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议分部工程或附属工程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从司法实践看,就分部工程或附属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客体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因而分部工程或附属工程的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常常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实务中不乏有法院笼统地以分部工程不宜进行折价、拍卖为由否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文对实务裁判观点进行了梳理,拟通过对司法裁判的实证分析就此问题总结实践经验。
从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 的优先受偿权说起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4年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中即明确:“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迨至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肯定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同时就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建筑物所有权人的情形做了除外规定。至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司法解释(一)》”)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在肯定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同时,强调了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 《司法解释(一)》并未对装饰装修工程具备哪些条件可以被折价或拍卖做出明确规定,也未列举哪些情形应认定为不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对这一问题做如下分析: 工程整体需要折价或者拍卖,同时工程整体变价时包含装饰装修工程的价值且装饰装修工程的价值能够单独计算。装饰装修工程不能单独折价,也不能单独拍卖。 不再要求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必须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仅包括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也包括对建筑物享有使用权的人。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将建筑工程分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及供暖、通风与空调、建筑电气、智能建筑、建筑节能、电梯十个分部工程,将室外工程划分为室外设施、附属建筑及室外环境。分部分项工程及室外工程均服务于业主,物化于不动产的交易价值。司法解释既已明文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分部分项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提供法律依据,在判断其余分部分项工程的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应当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对分部工程的承包人 优先受偿权适用争议 (一) 支持分部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2021)最高法民再188号案件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并不局限于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如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也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同一建设工程,由于工程技术内容不同、需要多方投资等原因,存在多个承包人是常见现象;只要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宜于折价、拍卖的,就应当依法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2021)辽民终1003号 裁判观点:无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废止)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还是参照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非主体工程施工合同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A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均依法有权请求享有未付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至于案涉工程项目本身能否单独变卖折价,并非A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能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唯一决定因素。华晨投资公司与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11家关联企业于2021年3月3日被本案一审法院裁定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华晨投资公司所有的案涉房产及工程项目虽然不一定会单独变卖折价,但最终也会被整体作价转让处置,A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价值必然体现在转让价款中。 (2019)川1402民初4240号案件 裁判观点: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活动",建筑工程大致可分为主体建筑工程、附属设施建造工程、安装工程等。本案中,松榕公司与华星公司签订的《眉山加洲国际城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园林工程、绿化种植、安装工程、电气工程、景观排水工程等,这些工程虽然不是主体工程建设,但是属于附属设施的建造及安装工程,亦属于建筑工程施工范围。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饰装修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住宅小区绿化、景观、市政工程在本质上与装修装饰工程一样,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施工方对此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住宅小区绿化、景观、市政工程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部分,功能上服务于业主,而与他人利益无涉,可与属于发包人所有的专有部分一体实现折价、拍卖,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 (2021)最高法执复4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 裁判观点:关于甲公司、乙公司债权的受偿顺序。……本案中,甲公司对某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清偿顺序上依法应当优先于乙公司享有的抵押权。 关于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应该如何实现。本案中,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指向的标的物是某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涉及辽宁高院已处置的财产和未处置的财产。甲公司的建筑工程优先权,仅涉及上述财产中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部分,并依附于上述财产。当部分财产处置完毕并将案款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后,甲公司在该已处置财产中的建筑工程优先权随即消灭。对于未处置的财产而言,甲公司也仅就其中“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部分享有建筑工程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本案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在甲公司执行依据依法有效的情况下,为保护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在处置财产中,应当制作分配方案,确定甲公司在该处置财产中享有优先债权的范围及其优先顺位。考虑到甲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项目比较分散、法院分批次处置拍卖房产等问题,法院也可以组织甲公司和抵押权人乙公司协商解决优先受偿权的保护问题。而辽宁高院在执行实施阶段,未制作分配方案,并将已处置财产进行了分配,使乙公司的抵押权优先获得清偿,并未保护顺位在先的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如前所述,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可能涉及整个项目,辽宁高院在异议审查阶段提出将在预留的财产中满足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这种方式实际上扩大了甲公司对未处置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有可能损害对未处置财产主张抵押权或者其他优先权利的债权人利益。而且,甲公司的优先债权至今没有得到满足,实际损害了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辽宁高院的执行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辽宁高院异议裁定的审查处理结果亦属不当,应一并予以纠正。复议申请人有关制作分配方案并保护其优先债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该案例在肯定分部工程的承包人享有优先权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
(二) 不支持分部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2019)最高法民申718号案件 裁判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应当是可以折价、拍卖的工程。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为通风与空调工程,该工程属于单位工程项下的分部工程。该分部工程无法独立存在且在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故该分部工程应当认定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承包人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不享有单独的优先受偿权。 (2018)最高法民终59号案件 裁判观点:A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所施工的钢结构工程系该项目的子分部工程,并非独立工程,也无法单独拆分进行折价拍卖。因此,一审法院认定A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无权对新宁广场公共停车场综合改造项目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是正确的,A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9)皖民终852号案件 裁判观点:其次,涉案水电、消防工程仅是明光市东方明珠小区工程和明光市雨慧大厦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按照涉案工程性质,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阚周围主张就涉案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2018)苏民终1504号案件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对于承包人可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类型作出了除外规定,即“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是水电安装工程,系无法独立存在或者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的附属工程,故不宜折价、拍卖,故上诉人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小结 有观点认为,从利益衡平的视角看,分部分项工程或附属工程的工程量有限,在承包人仅享有部分工程价款债权的情况下,肯定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发包人、总包人均有失公平且不合理。从上述案例看,到司法审判阶段,法院不支持分部工程的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授权的理由主要为分部工程无法进行拆分或分割,不宜单独进行折价、拍卖。 梁慧星教授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一文中提出,“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应当解释为法律禁止流通物。包括:公有物,如国家机关办公的房屋建筑物及军事设施;公用物,如公共道路、桥梁、机场、港口,及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等。”笔者深以为然,《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所述及的“不宜折价、拍卖”,不宜理解成建设工程能否拆分或分割后单独进行折价、拍卖。建设工程是否能够折价、拍卖应当从建筑物自身的法律属性和社会属性进行判断。任何建设工程都是由分部组成的整体,分部工程组合在一起共同实现了建设工程的使用价值。从保护建设工程使用价值的角度出发,任何建设工程的分部工程自然均不宜进行拆分处置。但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是基于建设工程转让价值的实现,建设工程的转让价值依据分部工程进行分割不会影响建设工程使用价值的实现。 实践中,建筑工程具有多个分部及附属工程是常态,且发包人往往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中的其中的分部分项工程或附属工程发包给不同的承包人。如果片面地追求将分部分项工程在物理层面上进行分割后单独进行折价、拍卖,那么除非承包人的承包范围是建设工程的全部分部分项,否则其优先受偿权将无法实现。至于分部分项工程或附属工程工程量有限问题,也不应成为否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至执行阶段,分部分项工程或附属工程价值占整体工程价值的比例可以由各债权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评估机构通过成本核算等方式确定,再由法院制作分配方案确定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作者简介 林彬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一部律师。 袁梦婷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一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