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觉醒来,回购权真的没有了?
2024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发布了《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下称“问答”)中,收录了最高法民一庭法官对于“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如何认定?”的答复。其核心观点为,如果当事人之间对回购权的行权期间有明确约定,从其约定。而无明确约定的,权利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权。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6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
该问答一出,可谓“一波激起千层浪”,立即引起广泛讨论,对投资机构在项目的投后管理尤其是回购退出安排影响重大。
诚如众多从事投融资行业的法务和律师、投资机构本身都纷纷感慨:一觉醒来,回购权没了(指回购触发超过6个月没有行权);剩下的,也已经在通知行权的路上了(指回购触发尚未超过6个月)。
《精选答问九》并非司法解释,不具有法源地位,不是各级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必须援引的裁判依据,仅能为法院的裁判说理提供参考。但《精选答问九》是由最高院专家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作出,并经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方才发布,具有一定权威性。因此,《精选答问九》发布后,该答复内容会对司法实践产生何种影响,各级法院是否会直接参考该答复作出判决,尚需要持续关注。
一 回购权的性质之争 ——请求权与形成权之争,核心在于期限之争 我们认为,股权回购权的性质判断,关键还是应该通过解释当事人的意思即合同条款加以确定。 从市场上大部分的对赌回购条款的内容来看,投资人和义务人的股权回购条款还可能被简单约定为:回购条件成就,投资人有权要求义务人回购股权。此种约定,是最为常见的情形。其核心在于,回购条件成就后,股权回购并不必然触发,投资方有权选择是否请求回购。只有在投资方请求回购的情况下,才进一步地在投资方与回购方之间成立股权回购法律关系,回购方才有义务向投资方支付回购价款。因此,回购条款本身只是一项“回购选择权”约定,而非“回购价款债权”约定。 也就是说,根据回购条款的约定,投资方可在回购条件发生时,依单方意思表示与回购方形成股权回购(转让)法律关系,不需要回购方再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回购选择权不是一项请求权,它可以直接变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形成权的特征。 但是,回购选择权属于形成权,并不代表在整个股权回购过程中均构成形成权特征。当投资机构选择行使回购权后,随之产生的则是回购价款请求权,该“回购价款请求权”属于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因此,投资人行使股权回购权时实际发生存在先后顺序的两个法律行为: (1)选择行使股权回购权,“激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2)请求回购义务人支付回购款。 在第一个法律行为中,当回购条件成就时,投资人可单方选择与回购义务人产生新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而不需要回购义务人的同意,这一行为符合形成权的特征;在第二个法律行为中,投资人是在新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基础上,请求回购义务人支付回购款,即行使债权请求权,同时,投资人亦负有向相对方转让目标公司股权的义务。 实践中,法院经常将“回购选择权”与“回购价款请求权”相混淆,从而导致不同法院对回购选择权的性质作出不同认定。“回购选择权”与“回购价款请求权”在逻辑上前后衔接,分别作用于股权回购的不同阶段,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问答》基本也采用了上述观点,认为股权回购是形成权和请求权的复合型权利说。基于“回购选择权”的形成权一经行使,随之产生的则是回购法律关系中的“回购价款请求权”;但一旦没有在“合理期限”内行驶“回购选择权”(形成权),投资人主张回购权利即告消灭。 形成权与请求权之争的核心问题还是期限问题。请求权要义主要见于《民法典》及各大民法学教材或论著,通常认为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规则,一般为三年;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单方面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消灭的权利,比如《民法典》中规定的解除权、撤销权、抵销权等权利,形成权使用除斥期间,但《民法典》对除斥期间并无统一的一般性规定,而且当事人可以约定除斥期间,且法律列举了解除权、撤销权、抵销权的除斥期间是一年。 二 回购权的具体行权期间仍需个案判定 回购权的行权期间判断,关键也是应该通过解释当事人的意思即合同条款加以确定。 前面已经提及过,据我们调研发现,市面上大部分的回购条款都是约定了投资人享有一个“回购选择权”,即核心在于回购条件成就后,投资方有权选择是否请求回购。所以,此时,回购权属于形成权,应在“合理期间”(除斥期间)内行权,期间届满则导致回购权消灭。 若合同的回购条款约定,条件成就后回购义务人和回购标的都自动确定而无需投资人选择,则该回购法律关系应当认为在条件触发的时候已订立,此时应跳过合同订立而直接进入合同履行环节,投资人权利系请求权,则一般适用于三年诉讼时效。 若合同的回购条款约定了投资人“选择回购的期限”,则优先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三 基于《问答》对投资机构的建议 1、对于尚未签署的投融资合同而言,股权回购权的行权期间应当予以明确约定,最好约定一个较长的行权期,比如12-36个月。另,也可约定义务人自回购条件成就之日起就负有回购义务,即有义务回购股权,不需要投资人提出主张。这样约定,更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 2、对于已经签署的投融资合同而言,需要仔细研判合同条款,全面梳理回购权是否已经事实上被触发。对于已经被触发的回购权,尚未超过6个月的,投资机构应及时行权,行权方式可以是通知、诉讼、仲裁等,通知方式可以是微信、电话录音、通知函等方。行权方式并非一定要诉讼或仲裁。 如果回购权触发已经超过6个月的,需仔细研判回购条款,甄别回购权的法律性质,判断行权期间的具体期间长短。一旦判断行权期间已过,可以尝试跟企业创始人协商签署新的补充协议,重新明确各方回购权利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