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发生后,车主是否有权将其保险权益转让给汽车维修厂?

日期: 2024-10-25
作者: 刘欣怡

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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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1.第十二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2.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3.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此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车主在汽车维修厂处修车,修理完毕后,汽车维修厂应向车主要求其支付修车费用,车主与汽车维修厂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汽车维修厂向保险公司进行追偿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且汽车维修厂也并非该起交通事故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作为本案适格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只有当事人才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即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由当事人车主向侵权人进行索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

车主就保险权益转让给汽车维修厂的行为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车主将其受损车辆送至汽车维修厂维修,其所产生的维修费用车主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来承担,车主与汽车维修公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汽车维修厂,该债权本质上属于一种财产上的权利,其并不具有人身属性,因此,车主对该债权的转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车主与汽车维修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汽车维修厂,既不被法律法规所禁止,也无需得到债务人即保险公司同意,只需要车主通知保险公司即可,因此,案涉债权的转让并未对保险公司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未增加保险公司履行义务的负担,故车主就案涉债权转让给汽车维修厂其行为应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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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保险索赔权本质上是债权,只要能够证明车主与汽车维修厂之间转让行为是基于对保险赔偿金的理解和期待,而非单纯的买卖关系,那么汽车维修厂就有权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


判决要旨摘录

1

(2018)晋11民终1638号判决


判决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汽修厂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车主将索赔权转让给汽修厂是否合法。首先,保险索赔权实际是保险金请求权,其本质是一种债权,其转让不受请求权人是否有保险利益的影响,这符合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其次,本案涉及的是财产保险索赔的转让,没有人身依附性,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可转让情形。最后,该案索赔权的转让实质是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梁福强将此权利转让后,也以邮寄的方式通知了上诉人,符合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律规定,因此该转让行为应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将权利转让与合同转让的概念进行了混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

(2020)苏02民终2665号


判决要旨: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车主将苏B×××某某号微型轿车转让时,该车的保险利益亦一并转让,即车主已不再享有保险利益包括保险金请求权。该车转让时,因事故造成的损伤尚未修复,车主亦未支付过维修费,而保险公司定损后支付的保险金系用于支付该车的维修费用,车主则无权取得该笔费用。


风险提示

汽修厂以事故车车主的名义向保险公司索赔,如有以下情形,存在的相关法律风险:

1.虚增维修项目:

如(2022)浙民再152号判决所述,汽修厂通过虚增事故车辆更换水箱、中冷器、油箱维修项目,通过委托评估方式将上述水箱、中冷器、油箱作为事故车损予以确认,虚构了事故车辆的损失,并通过诉讼方式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以此获取不正当利益。

2.虚假保险权益受让人:

在(2022)浙民再152号判决中,徐某某、金某等虽然以保险权益受让人身份提起诉讼,但他们并没有真实意愿受让保险权益,而是被实际控制人安排以名义受让人参与诉讼。

3.虚假诉讼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材料中法院的判决理由,如果诉讼目的是为了骗取保险金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那么该诉讼应被认定为虚假诉讼。如(2022)浙民再152号判决,法院认定为虚假诉讼,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4.适格原告资格的问题:

在2022)浙民再152号判决中,法院强调了原告是否具备适格原告资格的重要性。如果原告并非事故的实际权利人,而是由他人代理或代表进行诉讼,那么原告不具备适格原告主体资格。

5.伪造证据和恶意串通:

在(2023)鲁1302民再68号和(2023)鲁1302民再69号判决中提到了赵某伪造挂靠协议书、实际车主证明等证据,以及张某伪造挂靠协议书、实际车主证明等行为,这些行为都构成了伪造证据和恶意串通的违法行为。

6.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并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如在(2024)浙0782民初1507号判决中提到,原告的行为呈现专业化、套路化特征,存在扩大和虚构损失以理赔的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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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欣怡


刘欣怡,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三部律师助理,毕业于南昌大学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