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榷与探索 | 联合体中一方能否作为单独原告起诉发包人?

日期: 2024-11-19
作者: 钱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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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王建东教授

“商榷与探索”栏目由本所创始人兼名誉主任王建东教授主持,围绕工程建设领域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展开思考,诚邀各位“多出难题”,共同“破解难题”。




联合体中

一方能否作为单独原告起诉发包人?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司法实践观点

三、共同诉讼的构成及责任承担

四、联合体关系中诉讼地位的认定

五、结论


一、问题的提出

以联合体方式承包的EPC项目中,联合体成员虽存在内部分工的不同,但在与发包人的外部关系上,联合体成员共同作为承包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共担责任。当发生工程款争议时,联合体中的一方可能不愿意起诉,那么另一方能否作为单独原告起诉发包人的问题就出来了。如果一方不能单独起诉,可能会造成诉讼僵局使得该方合法权益不得救济;如果可以单独诉讼,又是否会对联合体合作方的权利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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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实践观点

1、认为可以单独起诉的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5911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观点是,原告城市研究院与案外人中科通达公司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虽然城市研究院与中科通达公司组成联合体,联合中标案涉项目,并作为共同承包方与发包方武汉城投签订涉案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但是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实际履行等情况,合同内容实质可分项履行,且实际履行中各方亦分别履行。城市研究院与中科通达公司各自独立施工,独立分阶段结算工程款,且武汉城投分别向城市研究院和中科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此外,已经生效的(2019)鄂01民终2994号民事判决亦认可中科通达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之一,可就其独自履行部分的合同债权单独起诉武汉城投。因此认定,原审法院并未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城市研究院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在(2020)最高法民申207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同样认为联合体中一方能够作为单独原告起诉,理由是:“联合体成员先后签署《联合体施工承包合同》《联合体协议书》,对于工程款的请求给付,两份协议中约定一致,即由联合体成员一方重庆宇帝公司负责办理。重庆宇帝公司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原审未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2、认为不能单独起诉的案例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在(2020)浙0521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建筑行业中的联合体在本案中具有特殊性。原告与第三人在工程招投标及施工过程中构成整体,与必要共同诉讼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同,不适用于民诉法关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或第三人加入诉讼的规定。原告及第三人都不同意被告单方面终止EPC合同的行为。因此,联合体的各方应共同起诉,不应由一方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另一方单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驳回原告起诉。

在(2019)辽01民终8456号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联合体承包模式下,若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作为原告或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追加当事人。故法院判决撤销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追加联合另一方为本案的当事人。

此外,(2021)渝0231民初6366号、(2022)渝0231民初3325号、(2022)渝0231民初3323号和(2021)川3226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均认为在EPC合同纠纷中,联合体成员之间共同承担合同中规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当合同产生纠纷时,联合体成员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不能单独起诉。如果其中一方单独起诉,由于未列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三、共同诉讼的构成及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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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何为共同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具体来说,共同诉讼可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一般是围绕共同的诉讼标的引起的诉讼,缺少一位当事人会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裁判结果产生影响,也可能影响到未参与诉讼当事人的权益,因此要求相关当事人必须参与诉讼。而普通的共同诉讼,是多个原告或被告因为存在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牵连,但各主体间法律关系上仍是独立的,各个案件即使独立处理也不会对案件审理及当事人权益产生影响,因此可以通过法院的安排和当事人的意愿决定是否形成共同诉讼。


2、如何承担联合体责任


联合体责任分为外部责任和内部责任,两者在法律上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承担方式。

(1)外部责任

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即联合体中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被要求履行全部义务。这种连带责任意味着,当联合体与业主或其他第三方签订合同时,任何一方都可能被要求承担全部责任,而业主或第三方可以选择向联合体中的任何一方追索全部债务。例如,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联合体各方需共同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即使联合体内部成员之间有分工,但对外仍需共同承担责任。

(2)内部责任

在联合体内部,成员之间的责任分配通常通过联合体协议来约定。根据协议,联合体成员可以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来分担责任。例如,某些成员可能负责特定的设计或施工任务,而其他成员则负责财务或管理方面的工作。内部责任的分担通常遵循按份责任原则,即根据各方的责任大小或过错程度来分配责任份额。此外,如果某一联合体成员因违约或过错导致其他成员需要对外承担责任,那么该成员需要对其他成员进行赔偿。这种内部追偿机制有助于平衡联合体内部成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减少因外部责任导致的内部纠纷。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可以根据各自的责任份额进行分担,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根据联合体协议中的约定来确定内部责任的分担比例,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判决。

总之,联合体的外部责任是基于对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连带责任,而内部责任则是通过联合体协议约定的按份责任。这种内外部责任的区分有助于明确各方在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有效管理和控制风险,因此也是一直以来合同当事人约定联合体责任的基本范式。


四、联合体关系中诉讼地位的认定

1、诉讼效率与联合体各方利益间的平衡


由于联合体各方在EPC合同中通常被视为一个整体,共同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从理论上讲,联合体应作为一个整体提起诉讼,以确保所有成员的利益得到全面保护。但同时我们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应允许联合体成员单独提起诉讼。例如,当联合体一方的费用被拖欠时,对该方而言权利受损亟需救济,但由于此权利的实现后果与联合体另一方无关,所以另一方没有动力主动参与诉讼更不愿承担诉讼成本,此时如果不允许联合体一方起诉,将导致诉讼僵局,损害该方合法权益,这明显是不应允许的。因此,避免形成诉讼僵局且不损害联合体中的其他方利益应是处理这类问题的基本准则。


2、联合体诉讼中的具体情况


(1)原则上,联合体成员应当共同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联合体诉讼时,若无特殊情况,法院大多认为联合体成员应当共同诉讼。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2020)辽7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四位联合体成员在本案的实体法律关系中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均因同一事实即甘库公司拖延支付联合体欠款的行为所引发的诉讼,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在(2018)桂1002民初39号案中,法院认为联合体诉讼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中建富林公司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未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经询问上海慧度公司不同意撤回对广西红鑫公司的起诉,故对本案继续审理,对中建富林公司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但正如上文所述,尽管理论上联合体诉讼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但如果不允许联合体一方起诉的话,很容易造成导致诉讼僵局,影响诉讼效率,损害联合体成员间的利益平衡。因此,笔者认为,当联合体中的一方提起诉讼时,法院也应该受理。诉讼过程中法院可以追加另一方为第三人,保障对方的诉讼程序权益。如果第三方不愿意参加,视为放弃诉讼权益,法院也应该继续审理案件,避免诉讼僵局的出现。

(2)联合体成员之间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能够区分,则该联合体成员在其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可单独起诉。

这种情况下,联合体权利方单独起诉并未损害另一方的任何权益,也有利于争议的解决,司法实践也是这样处理的。如(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书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原渝北体育局系与上海宝冶和深圳三鑫共同签订《设计及施工联合协议》,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上海宝冶和深圳三鑫各自的施工范围、工程价款、责任承担以及竣工结算均完全独立,能够相互区分,上海宝冶单独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同样,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也在(2020)川0191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虽案涉合同是中冶公司及案外人第十一设计院公司组成承包联合体与发包人三岔湖开发公司共同签订,但中冶公司与第十一设计院公司是不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合同约定中冶公司履行勘察义务,第十一设计院公司履行设计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各自的权利义务不相同,可以进行区分。同时三岔湖开发公司也是分别向设计承包方和勘察承包方支付费用,故即使案外人第十一设计院公司未对三岔湖开发公司提起诉讼,原告仍有权就与三岔湖开发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单独提起诉讼,其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由此可见,上述法院认为只要联合体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可以区分,联合体一方就有权就自己的权利义务单独提起诉讼。

(3)联合体成员获得了其他成员的授权或对其诉权予以认可,则该联合体成员可单独起诉。

如果诉讼过程,联合体一方取得了另一方授权或者认可的,即相当于另一方已对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处分,此时应允许联合体权利方单独起诉。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皖04民终864号民事判决书中就采纳了这种观点:“本案中,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华纳公司共同与滨投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但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表示由华纳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其公司不再重复主张涉案工程款。据此,一审法院未认定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系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违反法律规定。”


3、问题延伸:发包人向联合体一方超付工程款后能否要求联合体其他方返还?


联合体成员分别与发包方单独结算,此时若发包方超付联合体成员一方工程款,能否要求其他成员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联合体其他成员方不应该对超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关于煤炭公司、能源建设公司应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经审查,涉案工程虽由三方组成联合体与大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三方对施工项目、施工范围有明确区分,而且,三方就各自完成的工程项目分别与大唐发电公司单独进行结算,涉案超付的工程款系大唐电力公司向甘肃二建支付,煤炭公司、能源建设公司并未收取该款项,不负有返还该款项的义务。故,甘肃二建以三方联合投标为由,要求煤炭公司、能源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大唐电力公司超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20)川1802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则持相反观点认为:在案涉工程中,华川公司与凯捷公司系联合体,共同为《施工合同》的乙方,即应共同享有合同权利及承担合同义务。故雨发展公司超付的款项,应由华川公司和凯捷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义务。凯捷公司是否收到超付的款项,系其与华川公司联合体的内部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合同相对方雨发展公司。故对凯捷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EPC项目中联合体的连带责任仅限于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产生的责任,例如工期、质量、安全、保修责任等。虽然实务中对于返还超负工程款案件仍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审理,但返还超付工程款背后的法理基础其实更符合不当得利返还原理,且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的类型。基于不当得利的概念,一方在没有约定或法定依据的情况下获得的利益,受损失一方有权要求其返还,这种义务并非来源于合同约定,而是基于公平原则的法定义务。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在联合体成员分别与发包方单独结算的情况下,超付工程款的返还义务原则上应当仅限于实际受领超付部分的得利人。


五、结论

联合体成员一方能否单独起诉发包人的问题,应以“避免诉讼僵局且不损害联合体中的其他方利益”为原则。

(1)如果联合体成员之间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能够区分,则该联合体成员在其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可单独起诉。

(2)如果联合体一方对诉讼取得了另一方的认可或者授权的,也应允许联合体的方单独起诉。

(3)若不属于以上两种情况,法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追加另一方为第三人,在程序上保障另一方的诉讼权利,如果另一方不愿意参加,则可以视为其放弃诉讼权益,法院继续审理案件,避免诉讼僵局的出现。而在超付工程款问题中,原则上也应当考虑各方主体的过错以及联合体成员与发包人的结算方式,以此区分联合体成员的责任承担。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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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卓婷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二部律师助理,毕业于哈尔滨工业大学计算机专业、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