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榷与探索 | 工程款债权受让人是否受原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以《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的例外展开
主持人:王建东教授
“商榷与探索”栏目由本所创始人兼名誉主任王建东教授主持,围绕工程建设领域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展开思考,诚邀各位“多出难题”,共同“破解难题”。
工程款债权受让人是否受原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 ——以《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的例外展开
【主持人语】 工程款债权受让人是否受原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问题成为焦点是有社会原因的。近年来某些大型房地产企业将施工合同管辖集中约定在某仲裁委,导致该仲裁委案件数量剧增而处理效率较慢,施工企业不得已考虑利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来突破仲裁约定。施工单位利用现行有效司法解释化解风险的做法无可厚非,但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条款的结果上却千差万别,我们对此问题作了点梳理,供大家参考。 一、问题的提出 二、《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的文义考查 三、《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的类案检索 四、《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的法理分析 五、可能的结论
一、问题的提出
工程款债权受让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时原则上受原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在理论与实践中的认知是统一的,但《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了三种例外,司法实践中对这三种例外情况的适用存在较大争议。对三个例外情况理解与适用的差异,在实践层面直接影响着受让人权利救济路径与债务人签订合同时争议解决方式的预期,在理论层面关系着仲裁制度的高度自主选择性与债务人利益保护的平衡。这一问题在近年司法实践中表现出了普遍性,所以就有了专门讨论的必要。
二、《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的文义考查 2005年最高法院颁布的《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2008年最高法院对该司法解释的修订中保留了第9条的内容至今,根据第9条规定,债权受让人原则上受原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但有三种例外情况:①当事人另有约定;②受让债权时受让人明确反对仲裁条款;③受让人在受让债权时不知道有单独仲裁协议。这三种例外情况的规定较为原则,具体适用起来容易产生争议。 当事人另有约定中的“当事人”是否包括“债务人”是关键。从债权转让的角度看,只要受让人与转让人形成了一致意见后通知债务人即可,债务人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并无决定权,仅是被动受领转让通知,所以这里的“当事人”不应该包括“债务人”。另外,从“受让债权时受让人明确反对”的第二种例外也可以推出第一种例外情况下的“当事人”不包括“债务人”,因为如果第一种情况要债务人同意的话,和第二种例外情况并列放在一起就矛盾了,第二种例外情况明确“仅是受让人反对”就可以,“反对”即只需要提出主张,是不需要其他主体同意的。 债权转让时受让人明确反对中“明确反对”需要通知的对象是谁,在受让协议中约定管辖是否可以间接推论出受让人“明确反对”原仲裁条款?这两个争议也会直接影响到该内容适用,反对的通知是否需要通知到债务人,还是仅通知到债权转让人就可以了,债权转让合同中未明确不接受原债权基础关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仅约定受让债权争议的管辖法院,是否可以间接达到受让人反对仲裁条款的效果,《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本身未明确。从债权转让过程及各方权利义务分配看,债权转让仅是受让人与转让人间达成的合意,不需要债务人同意,受让人“明确反对”对债权转让人做出即可,对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受让人并无义务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通知是转让人通知债务人的,那么是否将反对仲裁管辖的内容通知债务人不应该影响到受让人。从这个角度看似乎“明确反对”的通知对象不包括债务人,同时当受让人对债权转让协议作出债权由法院管辖的约定时,也可以达到明确反对原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果。
三、《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的类案检索
观点一:只需受让人与转让人约定不受原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即可,无需债务人同意。 (2016)最高法民辖终217号案。法院认为:虽然美国谷物公司与光大油脂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如本合同双方产生争议而又达不成协议时,在伦敦按照FOSFA24/23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但是美国谷物公司与大连谷物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大连谷物公司不接受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该仲裁条款对大连谷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光大油脂公司在债权转让后依据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主张案件应由英国伦敦仲裁机构仲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20)最高法民终71号案。2019年4月8日李国金、唐文星以光电子公司和长光盛世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光电子公司和长光盛世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光电子公司主张李国金、唐文星从南通大辰公司处受让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债权,应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向建设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约定,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法院认为:因李国金、唐文星于2017年8月25日与南通大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李国金、唐文星拒绝接受南通大辰公司与长光盛世公司、光电子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约定,一审法院未支持光电子公司关于李国金、唐文星诉请的部分工程价款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异议并无不当。 观点二:当事人另有约定需包括债务人,受让人与转让人间反对仲裁条款约定不及于债务人。 (2024)浙06民终853号案。法院认为:深圳市源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偿屠建国债务后对债务人屠建国依法享有追偿权,经多次债权转让,上诉人作为深圳市源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屠建国债权的最终受让人,其起诉的实质是行使深圳市源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屠建国的请求权,上诉人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中表示不接受仲裁协议条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过原合同相对人同意,故案涉债权转让后原管辖条款效力不变,对上诉人仍有约束力,其起诉应遵循上述仲裁协议,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观点三:后颁布的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条与2005年《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不同,根据新的司法解释规定需要债务人同意。 (2020)辽02民终5070号案。大连市中级法院认为:最高法院2015年施行《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条做出了新规定,即合同转让,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仲裁条款作为管辖协议的一种,其对受让人效力应该适用后颁布实施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条。上诉人受让债权时明知该仲裁条款的存在,虽然另行约定了管辖条款,但该另行约定内容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案涉《乐意保服务合同》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理应继续对上诉人有效。最终法院认定债权转让时,未经原合同债务人的同意,另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原管辖条款继续对变更后的合同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 观点四: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3条是对法院管辖的规定,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是对仲裁协议的规定,两者规定的事项不一样,不存在适用新法问题,应按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规定处理。 (2024)内02民终836号案。法院认为:虽然深圳市源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孔某某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协商不成应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某合伙企业在受让案涉债权时,其与某科技公司在《债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受让后,某合伙企业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争议解决方式不再适用原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某合伙企业拒绝接受原合同关于仲裁、约定管辖等管辖条款,其与债务人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某合伙企业在受让案涉债权时,明确反对原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则仲裁协议对其无效。这种无效无须债务人孔某某同意,是法律赋予一方的单方权利,故某合伙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包头市东河区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未厘清仲裁与诉讼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故一审适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条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
四、《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的法理分析
债权的转让无需取得债务人同意的价值在于促进债权流通,将债权作为一种财产允许其流通有利于债权实现,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债权功能,也可以有效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当然债权流通原则上不能增加债务人负担,不能使债务人处于比原债权人为相对人时更不利的处境,所以债权转让的制度设计中规定债务人对原债权的抗辩可以对抗受让人。纠纷解决条款作为债权债务一个重要组成内容,对当事人存在影响是不争的事实,所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才规定受让人不能单方改变原来的管辖约定。 仲裁作为纠纷解决的争议方式之一,它存在的前提在于高度的自主选择性——必须由当事人形成提交仲裁裁决的一致意愿。仲裁制度始终贯穿这一原则,仲裁案件受理以存在有效仲裁约定为前提,仲裁案件审理首先需要对仲裁约定的程序问题进行查明,仲裁裁决救济将无仲裁协议作为可以撤销的理由之一。从这一角度讲,债权转让后,尽管债权仍然是原来的债权,但受让人不同意原协议仲裁条款时,不能强迫受让人仲裁,否则就与仲裁制度的前提背离。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在债务人与受让人间进行了平衡,规定原则上受让人受原仲裁条款约束,但债权受让人受让时不同意仲裁的除外,该规定是和仲裁制度的基础吻合的。我们认为从文义角度看,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赋予了受让人单方反对受让债权基础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权利,不应将取得债务人同意作为条件,前面类案中要求取得债务人同意的观点是对该条款的不当适用。基于仲裁与诉讼两者在纠纷解决方面的功能与基础不同,我们更赞成类案检索中观点四的主张,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3条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的事项不一样,不存在适用新法的问题。 债权受让人反对原来仲裁条款的问题上也存在对债务人利益保护问题。在现行仲裁法律制度下,债务人约定仲裁条款被债权受让架空的风险已然显性,但可通过合同约定方式防范,而不能为此利益的保障而调整整个债权转让制度。对债权是否允许转让,现行法律规定允许当事人作出约定,债务人完全可以在基础合同中对债权转让作出限制,如合同中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给第三人,这样可以完美地防范通过债权转让架空仲裁条款的风险。 五、可能的结论
对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的三种例外情况,从文义及法理上应得出“允许受让人单方决定是否接受原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结论,在该司法解释有效的前提下,法律适用过程中应严格执行,而不应增加“取得债务人同意”的条件。 作为债务人,约定仲裁条款时可以同时对合同债权转让作出限制,以此有效防范合同相对人通过债权转让来架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作者简介 王建东教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名誉主任 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教授 浙江省法学会工程建设法学研究会会长 浙江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浙江省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 浙江省建设工程领域争议评审专家 绍兴市法学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研究会顾问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杨国锋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二部负责人 浙江省法学理事 浙江省法学会工程建设法学研究会秘书长 浙江省法学会网络法学研究会理事 叶诗语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浙江省法学会工程建设法学研究会理事 浙江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理事 钱卓婷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二部律师助理,毕业于哈尔滨工业大学计算机专业、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