A公司工程款总金额为2342805元,扣除约定管理费和B公司已付款项,A公司应得工程款为554124.50元,A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本案争议仍为对本案《分包合同》总价款的认定。上诉人A公司提供的现有在案证据虽能证明两站工程在清概时存在工程总费用的增加,但并不能证明增加的费用就落实在本案的静态标识导向系统工程。《初步设计概算书》对于涉案静态标识导向系统工程的价格均注明系“估算”,投资检算作为投资方对于自身工程投入资金的中期检查,并不具有工程结算的依据作用。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5份《补充合同》可以证明,根据铁总批复,B公司在与业主方结算时,将所有经铁总核定的工程价格变更均通过《补充合同》的方式进行了签认。则根据《总价承包合同》结合5份《补充合同》,就是铁总最终审定的工程总价。在这5份《补充合同》中,除“新增静态标识工程”增加工程量742805元有所体现外,基于现有在案证据,并无其他关于本案静态标识导向系统工程的调价依据,则本案《分包合同》中原约定的暂定价160万经过铁总最终审定,除增加工程量的742805元,与结算价并无变化。故此,一审判决以该160万元加上增加工程量的742805元,扣除管理费和已支付的工程款155.44万元,核定A公司应得工程款为554104.5元合法有据。对于工程款利息,一审已经详述,二审对此不再赘述。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秉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因为总包合同中是固定总价合同就当然认为分包合同也必然是固定总价合同,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然需要具体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分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合同最终造价款以铁道部相关计价部门最终审定的项目总造价为准。A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概算书等证据,对于工程的价格均注明系“估算”,并不具有工程结算的依据作用。且B公司与业主进行结算时,对工程量的变更均通过补充合同的方式进行了签认。故A公司与B公司进行结算的价格为合同约定的价格再加上经过签认的补充合同中的价格。A公司主张以概算书中的价格要求B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四、管理建议
与分包工程时,应当注意以下事宜:
1、签订分包合同时应明确写明工程款的计价方式、单价、总价等,避免出现约定不明的情况,导致发生不必要的风险;
2、工程进行过程中,发生工程量变更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办理签证。
作者简介
钱梦教
钱梦教,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一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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