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本不是终点!新《公司法》下执行终本后追责股东的路径探究
终本≠终结。执行难的问题由来已久,且受到市场经济下行的影响,不少企业在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干脆选择躺平,导致执行案件难以通过常规的执行手段回款,债权人一筹莫展,执行也进入了深水区。伴随着新《公司法》的出台,在执行终本后,追责股东可以有效避免股东滥用公司的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的情形,增强执行回款的可能性。本文根据新《公司法》以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从实操角度详细解析如何在公司无法偿债时,通过法律手段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追究其个人责任。
一 可以在执行程序中 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类型
1 一人公司的股东, 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1)法律依据 新《公司法》第23条第3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如被执行人是股东个人,申请人以股东个人与其一人有限公司财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2)司法裁判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编号:2024-17-5-201-007,(2022)鲁1503执异28号执行裁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聊城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赵某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现被执行人聊城某公司无足以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第三人赵某某作为被执行人唯一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并未独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武某某等六名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赵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定追加情形。 裁判要旨:一人公司因股东单一,具有管理结构简单,股东有限责任等优势,但因缺乏股东之间的制衡,一人公司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股东个人财产使用,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财产管理具有严格的规定。如果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或者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股东追加路径 第一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或者天眼查等平台查询被执行人是否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步,确认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第三步,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让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抽逃出资的股东: (1)法律依据 新《公司法》第53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司法裁判案例 案号:〔2024〕鲁11执异8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金磊建安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毛和义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苏猛、苏娜、郑宝太、王兴美在缴纳出资后不久即转到股东个人账户,属于抽逃出资行为。对毛和义申请追加苏猛、苏娜、郑宝太、王兴美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苏猛自认系公司实际控制人、郑宝太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其对自己及其他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不负责任。 (3)股东追加路径: 第一步,被执行人为营利法人,且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第二步,向法院申请查阅被执行人的工商底档、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找出目标股东、出资人抽逃出资的证据。 第三步,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3 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 (1)法律依据 新《公司法》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司法裁判案例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87号 裁判要点:法人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进行清偿。股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约定其可为法人代为清偿一定限额的债务,若该股东代为清偿的金额不足以覆盖其未缴纳的股东出资的,其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继续进行清偿。 (3)股东追加路径: 第一步,被执行人为营利法人,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第二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天眼查等平台、企业工商档案、银行流水等查询股东是否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 第三步,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
4 未依法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 (1)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88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争议聚焦 ①法院适用溯及力进行裁判 新《公司法》实施之后一些法院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该条款溯及既往的规定进行裁判,判决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例如海淀法院。 本院认为:即使赵某、王某转让股权时其出资期限并未到期,但在股权受让人钱某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赵某、王某作为钱某股权的转让人仍应在其转让的出资金额范围内,就钱某未能足额缴纳的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②四川高院暂缓执行 随着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溯及力争议甚嚣尘上,司法实践中呈现裁判分歧。四川省高院执行局于2024年12月5日发布重要通知,宣布对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涉及公司原股东承担责任的判项暂缓执行。 ③最高法批复出台 2024年12月24日最高法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明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新《公司法》实施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新《公司法》实施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基于上述流程,笔者认为,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原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后是否继续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不宜“一刀切”式的予以否定,而应回到当时的法律框架体系下结合立法目的、公平诚信原则,综合考虑个案具体情况(债权形成的时间、转让股东的过错,受让股东的资历,并准确识别股权转让是否属于合法的正常商业行为等),不断探索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 (3)股东追加路径 第一步,如果被执行人为公司,申请查阅该公司的工商底档,摘录案件发生之前一段时间内转让股权的股东名单。 第二步,查询该股东的出资情况。 第三步,若股东于2024年7月1日前转让股权,依据当时有效的法律和立法精神,仅对恶意逃债的转让股东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若股东于2024年7月1日后转让股权,无论原股东、还是受让股东,无论是否存在逃债恶意,均需承担公司债务下的股东出资责任。 5 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股东 (1)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240条: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司法裁判案例 案号:(2021)川民再256号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明知公司负有未清偿债务,仍以虚假清算材料注销公司,应认定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股东追加路径 第一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天眼查等平台查询公司的存续状态。 第二步,如果公司已经被注销,可以向法院申请查阅该公司的工商底档,查看公司是否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步,如果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让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 法院不予支持追加股东的情形 尽管有以上五种情况可以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也不会支持债权人提出的追加申请,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 股东补缴出资或赔偿债务 (1)股东已经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股东已经承担了抽逃出资的补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缺乏证据证明股东尚未实缴出资 如果债权人能够提供股东未足额实缴出资的初步证据,则可在执行中追加公司股东为执行被申请人,要求其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债权人可以搜集以下证据证明股东尚未实缴出资: (1)验资报告 (2)银行转账凭证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年报 (4)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 (5)公司财务报表,或者要求法院调取公司向税务部门提交的资产负债表
3 一人公司中股东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一人公司中,股东若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最高法有以下关于审计报告的认定规则: 积极规则: (1)可以反映公司与股东的财产走向情况; (2)公司与股东分别制作的相互吻合的审计报告,能够相互财产独立。 消极规则: (1)若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依法不能采信; (2)虽可以证明工商注册或者变更登记时公司的出资等客观情况,虽反映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企业基本情况的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 (3)没有全面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及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财产。 结 语 在涉及企业债务纠纷的执行案件中,当法院作出终本裁定时,并不意味着债权人丧失了最后的机会。实际上,法律程序的大门并未完全闭合,申请执行人仍可通过合理的方式争取转机,本文所述的这些主动出击的维权举措,都可能成为打破执行僵局的钥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